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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3民终4122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6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金慧静、韩安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慧静,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安石,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广,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宏进,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宪华,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慧静因与被上诉人韩安石、韩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慧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安石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安石、韩宏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本案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不相悖错误。一审采信本案不充分证据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系法律适用错误。父母与子女关系紧密,对于赠与和借贷关系一般不会明确以书面形式于法律行为作出时确定,法院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以确定父母与子女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涉及子女婚姻时,因父母与子女间利益一致,容易串通更改法律行为作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便于补写、伪造借条等证据。法院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为借款的,应当严格审慎,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避免父母违背出资时真实意思表示,达到侵害婚姻关系另一方合法财产权利的非法目的。二、本案对账清单、对账明细单明显系事后补签,部分证据甚至系伪造,借贷关系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明。本案对账清单、对账明细单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在金慧静起诉离婚后,离婚案件开庭审理前。当事人为虚构金慧静、韩宏进夫妻共同债务,违背支付款项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伪造对账清单、对账明细单有极大的可能性。三、本案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李连明、俞小建汇入以及现金存入款项属于借款还是韩宏进应得投资收益,且韩安石、李连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相关款项与投资收益无关。韩宏进的父亲韩安石、母亲李连明曾系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管,金慧静曾担任公司监事。韩安石、李连明曾担任温州富硒康炊具有限公司、苍南县奥利塑料有限公司股东。韩安石、李连明个人银行账户多次用于公司财务收支,韩安石、李连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韩宏进支付投资收益、工资款项符合常理,不能排除所支付款项系韩宏进持股应得收益。韩安石、李连明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得承担举证义务,本案情况复杂,款项来源和性质存在较大争议,经金慧静多次要求,韩宏进、韩安石、李连明亦未能提供韩宏进其他收到持股收益的证据。韩宏进对韩安石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无任何异议,双方具备虚构债权债务的嫌疑。现韩安石、李连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本案韩安石、李连明提供证据不足,结合款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来源及双方关系,韩安石、李连明与韩宏进、金慧静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能排除本案证据系韩宏进、韩安石、李连明等发现金慧静起诉离婚,为阻止金慧静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而匆忙补签。不能排除李连明违背支付款项时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诚信原则,与韩宏进伪造证据,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一审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五、一审未正确认定案涉款项性质,案涉款项应为韩宏进投资收益而非借款。韩宏进于2006年12月1日出资35万元,持有温州富硒康炊具有限公司23.33%股权,并于2007年增加为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后于2017年4月26日转让所持股权。韩宏进自2009年6月1日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韩宏进账户所收款项显示付款方为韩安石、李连明、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出纳俞小建以及现金存入。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温州富硒康炊具有限公司均为韩宏进家人投资,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账户管理混乱,韩宏进家人的个人账户也常用于公司事务。结合本案中韩安石未能提供其他韩宏进作为公司股东的收益凭证,不能排除相关收款为投资收益。六、李连明提供的部分证据由韩宏进主动提供,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其双方系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李连明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上显示查询人是韩宏进,而其提供的其余资料,如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韩宏进的银行账户明细、韩宏进及金慧静的结婚证均需法院开具调查令才能查询,从法院未开具调查令可知,相关证据均由韩宏进主动提供。

被上诉人辩称

韩安石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证据银行流水、对账清单、绿城公司证明等均可以证明相应款项来源于韩安石、李连明,用于购置金慧静、韩宏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故金慧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即使金慧静不认可对账清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要求,若金慧静认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但金慧静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金慧静申请调取了相关银行流水,也均未显示相关款项来源于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故金慧静主张相关款项属投资或者工资收益,系金慧静的主观臆想,并无事实证据。金慧静另上诉主张相关款项是赠与性质,与其前述的投资收益自相矛盾,均是金慧静编造或臆想,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金慧静的上诉主张违背公序良俗。受现今高房价影响,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面临成家压力,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社会常态。但子女已经成年,应当独立生活,父母出资购房系父母对子女的一种关爱,并非父母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但子女理应承担偿还义务,以保障父母自身权益,避免子女成家甚至离婚后,反而使父母陷入经济困难的窘境。韩安石、李连明从未表示过涉案款项系赠与,从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金慧静因韩安石、李连明的资助已经获得巨额收益,购置涉案房产时金慧静没有任何出资,但该房产目前市值将近2000万元,扣除本案债务后,金慧静可获利近800多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宏进辩称,金慧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韩安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韩宏进、金慧静立即偿还借款15971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韩宏进、金慧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宏进和金慧静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韩宏进系韩安石、李连明之子。2009年5月18日,韩宏进支付杭州绿城海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30万元。2009年6月1日,韩宏进与绿城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韩宏进作为买受人向绿城公司购买杭州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9幢2801室商品房一套,合同价5524116元,签署合同的同时支付首付款1724116元(142.4116万元+30万元定金),剩余购房款380万元通过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上述款项1724116元,之后韩宏进又购买100000元的蓝色钱江公寓停车位一个,均由韩安石的账户于汇款转账到绿城公司账户。该蓝色钱江公寓的产权所有人登记为韩宏进、金慧静共同共有。2009年7月15日,韩宏进和金慧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按揭贷款38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每个月归还本金金额为15833.33元,并以韩宏进、金慧静共有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2009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韩宏进贷款账户收到李连明现金存款和转账共计1193100元。2017年6月10日,韩宏进与李连明核对确认上述未还借款并签署了《购买杭州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9幢2801室房屋债务(借款)对帐清单》和借款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借款明细帐单》各一份。2018年3月上旬,李连明向韩宏进和金慧静发书面《催款通知书》催促还款。另查明,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韩宏进于2009年6月1日登记为持股30%的股东,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为持股68%的股东,经2016年6月15日变更登记为没有持股,于2016年12月23日备案了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李连明于2018年11月13日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18年12月4日去世。2019年1月14日,韩宏进、韩莉莉、韩李绿通过公证放弃了继承对李连明遗产的继承,又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李连明案涉债权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连明交付给韩宏进用于支付杭州市上城区××公寓××幢××室房屋按揭贷款的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或存款方式交付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父母资助购房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次,韩宏进和金慧静在购房时,因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一方父母出资购房,韩宏进基于公平原则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其事后为此确认了父母出资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与社会民众借贷关系形成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并不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以明确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最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韩宏进、金慧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韩宏进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韩宏进、金慧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慧静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及案涉款项1193100元来源于韩宏进在富硒康公司的经营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明连的1193100元债权继承问题,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继承人独有的权利,该行为属于继承人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需征得配偶的同意。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韩宏进放弃的继承权即是韩宏进、金慧静对李明连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事实上,该部分债权债务298275元(1193100元÷4)已发生自然抵销。故韩宏进对案涉继承权利的处分损害了金慧静的权益,对金慧静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韩安石要求金慧静承担894825元(1193100元-298275元)以外的共同债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宏进、金慧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安石借款894825元及支付利息(以894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该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韩宏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安石借款298275元及支付利息(以298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该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韩安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4元,减半收取9587元,韩安石负担2396元,由韩宏进、金慧静负担5393元,韩宏进另行负担179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金慧静提交立案告知书及(2018)浙0108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已对韩李绿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立案侦查,韩李绿系韩安石的女儿,韩宏进的姐姐,案涉款项与(2018)浙0108民初2055号韩李绿诉韩宏进、金慧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款项均系案涉蓝色钱江公寓房产的购房款,故韩李绿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的侦查结果与本案存在关联,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建议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韩安石质证称,立案告知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韩宏进质证称,立案告知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据金慧静代理人的上述陈述,金慧静也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系用于购买蓝色钱江公寓的房产。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慧静也曾提出系虚假诉讼,但本案至今未收到任何公安的立案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韩安石与韩宏进、金慧静间民间借贷纠纷,韩李绿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的侦查结果与本案缺乏关联,金慧静据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韩安石于2020年12月3日申请撤回关于李连明向韩宏进贷款账户现金存款724100元的权利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韩安石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李连明向韩宏进转账交付合计469000元,用以支付韩宏进、金慧静名下涉案钱江公寓房屋的按揭贷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金慧静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主张案涉款项是韩宏进应得投资收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李连明系直接支付款项至韩宏进购房贷款账户,故本院对金慧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金慧静另主张案涉款项系李连明对韩宏进、金慧静的赠与。本院认为,赠与系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李连明曾向韩宏进、金慧静书面催款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表明其并不认可案涉款项系赠与,金慧静主张赠与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金慧静未能举证证明李连明曾作出赠与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韩安石于二审审理期间撤回对现金存款724100元部分的权利主张,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韩安石负担。经扣除韩宏进放弃继承李连明本案债权对金慧静的不利影响(469000元÷4=117250元),金慧静应对剩余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69000元-117250元=351750元)。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
二、韩宏进、金慧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安石借款351750元及支付利息(以351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三、韩宏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安石借款117250元及支付利息(以117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韩安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74元,减半收取9587元,由韩安石负担5419.5元,由韩宏进负担4167.5元(金慧静对韩宏进负担的诉讼费在3288.5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8元,由韩安石负担7203元,由金慧静负担8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俏
审判员  李 劼
审判员  胡淑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如意
代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