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326民初248号
施德麒、李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德麒,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李翠琴,女,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昌益,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李少君,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施德麒、李翠琴诉被告施昌益、李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德麒、李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被告施昌益、被告李少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德麒、李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昌益、李少君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被告施昌益父母,被告施昌益与被告李少君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5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3年3月14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与30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1412号房屋的贷款与购买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锦河公寓B3幢3单元3361室的房屋。上述两笔债务在两被告离婚案件中并未一并予以处理,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施昌益辩称,认可原告诉称事实,确向两原告两次借款共400000元。 被告李少君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案涉400000元系两原告作为父母赠与两被告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施德麒、李翠琴系夫妻关系,施昌益系施德麒、李翠琴之子。施昌益与李少君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 2010年6月24日,李翠琴向施昌益转账100000元,用于提前偿还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1412号房屋的按揭贷款。2013年3月14日,李翠琴向李少君转账300000元,用于支付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锦河公寓B3幢3单元3361室房屋的部分购房款。 2020年7月1日,李少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决李少君与施昌益离婚;2.婚生长子施世杰归施昌益抚养,婚生次子施世宏归李少君抚养,抚养费均由施昌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1412号房屋一套、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锦河公寓B3幢3单元3361室房屋一套);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李少明借款6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浙0326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少君与被告施昌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施世杰随被告施昌益生活,次子施世宏随原告李少君生活,被告施昌益给付原告李少君子女抚养费90000元。三、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1412号房屋一套、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锦河公寓B3幢3单元3361室房屋一套均归被告施昌益所有,被告施昌益给付原告李少君房屋分割款689040.70元;鉴定费8800元,被告施昌益应支付原告李少君4400元;四、原告李少君分割给被告施昌益社保金6604.23元、定期存款50000元;五、合计二、三、四项被告施昌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君款项726836.47元;六、驳回原告李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关于本案所涉的李翠琴汇款的300000元及100000元,因李少君主张赠与,施昌益不予认可,且李翠琴也未认可,在上述案件中并未作出认定。 施昌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浙03民终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簿、(2020)浙0326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3民终310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翠琴转入施昌益账户100000元及转入李少君账户300000元的金额及用途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款项的性质为赠与款项还是借贷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条规定主要为了解决夫妻之间对于父母赠与资金的归属问题,并不能得出只要父母出资即为赠与的结论,且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也不宜将父母向子女的转账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本案中,施德麒、李翠琴为施昌益、李少君提供的资金系用于提前归还房屋按揭贷款及支付部分购房款,而父母并没有为子女提供购房款、帮子女还房贷的法律义务。施德麒、李翠琴提交案涉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且施昌益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李少君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款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李少君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案涉400000元为借款,且为施昌益、李少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施德麒、李翠琴要求施昌益、李少君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在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施昌益、李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德麒、李翠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施昌益、李少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西西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魏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