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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浙0305民初41号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10 · 配偶担责 支持

胡芳静、邵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芳静,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邵建英,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五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典,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王袁袁,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芳静、邵建英与被告胡明典、王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告王袁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芳静、邵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1791520元,并支付利息(以179152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为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190619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619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为准,自202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胡芳静、邵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明典、王袁袁分别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2022年3月25日,被告胡明典、王袁袁登记结婚,因两被告购买婚房共同居住需要,两原告共同借款给两被告用于支付购房中介费、首付款、按揭款等共计1906190元。因此,被告胡明典向两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借款性质并约定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现两原告共同决定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但两被告却拒绝返还。因此,两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裁判如其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明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袁袁辩称,一、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但两被告拒绝返还,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款项性质为赠与,两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两被告提出还款的请求,而现在原告主张还款的真实原因是被告胡明典与被告王袁袁要解除婚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胡明典合谋提起了本案诉讼。二、本案原、被告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被告王袁袁无需向两原告还款。被告胡明典在收到原告邵建英给付的房屋首付款等款项后,在当日随即转款给被告王袁袁,汇款用途分别备注为“胡明典及胡明典父母赠予王袁袁和胡明典婚房购买”“胡明典及胡明典父母赠予王袁袁和胡明典婚房使用”。2022年4月13日,被告胡明典与被告王袁袁之间的微信聊天中,被告胡明典再次表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是由男方支付,不是借贷是赠与。以上备注及聊天记录可以认为是被告胡明典对于案涉款项性质的一种确认。同时因为被告胡明典向被告王袁袁确认款项性质的时间与原告给付款项的时间为同一日,所以也证明被告胡明典与两原告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被告王袁袁坚持本案事实为两方家庭在两被告婚嫁时商议一致由男方家庭出资购房这一情况。因此本案各方在给付款项之时并未达成借款合意。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的事实。涉案款项在汇款时无论有没有备注用途,其性质均为赠与。两原告与被告胡明典签订的借条,其中借条的形成时间、借条的形式及内容与实践经验法则不符,不应认定有效。如果被告胡明典与其父母即两原告变更涉案款项性质为借贷,那么即便借贷关系成立也仅在胡明典与其父母之间有效,与被告王袁袁无关。综上,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各方并未达成借款合意,款项性质应该为赠与,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理由并不充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因两被告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乐虹湾15幢702室婚房原告转账给被告胡明典用于支付中介费、首付款、税费、家私家电款、按揭款总额问题;二、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出借款还是赠与款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经庭审核对,对购房中介费58520元存在争议,其余均无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合同》、中介费支付凭证及邵建英向胡明典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因涉案两被告婚房原告向被告胡明典转账58520元用于支付房屋中介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因两被告婚房原告转账给被告胡明典用于支付中介费、首付款、税费、家私家电款、按揭款总额共计190619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两份借条用于证明涉案1906190元系出借款。本院认为,涉案钱款的所有权人系两原告,其有权决定款项的性质为出借款或赠与款。在涉案1906190元转账伊始,原告在转账记录中已对部分款项进行了备注。其中明确备注“借款”字样的有:2022年3月30日转账58520元,备注“胡明典借款支付购买乐虹湾中介费”;2022年4月1日分两笔共计转账购房首付款1110000元,金额为600000元的该笔备注“胡明典借款购买乐虹湾15栋702房首付款”;2022年4月11日转账269000元,备注“胡明典借款交买房税费”;2022年4月19日转账50000元,备注“胡明典借款购买家私家电”。可见,因涉案两被告婚房原告向被告胡明典转账时对于款项性质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为出借款。虽1906190元中有部分款项或未备注或备注中未有“借款”字样,但不能由此割裂看待。2023年1月22日,被告胡明典向两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亦对涉案1906190元的款项性质进一步进行了明确。被告王袁袁提供的民事诉状、胡明典与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外人胡春梅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作为所有权人的两原告存在确认涉案款项系赠与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因两被告婚房原告向被告胡明典转账的1906190元系出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芳静、邵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明典、王袁袁分别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因购买两被告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乐虹湾15幢702室婚房需要,从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两原告陆续向被告胡明典出借款项共计1906190元,用于支付两被告婚房的中介费、首付款、税费、家私家电款、按揭款。1906190元中,最后一笔出借16000元用于偿还婚房按揭款,该款转账时间是2024年2月16日,按揭款扣款时间为2024年2月20日。2023年1月22日,被告胡明典向两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537520元,另一份则确认向两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婚房按揭贷款,均未约定利息。另查明,2022年3月25日,被告胡明典、王袁袁登记结婚。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乐虹湾15幢7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浙(2022)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上述款项出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芳静、邵建英与被告胡明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明典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胡明典主张权利,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胡明典偿还借款本金190619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支付两被告共有的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乐虹湾15幢702室房产的中介费、首付款、税费、家私家电款、按揭款,故该1906190元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袁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明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明典、王袁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芳静、邵建英借款本金190619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06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36元,减半收取11018元,由被告胡明典、王袁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灵燕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徐慧哲

审判人员

代书记员林成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