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783号
刘图德与李成福、陈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图德。 委托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福。 委托代理人: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诗,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凤英。 委托代理人: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诗,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 委托代理人: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诗,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图德与被告李成福、陈凤英、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凃峻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陈杰、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日原告刘图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斌、被告李成福,被告陈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福(变更前),被告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8日原告刘图德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斌,被告李成福、陈凤英、李鹏的委托代理人肖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图德诉称:李成福与陈凤英是夫妻,他们是李鹏的父母。因用于李鹏购房装修等家庭之需,故向刘图德借款。从2010年至2011年11月4日止,共计借款金额210,937元。该债务用于李鹏购房装修等,应属于夫妻及家庭共同债务。上述债务经刘图德、李成福和李鹏2012年3月29日对账核实签字。直到2013年4月10日李成福共分期还款60,932元,下欠余款150,005元,由李成福和李鹏写下还款计划并承诺2012年7月底之前分批还款,年底还清余款,按不超法律允许标准补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04,005元(借款本金150,005元及其逾期支付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15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成福、陈凤英、李鹏共同辩称:2012年3月29日的还款计划是李成福所写并亲笔签名,该还款计划上的“李鹏”并非李鹏本人所签,李鹏对此并不知情,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7月15日的收条,我方怀疑刘图德没有给案外人余孝红支付1万元,所以要求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这1万元;李成福认为同意给刘图德的29,000元,是李成福对刘图德的赠与,因为尚未将该笔赠与交付给刘图德,依照法律,我方撤销该赠与。因此,我方愿意偿还刘图德111,005元。李成福在借钱的时候没有和刘图德约定利息。陈凤英对于借款并不知情,而且这些借款均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陈凤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刘图德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参保登记表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单(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还款计划3张,证明双方合计借款154,005元,减去已经还的,还剩150,005元。还款计划有三次,以2012年3月29日的最后的还款计划的为准。还款计划上有被告李成福和李鹏的签字,上面明确注明借款118,537元给儿子买房子,另外做工程的借款,已经还了部分,2012年3月29日的还款计划之后被告还了一些,提交还款清单。 证据三、借条11张,证明原告的借款及还款计划的来源。 被告李成福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我只有复印件,我的原件在律师手中,我下午把原件提交法庭,证明我和原告之前是一起合作搞工程的,原告不是无缘无故的借我钱,是一起搞工程的钱。 被告李鹏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房发票,证明原告举证的借条中最早的一张也晚于我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所以本案借款不是用于我的购房。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签名不是李鹏本人签的,李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凤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刘图德对被告李成福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已经约定作废了。对被告李鹏的证据一,认为李成福为李鹏买房子时找案外人借了钱,后来又找原告借钱还了买房子时案外人的借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上次庭审中李成福已经承认是代签的,构成表见代理,并且借款是用于给李鹏买房子,我还是认为李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成福对原告刘图德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2011年7月14日的收条,这个钱与我无关,字是我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钱是案外人余孝红欠刘图德的钱,刘图德要我从工程中把钱扣除来,但是这个钱我还没有扣。这11张条子中,借条我认可,收条我不认可,钱我是收到了,我拿了这些钱,但3张借条的钱是我自己用的,8张收条的钱我用于工程上。总共11张条子中,2011年8月30日的我不认可,这上面的内容是刘图德写的,签名是我的,剩下的都是我写的。还款计划是之前借的钱笔数太多,时间也太长,我记不清楚,原告见我一次就让我写一次还款计划,每一次我写的时候都是依据原告手中我签字的条子算出来的。对被告李鹏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凤英对原告刘图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成福一致。对被告李成福、李鹏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鹏对原告刘图德的证据二中的2012年3月29日的还款计划上面的“李鹏”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成福一致。对被告李成福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图德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除了“李鹏”签字之外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成福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鹏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图德与被告李成福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陆续借款。与此同时,原告刘图德也陆续向被告李成福承接的工程投入资金。在此期间,被告李成福也陆续向原告刘图德偿还部分借款。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借款现金118,537元给儿子买房子;被告李成福从原告刘图德领取工程投资款63,400元;原告刘图德应得利润29,000元;以上合计210,937元,减去被告李成福已经向原告刘图德支付的钱,被告李成福尚欠原告刘图德154,505元。被告李成福还承诺2012年7月底之前分批还款3万元,年底前还清余款。被告李成福写下上述还款计划之后,又向原告刘图德还款4,500元。 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图德向案外人余孝红工程投资一万元,并载明“花山决算中扣除给刘图德”。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出具的一份“计划还款”中,“李鹏”签字系被告李成福代签。被告李成福与被告陈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鹏系两人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图德、被告李成福和被告李鹏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出具收条。该收条项下的1万元,被告李成福是否需要向原告刘图德偿还2、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出具的“计划还款”中,29,000元利润是否属于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的赠与并可以被撤销3、被告李成福是否需要向原告刘图德支付逾期利息4、被告陈凤英、被告李鹏是否需要对原告刘图德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1、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出具收条。该收条项下的1万元,被告李成福是否需要向原告刘图德偿还 被告李成福在庭审中认为,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出具收条,该收条项下的1万元,被告李成福怀疑原告刘图德没有给案外人余孝红,请求法院对此予以驳回。但是被告李成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只是怀疑原告刘图德没有向案外人余孝红实际支付1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李成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被告李成福的上述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2、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出具的“计划还款”中,29,000元利润是否属于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的赠与并可以被撤销 被告李成福在庭审中认为,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出具的“计划还款”中,29,000元利润属于被告李成福额外对刘图德赠与行为,被告李成福在实际向原告刘图德支付该款之前有权撤销该赠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图德对此的诉请。然而,该29,000元在2012年3月29日的“计划还款”中明确约定为原告刘图德“应德利润”(应得利润)。故双方约定的29,000元并不是被告李成福无偿赠与原告刘图德,而是对于原告刘图德前期为被告李成福的工程投入资金的回报。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2年3月29日“计划还款”中约定了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支付上述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李成福的上述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出具了一份“计划还款”,原告刘图德接收了该“计划还款”。原、被告之间的这种行为就是对双方之间的各种经济交往进行结算,并就被告李成福应向原告刘图德偿还欠款的金额和还款期限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本院对原告刘图德要求被告李成福偿还欠款150,0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被告李成福是否需要向原告刘图德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刘图德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李成福支付欠款150,005元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由于2012年3月29日的“计划还款”中约定2012年7月底还款三万元,余款在年底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李成福欠款150,005元中的30,000元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剩下的120,005元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被告李成福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刘图德要求被告李成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4、被告陈凤英、被告李鹏是否需要对原告刘图德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因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李成福、陈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成福所负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英应当对被告李成福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图德要求被告陈凤英对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鹏没有在“计划还款”中签字,与原告刘图德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鹏对原告刘图德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偿还欠款本金150,005元; 二、被告李成福向原告刘图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以下两项之和:1、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以120,00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凤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图德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0元、公告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9,160元,由原告刘图德负担5,000元,被告李成福、陈凤英共同负担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凃峻 代理审判员陈杰 人民陪审员张俊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