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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07号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1-08 · 配偶担责 支持

谢干祥与谢谦、梁晓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干祥,男,汉族,1952年10月6日出生,系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汽车零件三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洪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谦,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梁晓枫,女,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谢干祥与被告谢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谢干祥以梁晓枫与被告谢谦为共同债务人为由,申请追加梁晓枫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洪伟、被告谢谦、被告梁晓枫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干祥诉称,2011年,被告谢谦因为买房出现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谢干祥借款总共人民币18万元,第一次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谢干祥借款人民币15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谢干祥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谢谦出具两份“借据”。另外,被告谢谦与被告梁晓枫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谢谦催讨,被告谢谦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梁晓枫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干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谢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谦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被告谢谦与被告梁晓枫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谦、被告梁晓枫于2010年1月20日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谢谦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5月3日、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张)、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谢谦卡号为×××221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7万元人民币,支付现金1万元。
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谢谦支付了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谦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委托书、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明被告谢谦向原告谢干祥的借款用于交纳了与被告梁晓枫共有房屋的购房款,该购房款支付到卖房人刘恒德、余久香的委托代理人吴思胜的账户上。
被告梁晓枫辩称,本案诉请借款18万元与事实不相符,而且该债务纠纷起诉时间正处于两被告协商离婚事宜的特殊阶段,不排除被告故意为逃避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恶意诉讼。首先,原告与被告谢谦是父子关系,被告谢谦与被告梁晓枫目前正在协商离婚问题。在被告谢谦出具借条时,并无被告梁晓枫签名确认,被告梁晓枫是拿到本案的开庭传票才知道有此债务纠纷发生,在此之前对此是完全不知情。其次,被告谢谦与被告梁晓枫曾签定过婚内家庭协议,双方对购房款有明确约定,其父母出资15万元归于其父母或被告谢谦,如果15万元被认定为债务那么与被告梁晓枫无任何关系,应由被告谢谦个人承担。对于其中另外3万元债务,被告梁晓枫既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更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此债务是子虚乌有。而且鉴于原告与被告谢谦的关系,被告梁晓枫完全有理由相信二张借条是原告与被告谢谦恶意串通,事后补写的。
被告梁晓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家庭协议。证明被告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生活及财产归属的约定原告15万元系赠与,并非借款;
证据二、两被告向案外人潘汉民借款10万元购房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对外借款,借条均有被告二人的签名,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真实;
证据三、被告居住地社区、邻居的情况说明、证明、谢谦于2011年7月2日向梁晓枫发的短信息照片。证明被告谢谦未与被告梁晓枫共同生活,两被告已经分居二年;
证据四、被告谢谦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谢谦经济收入状况良好,有经济基础,并不是像原告所说被告谢谦缺钱或者家庭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谦对原告谢干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晓枫对原告谢干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15万元的借条(2011年5月3日)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被告梁晓枫签字,被告梁晓枫不知情,且两被告在家庭协议中列明15万元系原告赠与被告谢谦的款项,不属于借款,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3万元的借条(2011年6月22日)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谢谦税后工资为6000元,不存在缺钱,因此该份借条不真实,且该借条也未经被告梁晓枫签字,被告梁晓枫不知情,是原告与被告谢谦串通后补写的,被告梁晓枫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两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现金是种类物,对于2万元现金存款,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由原告汇入,另外1万元更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按常理3万元并不是巨额,如果是借款应该一次性转入被告卡中,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分期分次转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清代理人签名是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这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上写的很明确,是由于被告谢谦缺钱才借的钱,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与被告梁晓枫无关。原告谢干祥、被告梁晓枫对被告谢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谢干祥对被告梁晓枫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说15万元由原告提供,约定模糊不清,并不能证明对双方财产有明确约定,约定不清视为没有约定;对证据二、三、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谢谦对被告梁晓枫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家庭协议是被告梁晓枫胁迫被告谢谦签的,且家庭协议中的15万元与借款中的18万元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由此推出本案借条不真实,中间没有逻辑联系;证据三中的情况说明、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短信息记不得了,也无法证明两被告已经分居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明当时是为了申请房贷而要求被告谢谦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开具的。
本院对原告谢干祥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两被告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基于原告谢干祥与被告谢谦的身份关系,借条只能证明原告谢干祥与被告谢谦之间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谢干祥向谢谦支付了18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20000元是由原告谢干祥提供给被告谢谦的,金额为150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经查,是由原告谢干祥的银行卡账户转入至被告谢谦的银行卡账户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只能证明被告谢谦账户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谢干祥向被告谢谦支付了3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因两被告均无异议而予以确认,该份凭条上代理人的签名为原告谢干祥,且凭条附有原告谢干祥身份证的复印件,可以证明20000元现金是由原告谢干祥存入被告谢谦账户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谢谦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谢干祥、被告梁晓枫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被告梁晓枫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载明“另购住房其中15万人民币为甲方父母提供,其金额归甲方父母或甲方……”并不能证明原告谢干祥将150000元赠与给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干祥与被告谢谦系父子关系,被告谢谦与被告梁晓枫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日,被告谢谦向原告谢干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谢干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150000元转入被告谢谦的银行卡(卡号为×××2215)中。同年6月22日,被告谢谦向原告谢干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谢干祥以现金存款方式将20000元转入被告谢谦的银行卡(卡号为×××2215)中。被告谢谦向原告谢干祥出具两张借条。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谢谦与案外人刘恒德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谦购买案外人刘恒德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模范路18号6层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交易成交价为563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谢谦通过银行卡(卡号为×××2215)转账方式将部分购房款243000元存入上述二手房卖房人刘恒德、余久香的委托代理人吴思胜的银行账户中。武汉市江岸区模范路18号6层2室的房屋现为被告谢谦与被告梁晓枫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谦向原告谢干祥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谢干祥向被告谢谦支付了170000元的借款,原告谢干祥与被告谢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谢干祥与被告谢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谢干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谦还款,被告谢谦应向原告谢干祥返还借款170000元。关于原告谢干祥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基于原告谢干祥与被告谢谦的身份关系,原告谢干祥不能仅提供被告谢谦出具的30000元借条,还应当提供其支付了10000元借款的证据,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原告谢干祥主张被告谢谦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70000元的部分。关于原告谢干祥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梁晓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在被告谢谦与被告梁晓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人谢干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晓枫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谢干祥与被告谢谦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同时,被告谢谦提供证据证明了该笔债务用于支付与被告梁晓枫共有的房屋的购房款,也即夫妻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引起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谢干祥主张被告梁晓枫对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梁晓枫反驳原告谢干祥150000元的借款应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但被告谢谦与被告梁晓枫达成的“家庭协议”只在两被告之间发生效力,对原告谢干祥没有约束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谢干祥作出赠与150000元给被告谢谦与被告梁晓枫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梁晓枫反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谦、被告梁晓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干祥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干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谢谦、被告梁晓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云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