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鄂0106民初372号
王某莹与王某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莹。 被告:王某明。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菊珍。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莹与被告王某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莹、被告王某明、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莹诉称:我是王某明的妹妹。2007年7月,王某明、段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购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四美苑小区17栋4单元4层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07020070)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王某明出具借条。借款后,因王某明、段某某家庭生活困难,一直没有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某明、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84,360元;2、被告王某明、段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明辩称:对王某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应该偿还欠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段某某辩称:购买四美苑小区的房子是因为照顾老人需要,由王某明的父母亲给了150,000元差价款买现居住的房子,所以这笔钱不是借款,而是父母亲赠与的;在王某莹出具的银行流水中没有任何一项与其所称的借款150,000元相吻合;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明与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明与王某莹系兄妹关系。 2007年8月2日,王某明向王某莹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某莹现金壹拾伍万圆整。借款人王某明”。 2015年11月5日,王某明向王某莹出具欠款说明“本人王某明于2007年8月2日向妹妹王某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用于购买武昌区杨园四美苑17栋4单元401室房屋,至今未归还。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欠款人:王某明。”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因购买坐落于武昌区四美苑小区17栋4单元4层1室房屋时,差欠房款150,000元的事实,王某莹主张该款即是王某明向其借款而购买,段某某则认为该款系王某明的父母赠与而来。 现王某莹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明、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王某莹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借条、王某明出具的未还款说明、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明向王某莹出具自己签名的借条,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明理应依据借条的金额向王某莹清偿借款。对王某莹主张段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段某某应承担与王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段某某辩称该款项系王某明父母亲赠与的,而不是借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王某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明、段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莹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莹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5元由被告王某明、段某某承担(此款原告王某莹已垫付,被告王某明、段某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