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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鄂0106民初829号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7-05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磊与容亮、郑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磊,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笔文,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容亮,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璇,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福(系郑璇之父),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磊诉被告容亮、郑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被告郑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6日,因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郑璇诉容亮离婚案件,涉及容亮向王威、王淼、王磊、季靓、陈杰、董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作出(2016)鄂0106民初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6民初8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月芬、王凯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12月8日,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民申2305号立案审查容亮与郑璇离婚纠纷一案,故本院作出(2016)鄂0106民初82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笔文、被告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被告郑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以购买商铺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借给了被告容亮6万元,被告容亮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容亮借款购买商铺的事实。
证据五、招商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有借款能力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容亮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借款6万元是为了购买商铺,这是婚后共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该从主张之日计算,不应该从借款之日计算。
被告容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容亮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购房合同、16张POS单、贷款合同,拟证明商铺是以被告容亮的名义购买,并用被告容亮的信用卡支付首付和贷款购买的事实。
证据三、庭审记录,拟证明被告郑璇知道商铺并且要求将商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和该笔借款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流水及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容亮的信用卡还款的情况。
被告郑璇辩称:1、我不知道借钱和买商铺的事,借款不成立,利息的事也不成立;2、在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容亮曾向该院申明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曾申明以其母亲的名义购买商铺并由容亮刷银行卡支付首付款,容亮母亲也有出资;3、原告借给容亮的大量现金去向不明。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郑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郑璇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庭审记录,拟证明被告容亮已向离婚案件的审理法院声明无债权债务,原告借款给容亮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调取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57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3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郑璇诉容亮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王磊对被告容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王磊对被告郑璇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容亮没有购买商铺的能力。
被告容亮对原告王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容亮对被告郑璇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9月份和2015年的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我有信用卡透支支付商铺的情况,借款的目的是用来还信用卡。
被告郑璇对原告王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字是容亮写的,但借款的事实是伪造的;对证据四,认为自己不清楚这件事。被告郑璇对被告容亮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容亮在江岸区法院审理离婚诉讼案件时,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没有提出有借条,第二次再提出这个钱是他母亲出资和用他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的,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容亮为购买位于武昌区黄鹤楼街文明路118号第2幢/单元5层28、29号商铺,通过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
2013年7月5日,容亮向小姨王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容亮”。
2013年7月19日,被告容亮为购买位于武昌区黄鹤楼街文明路118号第2幢/单元5层28、29号商铺,通过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29305元。
2013年9月15日,被告容亮与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昌区黄鹤楼街文明路118号第2幢/单元5层2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3.7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748.24元,总价362538元。容亮首付190538元,贷款17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
2013年9月15日,被告容亮与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昌区黄鹤楼街文明路118号第2幢/单元5层29号商铺,建筑面积34.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588.15元,总价360103元。容亮首付188103元,贷款17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
现原告王磊以至今未收到被告容亮、郑璇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容亮与郑璇于2011年5月18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郑璇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容亮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9月11日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容亮陈述平均每月收入3000-5000元,两间商铺是以我母亲名义贷款购买,首付款是我刷我个人的信用卡支付的,并陈述除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东方华府11栋2单元602室房屋的房贷外,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1月12日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容亮陈述两间商铺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我母亲,我的实际收入是无能力购买这些商铺的,我刷信用卡购买商铺是母亲帮助偿还的,刷我的信用卡是为了积分。同年11月该院以(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郑璇与容亮离婚。
2015年7月1日,郑璇再次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容亮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8月17日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容亮陈述因我没有能力偿还一套房屋及两套门面的贷款,一直由我母亲代为偿还,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购房商铺是我用信用卡透支支付的首付,债务没有清偿,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0月22日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容亮出具6份借条,并陈述购买商铺的首付款是我通过信用卡透支支付,其后向我亲戚朋友借款偿还信用卡资金,并陈述共同债权债务有购买商铺向亲戚朋友借的40万元及信用卡的债务、房屋及商铺的贷款。容亮出具的借条表明:2013年7月4日,向王威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5日,向王淼借款6万元;2013年7月5日,向王磊借款6万元;2013年7月7日,向季靓借款5万元;2013年7月10日,向陈杰借款5万元;2013年9月4日,向董立借款8万元。借条金额合计40万元。2016年4月该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武汉市武昌区汉飞·又一城2栋/单元5层28号、29号商铺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28号、29号商铺的购买价格为362538元、360103元,合计722641元。现原告仅主张货币补偿150000元,考虑到本地商业地产的增值空间、被告的债务负担以及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主张150000元补偿,符合法理,本院予以支持。”并认为:“被告抗辩相关债务的问题,因债权人已在其他法院主张,且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判决准予容亮与郑璇离婚,并对子女、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判令武汉市武昌区汉飞·又一城2栋/单元5层28、29号房商铺归容亮所有,该商铺所负贷款由容亮偿还,对郑璇主张商铺补偿款15万元予以支持。容亮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民终3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9月28日,容亮就与郑璇离婚纠纷一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申23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汉飞·又一城2栋5层28号、29号两套商铺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套商铺购买价合计722641元,现郑璇仅主张分割货币补偿150000元,原一、二审法院结合该处房产的增值空间,容亮的债务负担以及财产分割应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郑璇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容亮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原告王磊陈述当时其父母给了4万元让其买墓,加上自己身上的钱,总共6万元,全部以现金形式借给了容亮。
容亮陈述,当时在离婚案件中为了证明商铺是我妈妈赠与给我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我说商铺的出资是我妈妈出资并帮我还信用卡。从2013年2、3月左右到2014年年初,我向8个人一共借了58万元左右,除了在离婚案件中所说的6个人王磊、王淼、王威、董立、季靓、陈杰之外,还有李赤朗和姚凡,因为李赤朗和姚凡两个之前没有向我提出偿还,所以我没有在江岸区人民法院提出来。我借的钱全部通过建行和工行储蓄卡还了信用卡透支和商铺贷款。在买商铺后我没有告诉郑璇买商铺和借钱的事。我每个月收入平均大概3千多元。
郑璇陈述,不认同商铺是容亮妈妈出资,也不认可是容亮妈妈帮他偿还信用卡,容亮有能力付首付,他的工作性质有能力偿还贷款。我们认为商铺是共同财产,认为信用卡透支支付金额是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容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其他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原告王磊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王磊具有出借6万元的经济能力,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郑璇诉容亮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容亮当庭提交了包括本案借条在内的6张借条,郑璇亦认为两间商铺是共同财产,认为信用卡透支支付的金额是共同债务,并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依法主张并享有了商铺补偿款。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容亮向原告王磊借款6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述借款行为系容亮与王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容亮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容亮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商铺和偿还贷款,郑璇亦认可信用卡透支支付的金额是共同债务,且该商铺作为容亮和郑璇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进行了分割,郑璇已取得了该商铺的分割补偿款,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王磊要求判令被告容亮和郑璇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磊要求判令被告容亮和郑璇支付从2013年7月5日起直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王磊有权要求被告容亮、郑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王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应从原告王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容亮、郑璇偿还借款的时间即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王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郑璇辩称借款不成立,利息的事也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郑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郑璇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郑璇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容亮、郑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容亮、郑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借款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容亮、郑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磊已垫付,由被告容亮、郑璇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磊)。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红鹰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