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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鄂01民终5633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1-0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郑璇、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璇,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洁,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笔文,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亮,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璇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磊主张的6万元借款债务不成立,不构成郑璇与容亮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郑璇与容亮的离婚纠纷诉讼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5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查明:“容亮没有提供郑璇不应分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还贷部分的相关法律依据,以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68万元债务成立,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从客观公正性出发,郑璇并未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因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而逃避其应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对主要争议事实的调查存在六大疑点未能查明,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存在。1、大额现金借款不做交付签收,有违常理。2、王磊未提交有关借款的取款记录。3、容亮取得现金借款后资金去向不明,是否存入其工行卡及建行卡未能查明。4、借款资金的最终用途未能查明,即容亮的工行卡及建行卡向9张信用卡的汇款明细以及向商铺的还款明细未能查明。5、容亮的收入情况未查明。6、容亮与其母亲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未查明。四、一审法院对同一性质的不同案件采用双重审查标准,滥用自由裁量权,有违公正原则。本案的借条是容亮在郑璇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一审诉讼中,因被法官查出拥有2间商铺产权后慌不择路而提出的,可明显看出,所有的借条书写形式一致,所用纸张一致,这明显不像不同时期所形成的债权凭证,有明显伪造的迹象。而王磊是容亮的姨妈,有配合容亮伪造债务的嫌疑,因此,法院对此案证据的审查应该更加严谨严格。

被上诉人辩称

王磊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容亮的收入不够支付购买商铺款,找自己的姨妈借钱很正常。容亮和郑璇的离婚案审理过程中,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止审理,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已由郑璇在离婚诉讼商铺分割中已经承担债务的情况。王磊将钱借出后,不可能知道容亮和郑璇把钱拿去做什么了,上诉人说容亮的母亲也出资购买商铺,但未提交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容亮辩称,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陈述的理由自相矛盾,她先是陈述在离婚案中法院没有认定68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谈何又在分割商铺时考虑债务份额,郑璇自己陈述是由于考虑到商铺不好分割,且自己无能力还贷,所以降低要求只要15万元,容亮的收入不足以支付购买商铺款,一部分来源于容亮母亲的资助,另一部分就找亲朋好友借钱。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容亮、郑璇立即偿还王磊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王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容亮、郑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5日,容亮为购买位于武昌区黄鹤楼街文明路118号第2幢/单元5层28、29号商铺,通过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
2013年7月5日,容亮向小姨王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容亮”。
2013年7月19日,容亮为购买位于武昌区黄鹤楼街文明路118号第2幢/单元5层28、29号商铺,通过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29305元。
2013年9月15日,容亮与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昌区黄鹤楼街文明路118号第2幢/单元5层2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3.7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748.24元,总价362538元。容亮首付190538元,贷款17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
2013年9月15日,容亮与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昌区黄鹤楼街文明路118号第2幢/单元5层29号商铺,建筑面积34.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588.15元,总价360103元。容亮首付188103元,贷款17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
现王磊以至今未收到容亮、郑璇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容亮与郑璇于2011年5月18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郑璇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容亮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9月11日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容亮陈述平均每月收入3000-5000元,两间商铺是以我母亲名义贷款购买,首付款是我刷我个人的信用卡支付的,并陈述除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东方华府11栋2单元602室房屋的房贷外,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1月12日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容亮陈述两间商铺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我母亲,我的实际收入是无能力购买这些商铺的,我刷信用卡购买商铺是母亲帮助偿还的,刷我的信用卡是为了积分。同年11月该院以(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郑璇与容亮离婚。
2015年7月1日,郑璇再次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容亮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8月17日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容亮陈述因我没有能力偿还一套房屋及两套门面的贷款,一直由我母亲代为偿还,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购房商铺是我用信用卡透支支付的首付,债务没有清偿,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0月22日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容亮出具6份借条,并陈述购买商铺的首付款是我通过信用卡透支支付,其后向我亲戚朋友借款偿还信用卡资金,并陈述共同债权债务有购买商铺向亲戚朋友借的40万元及信用卡的债务、房屋及商铺的贷款。容亮出具的借条表明:2013年7月4日,向王*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5日,向王*借款6万元;2013年7月5日,向王磊借款6万元;2013年7月7日,向季*借款5万元;2013年7月10日,向陈*借款5万元;2013年9月4日,向董*借款8万元。借条金额合计40万元。2016年4月该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武汉市武昌区汉飞·又一城2栋/单元5层28号、29号商铺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28号、29号商铺的购买价格为362538元、360103元,合计722641元。现原告仅主张货币补偿150000元,考虑到本地商业地产的增值空间、被告的债务负担以及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主张150000元补偿,符合法理,法院予以支持。”并认为:“被告抗辩相关债务的问题,因债权人已在其他法院主张,且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法院不作处理。”。据此判决准予容亮与郑璇离婚,并对子女、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判令武汉市武昌区汉飞·又一城2栋/单元5层28、29号房商铺归容亮所有,该商铺所负贷款由容亮偿还,对郑璇主张商铺补偿款15万元予以支持。容亮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民终3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9月28日,容亮就与郑璇离婚纠纷一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申23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汉飞·又一城2栋5层28号、29号两套商铺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套商铺购买价合计722641元,现郑璇仅主张分割货币补偿150000元,原一、二审法院结合该处房产的增值空间,容亮的债务负担以及财产分割应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郑璇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容亮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王磊陈述当时其父母给了4万元让其买墓,加上自己身上的钱,总共6万元,全部以现金形式借给了容亮。
容亮陈述,当时在离婚案件中为了证明商铺是我妈妈赠与给我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我说商铺的出资是我妈妈出资并帮我还信用卡。从2013年2、3月左右到2014年年初,我向8个人一共借了58万元左右,除了在离婚案件中所说的6个人王磊、王淼、王威、董立、季靓、陈杰之外,还有李赤朗和姚凡,因为李赤朗和姚凡两个之前没有向我提出偿还,所以我没有在江岸区人民法院提出来。我借的钱全部通过建行和工行储蓄卡还了信用卡透支和商铺贷款。在买商铺后我没有告诉郑璇买商铺和借钱的事。我每个月收入平均大概3千多元。
郑璇陈述,不认同商铺是容亮妈妈出资,也不认可是容亮妈妈帮他偿还信用卡,容亮有能力付首付,他的工作性质有能力偿还贷款。我们认为商铺是共同财产,认为信用卡透支支付金额是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容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其他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审查证据后认为,王磊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王磊具有出借6万元的经济能力,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郑璇诉容亮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容亮当庭提交了包括本案借条在内的6张借条,郑璇亦认为两间商铺是共同财产,认为信用卡透支支付的金额是共同债务,并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依法主张并享有了商铺补偿款。法院依法确认容亮向王磊借款6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述借款行为系容亮与王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容亮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容亮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商铺和偿还贷款,郑璇亦认可信用卡透支支付的金额是共同债务,且该商铺作为容亮和郑璇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进行了分割,郑璇已取得了该商铺的分割补偿款,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王磊要求判令容亮和郑璇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王磊要求判令容亮和郑璇支付从2013年7月5日起直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王磊有权要求容亮、郑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王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法院依法确定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应从王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容亮、郑璇偿还借款的时间即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故对王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郑璇辩称借款不成立,利息的事也不成立,请求驳回王磊起诉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郑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郑璇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郑璇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容亮、郑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磊借款本金6万元。二、容亮、郑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磊借款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三、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容亮、郑璇共同负担(此款王磊已垫付,由容亮、郑璇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璇应否与容亮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纠纷及另几起容亮、郑璇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均系郑璇向容亮提起离婚诉讼后,债权人向容亮、郑璇主张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在郑璇与容亮的二次离婚诉讼中,容亮、郑璇均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中陈述夫妻对外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在第二次庭审中因郑璇认为容亮所购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容亮改变说法,陈述商铺实际出资人是其母亲,容亮刷信用卡购买商铺是其母亲帮助偿还的,刷容亮信用卡是为了积分。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容亮的说法又有改变,陈述其母亲帮其偿还住房和门面贷款,向外借款(包括本案借款)偿还信用卡透支资金。购买商铺本准备以其母亲名义购买,因其母亲年龄较大无法贷款,才以容亮名义购买,其母亲购铺资金是房屋拆迁所得款。另外,已生效的本院(2016)鄂01民终35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容亮没有提供郑璇不应分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还贷部分的相关法律依据,以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68万元债务成立,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应严格审查本案借贷是否发生。王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虽然提交了容亮出具的借条,但王磊并不能提交与之对应的交付证据。并且王磊、容亮均称本案借款用途是容亮用于购买商铺,但根据容亮陈述购买商铺实际出资人系其母亲,而其母亲有首付资金,因而王磊、容亮对借款用途的说法与此前容亮陈述的事实不符,另容亮亦不能提交对外大笔借款后的资金流向及用途的证据,故郑璇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鉴于容亮对本案借贷关系认可,王磊所主张债权应由容亮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郑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829号民事判决;
二、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磊借款本金6万元;
三、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磊借款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
四、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容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容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宏斌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舒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