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鄂0111民初7592号
裴同林、肖金兰与裴霞、郭清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同林,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 原告:肖金兰,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现无职业,住洪山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裴霞,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武汉市关山中学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郭清风,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湖北省测绘成果档案馆工程师,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裴同林、肖金兰与被告裴霞、郭清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同林、肖金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被告郭清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被告裴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同林、肖金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款(借款)315393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屋装修、家用物品(借)款340000元;3、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原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642033.3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6.8%计,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裴霞为两原告女儿,其与被告郭清风原为夫妻,于2017年3月21日经(2017)鄂01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扶持两被告,动用自有款项为其垫付购房款、购车款、装修款、家具家电款等2000000余元,两被告离婚判决中对1100000元借款做了共同债务认定,但对其他款项未做调整。两原告为养老考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裴霞辩称:1、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的车款、房屋装修、家用物品款项均由原告垫付,本人认同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2、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应由被告郭清风个人承担。综上,本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和诉讼请求2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3有异议,本人认为110000元借款并非共同债务,其中100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郭清风承担。 被告郭清风辩称:1、车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支付车款的行为应属于父母对子女的扶助、赠与行为,不属于借款,且两辆车均一直由裴霞、裴同林使用控制,郭清风并未使用控制车辆,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装修、家用物品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父母对子女的扶助、赠与行为;且房屋装修款项与家用物品款项金额也未达340000元;3、2008年11月12日肖金兰向郭清风出借的1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4、对1000000元的现金借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借款系裴霞个人名义借款,应系裴霞个人债务,郭清风对此1000000元不知情,系由裴霞在离婚案前补签。且因该借条落款为裴霞一人,被告裴霞应举证证明1000000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系裴霞个人债务。5、即使该借款属实,因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同林、肖金兰为夫妻关系,被告裴霞系二原告之女,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郭清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查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财产及债务后作出(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郭清风与被告裴霞离婚……原告郭清风与被告裴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对被告裴霞父母裴同林、肖金兰所负的1100000元债务,由原告郭清风承担550000元债务、被告裴霞承担550000元债务”,郭清风、裴霞均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1日该院以(2017)鄂01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被告郭清风与被告裴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裴同林及肖金兰所负的1100000元借款事实已由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同时两级法院判决还认定,该1100000元用于两被告婚后购房、房屋装修、购物等,属于两被告对原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各承担550000元的清偿责任。在无其他事由的情况下,本院不再重复认定。现原告以该判决对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欠的1100000债款及其他债务未作认定为由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7)鄂01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对购车款作出了相关认定:2010年1月27日,原告裴同林出资204800元为两被告购买车牌号为鄂A×××××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郭清风名下。2010年10月15日,原告裴同林出资110593元,由被告郭清风于次日以114000元价格购买车牌号为鄂A×××××的马自达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郭清风名下。以上两辆小车一直由原告裴同林及被告裴霞使用控制,离婚案件诉讼中及本案庭审中被告均认可两辆小车均由原告裴同林出资购买。以上事实,均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清风、裴霞离婚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1100000元借款产生的债务以及裴霞、郭清风争议的事实经本院查明后作出了判决,本院下达的(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认定:“对于裴霞主张郭清风向其母亲借款100000元、向裴霞父亲借款1000000元的抗辩意见,根据裴霞出具的借条及相应银行转账、支取凭证,结合裴霞、郭清风收入情况、购房、装修、购物等事实及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以上1100000元应为原被告对被告父母的共同债务,对此借款1100000产生的债务,原被告各应承担550000元的清偿责任”,裴霞、郭清风虽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对1100000元债务维持了本院的认定;对裴霞提出二辆车辆均应判归裴霞所有的问题,因该二辆车辆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郭清风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虽然购车款来源裴霞的父亲,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并作出(2017)鄂01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裴霞、郭清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裴霞父母的1100000元借款,经两级法院审理均予以认定借款成立,因此,裴霞、郭清风各应承担550000元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屋装修、家用物品(借)款340000元的请求;因裴霞、郭清风离婚时,两级法院均认定裴霞、郭清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房屋装修、家用电器等物品的购买支出的费用涵盖在1100000元的借款之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款(借款)315393元;二审法院虽然认定:“购车款来源裴霞的父亲(原告裴同林),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裴霞、郭清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辆车只是登记在郭清风名下,郭清风并没有实际控制使用车辆,从购车至今实际使用控制车辆的人是裴霞、裴同林。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清风支付购车(借款)3153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裴霞、郭清风均不愿意承担婚姻存续期间1000000元债务的抗辩意见与两级法院的判决相冲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清风、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裴同林、原告肖金兰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裴同林、肖金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12990元,由被告郭清风、裴霞分别5500元,原告裴同林、原告肖金兰共同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喻承跃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