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鄂0103民初10098号
董小华与赵文涛、陈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小华,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青,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文涛,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陈靓,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福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董小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文涛、陈靓(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青、周明,被告赵文涛,被告陈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江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文涛向原告返还借款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靓向原告返还借款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赵文涛之母。被告赵文涛、陈靓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2日,二被告为了购买位于本市东西湖区特一号的商铺并进行装修,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其中726061元系通过原告女儿赵为华的账户直接转账支付给武汉华昊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首付款,20000元系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转账支付给被告赵文涛用于装修门面,65000元系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转账支付给赵文涛用于进货,以上三项共计80余万元,而原告只主张80万元。因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文涛辩称,1、借款属实,原告系被告赵文涛及姐姐赵为华、赵恋恋之母。由于二被告在婚后均没有工作,亦无其他经济来源,遂找母亲即原告董小华借款8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的拆迁所得款项,本来是要分给两个姐姐赵为华及赵恋恋的,但是后来经过家里人协商,原告把80万元借给二被告用于购买涉案商铺,其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董小华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其对于原告主张其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陈靓辩称,1、该债务是虚构的,原告系被告赵文涛之母,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只有被告赵文涛的签字,并无被告陈靓的签字。被告陈靓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且二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赵文涛并未提到借原告80万元的事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涉及被告赵文涛之姐赵为华,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借款存在明显的虚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陈靓主张过借款;2、原告并未提供其借款的资金来源,且从赵为华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可见,赵为华除了向账号为55×××19的账户内转款726061元之外,还向该账户转款多次,金额不等,并不能证明该账户系商铺出售方的银行账户,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更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涉案商铺实际由被告赵文涛个人经营。即使赵文涛向原告借款,也是原告对被告赵文涛的赠与而非借贷;4、根据离婚协议,被告赵文涛、陈靓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故被告陈靓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赵文涛及赵为华之母,赵为华系被告赵文涛之姐。被告赵文涛、陈靓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赵为华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4月1日、4月2日、4月25日向账号为55×××19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2800元、7500元、746061元、39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7月5日向被告赵文涛账号为43×××55的账户内转账支付20000元、65000元。2013年6月3日,武汉华昊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文涛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一张,内容为被告赵文涛作为付款方以726061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本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家百汇装饰五金城2栋2层商1号的商铺。被告赵文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因本人赵文涛因购买舵落口大市场门面需向本人母亲董小华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该借款的落款日期为“2013.4.2”。 又查明,被告赵文涛、陈靓于2015年10月21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方婚生子赵辰睿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女方享有随时探视权;2、位于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十区二楼1号门面的产权(以购买合同为准)双方各拥有50%;位于江汉区新华家园二期悦景居6栋1单元202室的房产(以房产证为准)系男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款,离婚后,此房产双方各自拥有50%产权,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偿还;以双方名字开办的7家公司在双方离婚后一切与公司相关的事项都与女方无关,由男方处理和承担。双方无财产分割,无异议,无纠纷;3、双方无债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农业银行、广发银行及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全部给男方使用,离婚后上述7家银行的信用卡的还款全部由男方承当并偿还,与女方无关。除上述债务外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并偿还,与对方无关,无异议,无纠纷。因被告赵文涛、陈靓未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另外还有婚内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故被告陈靓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鄂0103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家百汇装饰五金城2栋/单元2层商1号的商铺和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家园二区6栋1单元2层2号的房屋,由赵文涛按照上述房屋市场价值的50%对陈靓给付现金补偿;2、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百联奥特莱斯购物广场西区二期B12栋/单元9层11号的房屋归赵文涛所有,赵文涛向陈靓支付该房屋已付的购房款的一半即人民币60680.50元;3、赵文涛偿还陈靓垫付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46929.55元;4、驳回陈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交往产生的纠纷。家庭是靠血亲或姻亲等亲情关系维系,由于家庭内部的这种亲情关系,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子女间,在正常家庭生活中的经济交往不可能像其他社会个体那样手续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同时家庭生活中的家庭行为和个人行为混同,给家庭成员间经济交往的性质判断造成困难。本案中,原告董小华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其女儿暨被告赵文涛之姐赵为华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赵文涛出具的借条,但仍不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理由是:第一,原告董小华与赵文华及出具借条的被告赵文涛均系直系血亲关系,这种血亲关系直接导致该证据的证明力降低。原告主张的借款80万元属于家庭重大财务支出事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借款的后果,其应向二被告共同说明出借事实,并要求二被告共同签字。本案借条上只有原告之子暨被告赵文涛的签字,并无被告陈靓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赵文涛的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第二,被告赵文涛、陈靓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市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本案中原告董小华主张的80万元借款这一“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院审理的(2016)鄂0103民初4448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赵文涛亦未提及上述80万元借款,这与常理不符;第三,本案中所涉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原告董小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近四年半的时间内向被告陈靓催收过欠款,而是在本院对被告赵文涛、陈靓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出具民事判决书之后,才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80万元借款,亦与常理不符;第四,被告赵文涛虽对原告董小华的主张表示认可,但基于原告董小华系被告赵文涛之母,且被告赵文涛、陈靓就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存在利益冲突,故被告赵文涛对诉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证明原告董小华与被告赵文涛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董小华与被告赵文涛在诉讼中关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陈述及借条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董小华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特别是与被告陈靓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董小华主张其与被告赵文涛、陈靓构成借贷关系,请求判决被告赵文涛、陈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董小华自行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亚青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瑞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