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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鄂0106民初1009号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9-13 · 配偶担责 支持

祁守鑫与秦旭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守鑫,男,1943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徐广,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旭珊,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祁守鑫与被告秦旭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秦旭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以(2017)鄂0106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驳回秦旭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秦旭珊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2017)鄂01民辖终4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守鑫及委托代理人徐广,被告秦旭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守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100万元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祁勇(原告之子)的再婚妻子。2015年5月底祁勇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按年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6月1日原告向祁勇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2016年10月2日,祁勇因脑干出血死亡。原告回武汉安葬祁勇后,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100万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亲笔书面承诺由其个人归还该100万元债务,并答应回京后立即归还。此100万元系原告夫妻两人晚年养老所依靠的主要经济支柱,也是被继承人祁勇夫妇家庭财产中唯一的净债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屡屡以不知道祁勇银行密码为由推脱拒付。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查询祁勇银行账户得知,被告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将祁勇多张招商银行账户上的资金3881223元,分97次恶意划归其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秦旭珊辩称:一、祁守鑫并没有证据证明祁勇和祁守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1、祁守鑫在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祁勇100万元,祁勇将此款用在何处,秦旭珊并不知情。该100万元,祁勇并没有向祁守鑫出具欠条,可能是祁守鑫赠与给祁勇的,也有可能是祁守鑫归还之前祁勇的借款,也可能用于了祁守鑫和祁勇的家庭共同生活。2、祁勇和秦旭珊生活期间,祁勇掌握经济收入和开支。因为祁勇的突然去世,秦旭珊无法对祁勇的全部账户进行查询,也无法得知祁勇和其父亲祁守鑫的经济往来。在2013年3月,祁勇购买了武汉市武昌区马家巷6号书香苑2栋2单元5层1室的房屋,共支付91.8万元,祁勇生前曾经说过,该房屋祁勇出过钱购买。祁守鑫在祁勇去世后称所有房款是祁守鑫出的,要求过户。后在祁勇去世后该房屋通过法院调解书方式过户给祁守鑫了。本案的100万元也有可能是祁守鑫2015年6月归还的祁勇2013年3月的买房出资。二、关于祁勇的法定继承案件,现在正在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当在昌平法院继承案件审理完毕之后进行审理。三、1、秦旭珊书写的字条,是秦旭珊基于与祁勇多年的感情,在万分悲痛之日,给祁守鑫夫妻两位老人书写的。但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需要待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法官查清祁勇账户后才能确定。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也不应当由秦旭珊独自承担。原告祁守鑫和其妻子徐先澧是借款人祁勇的父母,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祁勇生前债务的义务。2、该字条上“本人承诺归还”的意思,并非秦旭珊同意全部归还。只是当时在万分悲痛中,怜惜祁勇父母的悲伤,基于祁勇的深深感情,认可该笔借款存在。但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需要等到昌平法院法官查清后才能确定。3、祁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祁勇之父祁守鑫,祁勇之母徐先澧,祁勇之子祁俊彤,祁勇之妻秦旭珊。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归还此笔债务的义务。每人承担四分之一的债务。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祁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所称100万元借款应当在北京昌平法院查清祁勇和祁守鑫之间往来账目之后,进行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分别汇给祁勇76万元和24万元,共计100万元。
2、2016年10月8日秦旭珊出具的还款书,证明被告秦旭珊承诺该100万债务由其个人归还。
3、(1)、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悠游)说没有还100万元的理由是不知道银行密码。
(2)、银行对账单11份,证明:被告利用其掌管祁勇身份证、户口本、存款账户信息,支付宝取款密码的机会,多次恶意转款,数额达388万多元,却拒不归还100万元借款。
4、祁勇死亡证明,证明2016年10月2日祁勇死亡。
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诉讼,并不是因继承关系引起的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祁勇买北京的房子是在2010年底,这笔钱不是买房用的,原告只能证明向祁勇转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是被告当时在悲痛之中所书写的,被告本人对这笔钱是不知情的。证据3微信截图是一个收藏的照片,上面没有时间,不能证明照片是被告本人发出来的;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无关,祁勇留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本人有权利处理。证据5不属于本案证据的范围,属于本案的裁判文书。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区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被告起诉原告继承案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定继承案件正在北京市××区审理,昌平法院对祁勇账户正在查询,查询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祁勇的债务已经远远超过留下的现金数额,祁勇外债应当由昌平法院在继承案中,遗产范围内统一处理。
证据2、(2016)鄂0106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祁勇曾经购买武汉一套房屋,后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出资,因此祁勇和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本案100万元有可能是给祁勇的还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昌平法院已经明确说明了100万元该武汉法院管辖。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武汉的房屋是原告本人出资购买。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守鑫与被告秦旭珊系翁媳关系,祁勇(已死亡)系祁守鑫之子,秦旭珊再婚之夫。祁勇生前曾于2015年5月底,向其父祁守鑫提出借款,2016年6月1日原告祁守鑫分别通过其汉口银行和工商银行向祁勇所在的招商银行崇文门支行(北京市)账户汇款24万元和76万元。
2016年10月2日祁勇因脑干出血死亡后,原告曾向被告秦旭珊提出返还上述100万元借款,2016年10月8日被告秦旭珊亲笔书写书面承诺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祁勇父亲祁守鑫于2015年6月1日汇款借给祁勇的壹佰万元整,本人承诺归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秦旭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守鑫与被告秦旭珊之夫祁勇系父子关系,祁守鑫于2015年6月1日以转账方式向祁勇支付100万元,对该转账行为的性质,是父子之间的借贷还是赠与即该100万元的转账行为在祁守鑫、祁勇父子之间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均无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祁勇于2016年10月2日死亡,秦旭珊于祁勇死亡后的第六日,即10月8日向祁守鑫出具“祁勇父亲祁守鑫于2015年6月1日汇款借给祁勇的壹佰万元整,本人承诺归还”的书面承诺。对该承诺,秦旭珊答辩称其出具该承诺是“当时在万分悲痛中,怜惜祁勇父母的悲伤,基于祁勇的深深感情”情形下所出具,从秦旭珊的答辩可判断其出具该承诺时虽带有感情因素,但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正如秦旭珊答辩所称,其与祁勇“深深感情”,说明其夫妻关系很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在夫妻关系很好的情况下,对丈夫从公公处获得的100万元款项,作为妻子,秦旭珊在第一时间就应当知道有该款项,并且还应当知道该款项的性质。正因如此,秦旭珊在祁勇去世后的第六日即向公公祁守鑫作出书面“本人承诺归还”的承诺,从该书面承诺可推定该100万元款项为祁守鑫、祁勇父子之间的借款,且秦旭珊在第一时间即知道是借款,且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祁守鑫与祁勇、秦旭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虽然秦旭珊承诺“本人承诺归还”,但此处的承诺并未明确以个人财产归还,根据公平原则,此处应当理解为用“夫妻共有”财产归还,或归还秦旭珊应承担的债务份额部分。但无论哪种形式,其最终的结果,秦旭珊只应对本案50万元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
鉴于祁守鑫与祁勇、秦旭珊就该100万元成立的是借贷法律关系,且该笔债务为祁勇、秦旭珊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对该100万元债务,原则上秦旭珊原承担50万元的清偿责任,对祁勇所负担的50万元债务部分,秦旭珊理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祁勇死亡后,祁守鑫、秦旭珊均为祁勇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作为同一顺位的继承人,祁守鑫、秦旭珊在各自继承祁勇积极财产的范围内,还要继承祁勇的消极财产,即债务,因此在本案中,祁守鑫即是祁勇的债权人,同时也是祁勇消极财产的继承人,其对祁勇享有的债权与所继承的债务可以相互抵销,故在本案中,秦旭珊也不应对祁勇负担的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祁勇应承担的50万元债务,应作为祁勇的消极财产在继承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利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旭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清偿欠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祁守鑫、被告秦旭珊各承担69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
人民陪审员  周 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