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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鄂0106民初3518号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0-1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明贝与刘方诚、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明贝,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万汉昌,湖北省求实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炜,湖北省求实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方诚,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叶霞,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系中国电信武昌民主路分局营业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明贝与被告刘方诚、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贝的委托代理人万汉昌,被告刘方诚,被告叶霞及委托代理人张登国、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明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两被告立即还清所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按年6%利率计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两被告在购买武昌区粮道解紫晋公寓A栋1单元8层2室房屋时,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原告与两被告当时约定,该款待被告还清前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后,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原告所借出的款项系原告在2012年房屋拆迁时的拆迁款和全部积蓄。原告丈夫刘惠明从2008年开始患脑梗等重症,长期需要治疗与护理,经济本来紧张。但2016年6月18日,两被告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一直不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方诚辩称:原告系我母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当时我和叶霞结婚以后为了购买粮道街住房,才找原告借的款。
被告叶霞辩称:1、两被告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是于2016年10月起诉离婚,开庭审理时双方达成了调解离婚意见,但刘方诚的母亲也就是原告知道以后来法庭干预,导致法院判决不允许离婚,叶霞现在准备再次离婚的时候,原告先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方诚和叶霞偿还借款,刘方诚承认的所借款项属实的意见也是不真实的。2、2013年5月叶霞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与原告约定还款的事情。3、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不属实,刘方诚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紫金公寓的房子不是用这50万元购买的。4、2015年底房屋贷款已经还清,被告双方的收入可观,买房没有找原告借款。我们家的财政大权是在刘方诚掌管,家里的收入我都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2013年6月1日被告刘方诚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为购房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底补签的借条,但是落款时间仍为2013年6月1日;
证据3、(1)2013年5月15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从其账户向刘方诚账户支付10万元;
(2)2013年5月15日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从其账户向刘方诚账户转账20万元;
(3)2013年5月15日刘方诚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单,存款20万元,此款是由陈某代理陈明贝向刘方诚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
证据4、房屋拆迁协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之一,原告自住房的拆迁款8万元;
证据5、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之一,原告长期做生意所得的积蓄;
证据6、重症病例、重症疾病鉴定审批表、出院记录、住院志,证明原告丈夫刘惠明患高血压、脑梗阻等多种重症,长期需要治疗,原告生活困难。
证据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陈明贝系姐弟关系,2013年5月15日我姐姐陈明贝让我将她存在我这里的20万元的钱取出来,存给刘方诚的账号上给两被告去买房。
刘方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叶霞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结婚证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叶霞从来没有向陈明贝借款,因刘方诚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我们认为原告利用虚假诉状起诉叶霞;对证据3银行明细表两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0万元和20万元是原告取现凭证,不能证明10万元和20万元是转给了刘方诚,证据3(3)是复印件,是刘方诚个人账户的存款,不存在是原告和他人支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已经有拆迁手续,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证据6证明原告是需要用钱的,不可能把钱借给被告。
被告叶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604民事判决书,证明:1、刘方诚在2016年10月离婚案件开庭举证时,说明50万元是原告赠与刘方诚的。2、两被告从2016年10月22日起诉离婚,当时查明是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的。
证据2、房屋信息单,证明:房屋是2013年5月23日购买,成交价是62.71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提出刘方诚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从来没有赠与被告的意思。
刘方诚对被告叶霞提交的上述证据1认为当时离婚答辩意见书说50万元是父母借给我的,不是赠与我的。判决书上写的赠与是错误的,我当时向书记员提出过判决书的说法是错误的。证据2购房合同上的价值是84万元,不是叶霞说的62.71万元。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贝与被告刘方诚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叶霞系婆媳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方诚、叶霞购买住房。2013年5月15日原告陈明贝将其10万元存款通过招商银行尾号*4395账户取出后直接存入被告刘方诚招商银行尾号*8222账户;2013年5月15日原告陈明贝通过光大银行个人账户将20万元转入刘方诚银行账户;2015年原告委托其弟陈某向被告刘方诚的工行账户存入20万元。上述陈明贝向被告刘方诚账户转入的50万元,陈明贝未要求刘方诚、叶霞出具任何借款凭据。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叶霞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方诚离婚。在此期间,刘方诚向原告补签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陈明贝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购买粮道街225号紫晋公寓A-1-802房款,待房贷还清后再退还!”被告刘方诚在此借条上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贝与被告叶霞之夫刘方诚系母子关系,陈明贝于2013年5月15日以转账和直接存款的方式向刘方诚支付的50万元,对该50万元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即原告陈明贝支付给被告刘方诚的50万元在陈明贝与被告刘方诚、叶霞之间产生何种法律关系从本案看,原告2013年5月15日支付给刘方诚该笔款项后至被告叶霞2016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与刘方诚离婚前,该50万元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是借款,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50万元是被告刘方诚和叶霞向其借款。在2016年10月叶霞起诉与刘方诚离婚时,刘方诚还曾向法庭表示该50万元系其母亲向其个人的赠与,因此该50万元应为陈明贝向刘方诚的赠与款而非借款。对于刘方诚在与叶霞离婚期间向原告补写《借条》的行为,该行为应为刘方诚对陈明贝债务个人承诺,不能构成刘方诚与叶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刘方诚个人承担。
关于利息,被告刘方诚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方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明贝清偿欠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明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刘方诚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
人民陪审员  谢 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