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鄂01民终2327号
林雪、付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雪,女,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永华,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明,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留,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杰,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付敏,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雪因与被上诉人刘留,原审原告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雪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留与林雪共同向付敏偿还欠款109958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留与林雪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林雪已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留亦认可日常共同生活花销及共同境外旅游花销都是由林雪银行卡支出的前提下,仅以刘留借口对借款事项不知情,就认定借款系林雪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留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收入仅为14万元左右,并不足以支撑两人的多次境外旅游支出,确需对外举债才能支撑该类开销,以林雪名义向付敏的借款亦确需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购车及共同境外旅游开销,刘留对借款事项是明知的,其逃避共同债务的意图十分明显,也不能仅以其不知情,就免除其偿还借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林雪个人债务,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系林雪个人债务,混淆了林雪对外借贷与夫妻借贷和他项支出的不同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且割裂了林雪借贷账户和消费账户间相互对应与相互证明的关系,判决结果与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形只有两种,林雪以个名义向付敏所借款项并不存在例外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理应由刘留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以付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为由,让付敏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明显是曲解法律,为刘留逃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而开脱。
被上诉人辩称
刘留辩称,刘留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但因未让刘留承担责任,故未上诉。一、本案债务是虚假债务,纠纷的发生是林雪在涉及刘留父母的其他纠纷败诉后,尤其是双方离婚期间。付敏与林雪是亲密的合作伙伴和朋友关系,尤其是资金往来、账户。林雪与付敏之间的债务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的走向有区别。二审应重点审查付敏与林雪的资金往来及账户。林雪在一审诉讼中有许多的虚假陈述,刘留提及有一笔借款是否用于买车时,林雪称不是,是娘家送的,但后来林雪又将该款项扯入债务。林将给公司缴纳的物业费用充当家庭物业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一个历史沿革的问题。不能简单认定为举证责任的基本分配,该观点错误。林雪与刘留的母亲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在与刘留离婚纠纷中,林雪与刘留不是利益共同体,林雪与付敏是利益共同体。债务真实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背景下,让刘留来承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基于林雪与付敏的关系,刘留很被动。该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一审的表述为家事代理,刘留与付敏也是朋友,本案资金巨大,付敏与刘留不通气吗不符合家事代理的特点。 付敏述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借款金额及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认定为林雪的个人债务,付敏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林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处举债,也能证明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付敏,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林雪、刘留向付敏支付欠款110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由林雪、刘留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敏与林雪系朋友兼同事关系,付敏与刘留也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0日,林雪向付敏出具借条:今借到付敏20万元。付敏提交2012年10月10日银行账户凭证拟证明付敏向林雪支付借款20万元。一审庭审中,付敏陈述林雪说资金周转借款,2012年10月10日向林雪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林雪陈述,2012年10月10日借款用于法国、意大利等八国境外旅游消费。一审再次庭审中,林雪陈述因资金周转,除向付敏借款外,还向其他人借款,上述借款偿还其他人的借款,具体事项记不清楚。 刘留一审陈述,上述借款事实,刘留不知情。依据林雪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2年10月9日,林雪通过银行账户向付敏银行账户转款13万元;2012年10月10日付敏通过银行账户向林雪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林雪向刘凤霞账户转款2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刘凤霞向林雪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林雪通过银行账户向付敏账户转款20万元。拟证明付敏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并可能已全部偿还,可能系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付敏针对刘留陈述予以说明,2012年7月10日、18日、19日林雪共计向付敏借款68万元,但该借款林雪没有出具借条,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前林雪尚欠借款为54万元。林雪对付敏上述陈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无法说清楚上述款项是针对那一笔借款的还款。2013年10月18日,林雪向付敏出具借条:今借到付敏共计10万元。付敏提交2013年9月29日银行账户凭证拟证明付敏向林雪支付借款10万元。庭审中,林雪陈述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款项用于2013年10月期间林雪、刘留至马尔代夫境外旅游消费,消费款项共计79746.03元。 刘留一审陈述,对上述借款事实不知情。马尔代夫境外旅行及消费金额共计79746.03元无异议。但上述借款未用于马尔代夫境外旅游消费。依据林雪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9月27日湖北西雅图商务有限公司向林雪账户转款10万元,9月28日,林雪通过银行账户向付敏账户转款10万元;9月29日,付敏通过银行账户向林雪账户转账10万元。刘留认为该借款事实不存在。付敏认为9月28日的款项系林雪偿还之前尚欠45万元的款项。林雪对付敏陈述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11月12日,林雪向付敏出具借条:本人林雪2014年累计从付敏处借款共计40万元。付敏提交2014年3月13日(20万)、3月14日(10万)、11月8日(10万)银行账户凭证拟证明付敏向林雪支付借款共计40万元。 一审庭审中,付敏陈述,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林雪累计欠款共计40万元,即2012年7月10日借款60万元、7月18日借款共计8万元、2013年1月31日借款5万元、2月20日借款共计1.3万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8日借款10万元,扣除林雪已还款78.19万元,该期间尚欠借款共计40万元。林雪一审陈述,上述期间共计累计借款1473789元,累计还款78.19万元,尚欠付敏借款共计69万元,累计扣减已偿还款项共计30万元,尚欠近40万元的款项,所以就向付敏出具40万的借条。关于2012年7月份借款60万余元款项系购买路虎车辆。因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也陆续向付敏妹妹付某借款20多万元,后将购买路虎车辆以车抵债的方式向付某予以清偿。上述事项以口头告知刘留。对此,刘留表示对付敏、林雪陈述上述事项均不知情。 林雪一审陈述2014年3月13至14日向付敏借款共计30万元用于同年3月,林雪、刘留至美国境外旅行消费共计228826.66元(含6.2万元团费)。涉及2014年11月8日向付敏借款10万元如何使用记不清楚。 刘留对支付美国境外旅行团费二人共计6.2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未用于美国境外消费。依据林雪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4年3月13日,付敏通过银行账户向林雪转款10万元;3月14日,付敏通过银行账户向林雪转款20万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5日,林雪取款共计2万元,2014年4月15日,刘留向林某转款3.5万元。2014年4月27日,林雪通过该账户向其银行账户(尾号7554号)转款25万元。 2015年4月30日,林雪向付敏出具借条:本人林雪于2015年2月、3月、4月累计从付敏处借到共计40万元。庭审中,付敏提交2015年2月16日(10万)、3月30日(10万)、4月10日(10万)、4月13日(10万)银行账户凭证拟证明付敏向林雪支付借款共计40万元。并陈述2015年4月30日经与林雪对账,林雪向其出具借条。林雪一审陈述,向付敏借款属实,2015年2月16日借款10万用于还银行信用卡;3月30日借款10万元用于消费;4月10日借款10万元偿还其姐姐的借款;4月13日借款10万元用于消费,其中4月13日的款项中给刘留5000元现金,其他消费说不清楚。 刘留一审陈述,上述借款不知情,依据林雪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2月6日林雪通过银行账户向付敏转款45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敏通过银行账户向林雪转款10万元;2015年2月26日至2月28日,林雪通过银行账户向湖北西雅途商贸公司转款共计8.8万元;2015年3月30日,付敏通过银行账户向林雪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林雪通过银行账户向湖北西雅途商贸公司转款共计10万元;2015年4月10日,付敏通过银行账户向林雪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林雪通过银行账户向杨某某转款10万元。2015年4月13日,付敏通过银行账户向林雪账户转款10万元;林雪通过银行账户向湖北西雅途商贸公司及胡某、王某转款共计68088.3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林雪与刘留登记结婚。 2015年10月期间,林雪与刘留发生家庭纠纷(家里被砸)并报警处理纠纷。2016年1月27日,刘留向林雪提起离婚诉讼。依据付敏、林雪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设立账户的流水清单显示,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付敏、林雪逐月存在频繁资金往来,资金额多达百万(资金额度从500元至20万元不等);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付敏、林雪陆续存在资金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付敏以林雪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借条是借、贷双方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审庭审中,林雪对借条真实性及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该借条就代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刘留辩称依据林雪银行账户清单显示,林雪向付敏借款已部分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付敏应对涉及2012年7月10日、18日、19日林雪共计向付敏借款68万元及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前林雪尚欠借款为54万元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庭审中,林雪对上述借贷事实经单方予以确认,并经付敏、林雪当庭确认双方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林雪尚欠付敏借款本金109958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林雪单方确认上述债务,应视为自行行使的处分权。该行为对林雪自身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林雪应向付敏偿还借款1099589元。 付敏主张上述债务系刘留与林雪婚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共同债务,刘留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以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障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为理念,坚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以举债用于共同生活为准则,将不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这不仅符合我国婚姻法倡导的家庭成员团结互助、共建幸福生活的立法精神,也有效地保护了夫妻非举债方的财产利益,是法正义价值在家庭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因此,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可以总结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本质区别。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无需共同偿还,这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之所以认定应以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符合我国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立法精神。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采婚后所得共同制,其立法旨意在于鼓励通过夫妻合力,共同致力于婚姻家庭共同体建设,以维护婚姻家庭这一伦理实体的稳定运行。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消极形式,夫妻债务法是夫妻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旨意保持一致,即营造婚姻家庭生活,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因此,以共同生活目的论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精神,同时也符合夫妻财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法的范畴内,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永恒的经验法则,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夫妻债务法领域理应如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益,其享受了此债务带来的权利,就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若所负债务未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未从中皆获益,则非举债一方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所以,在该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应片面从债的性质考虑,继而适用有关债法原理,而应全面考察该债务发生的夫妻身份性特点。众所周知,债的法律关系是财产法范畴,带有浓厚的利己性特征,很多情况下,债务的发生是利他的。而夫妻间债务的分配和承担其特殊性在于紧密的人身关系,这种特殊性反映在债务承担问题上就是具有夫妻伦理关系的债务推定规则,这是单纯以债务公平分配为理念的财产法规则所不具备的。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举债行为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推定为夫妻有举债的合意且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虽然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却损害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对夫妻关系主体地位的确立,即夫妻双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独立的人格,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独立地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忽视了前述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不考虑其特殊性,一味从财产关系角度去适用法律,不仅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还会对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带来彼此防范和诚信危机,甚至产生很严重的社会后果。既不利于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利益和婚姻家庭利益,于婚姻家庭立法基本宗旨相悖违,也无法发挥法律的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纠纷的功能,反而会激化矛盾。 夫妻共同债务有其本质特征,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属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赡养老人、日常文化消费等;共同利益包括以夫妻一方名义经商、办企业、购房买车等。在现实生活中,一方举债产生的债存在着多种可能,比如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事实所产生的债;也有一方为了侵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恶意举债的行为。显然一方举债所负的债的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的范围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间借贷纠纷严格意义上是一种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债权人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首先,从风险防范上看,为了防止举债人恶意举债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假债务,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款实践中,债权人尚未出借钱款时,其注意条件具有先天的便利性,作为合理的出借人,为防止借款风险,其完全可以要求举债人说明借款的用途或由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借款,因此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看,由举债相对方举证证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难度显然大于债权人举证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借款合同中要保护无过错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但此限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借条上所写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借款数额较小,借款时或借款后夫妻另一方知晓该债务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等。 本案中,依据付敏、林雪、刘留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反映,付敏作为林雪经营公司股东及刘留朋友应知晓林雪、刘留的家庭及经济状况且对其借款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林雪的借款并无家事表见代理的外观。在此期间林雪与付敏逐月存在频繁经济资金往来且金额较大,资金往来累计多达百万的事实,该资金来往明显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从基于其与林雪、刘留身份关系,完全可以要求林雪、刘留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但付敏借款后均未向刘留告知及予以追认。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风险防范、公平正义方面考虑,根据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解释、举证,依靠对各方面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分析。付敏要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付敏举证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更为有利。付敏虽然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还应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的事实,即付敏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付敏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系用于林雪、刘留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刘留与林雪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林雪辩称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及境外旅游消费的意见,虽刘留对及境外消费旅游事实予以认定,但表示对付敏的借款事项均不知晓,且依据林雪收取借款款项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反映,无法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境外旅游消费。一审法院综合林雪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对林雪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为林雪的个人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林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敏借款1099589元;二、驳回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林雪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林雪提交了湖北知任众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林雪未实际出资,反驳刘留一审提出的林雪资金充裕,注册公司。刘留质证认为,国家对工商注册,现在放得很宽,不一定要有验资报告等,不能说明林雪的经济实力。对本案的定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中刘留也提供了该证据,故不属新证据。付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属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亦不能实现林雪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刘留提交如下二组证据,证据一、湖北好前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十张,证明从2010年10月至现在,林雪与刘留所居住房屋的物业及水电费用均是刘留的父亲在交纳;证据二、照片截图,证明一审中林雪提交的物业费是帮其所经营的湖北西雅途商务有限公司交纳,不是林雪与刘留住宅的物业费。林雪质证认为,一、证据不完整,证明的时间段不是双方争议债务的时间;二、现在的支付方式很多,不能仅凭收据证明款项支付;三、只有部分的收据,不能证明水电物业费交纳的整个期间。付敏同意林雪的质证意见,称收据不是发票,不能代表发票,不能代表收据持有人就是交费主体,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二组证据均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付敏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林雪二审陈述,其工资每月为5000元或6000元,加上提成及分红,每月收入至少有2万元。刘留二审陈述,其年收入大约为6到7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留之母刘湘曾于2015年8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湖北西雅途商务有限公司(林雪系法定代表人)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5日判决由湖北西雅途商务有限公司向刘湘返还借款26万元及相应利息。湖北西雅途商务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生效判决予以了维持。2016年1月,刘留以离婚为由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林雪,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敏与林雪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及刘留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付敏持借条及转款凭证拟证明其与林雪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虽林雪单方全部予以认可,并称借款用于和刘留境外旅游消费及购车等夫妻共同生活,但刘留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抗辩称系虚假债务。经审查,本案存在如下疑点:一、付敏与林雪均为湖北西雅途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林雪系法定代表人,付敏系股东),付敏在本案中提交的双方银行流水往来的金额与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及时间不完全对应,付敏诉称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公司经营款存疑;二、付敏及林雪均称刘留对借款知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林雪出具四张借条的时间跨度长达四年,均没有刘留的签名认可,刘留是否知情及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存疑;三、林雪自述其包括提成及分红在内的月收入至少2万元,并称刘留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年收入约14万元。婚后无其他大额开支的情况下,双方借款旅游及消费的必要性存疑;四、林雪一审过程中称结婚时所购60余万元路虎牌机动车是其嫁妆,二审过程中又陈述是向付敏借款所购置,故对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存疑。综合考虑以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有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付敏与林雪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故对林雪要求刘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林雪对本案所涉借款单方予以认可,视为其个人自愿向付敏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林雪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林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林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万 军 审判员 晏 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