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0107民初376号
王桂芳与丁源强、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桂芳,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源强,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芬,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桂芳与被告丁源强、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芬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该管辖异议的期限已从审限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丁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斌,被告陈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60天的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该期限不应计入审限,已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桂芳是被告丁源强的母亲。丁源强婚前2007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购买了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青山绿水花园2栋1门202号的房屋一套,后该房屋贷款也是向原告借款清偿的。2007年9月2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借款购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南苑6栋1层16、17号车库两个,均登记在丁源强名下。两被告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子,小孩养育费用也是从原告处借来开销。2017年,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购买小汽车一辆。原告看在借款人是自己的儿子、儿媳,就同意以欠条的形式前后借给两被告多笔款项。相关款项有欠条可以证明,共计有1,300,000元。除此之外,两被告结婚的一切开支,两被告孩子出生后多次办酒、看病、住院、请保姆等费用没有欠条的至少也有80万元之多,原告依然念及亲情,在本案没有进行主张,也不打算主张。两被告借款后,从未还过款,两被告还曾承诺卖掉绿水花园2栋1门202号的房屋后就还款。原告早年经营门店,还有些收入,但原告夫妻年老体弱多病,留的是些养老钱。2017年8月以后,原告生意亏本,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且两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将债务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将现有财产大部分转移登记到被告陈芬名下,以此对抗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源强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需要核实。 被告陈芬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或是否经过被告本人认可均存在重大瑕疵;2、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确有帮助被告照顾小孩,被告认可其付出过辛劳。但原告如果是为了达到让被告“净身出户”的目的,与自己的儿子合谋伪造相关凭证,意图使被告在离婚后背负巨额债务,被告不能接受;3、本案原告主张的多数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桂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两被告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借条》十五份以及《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用途及借款的数额,且被告承诺会归还原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丁源强名下的房地产证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的婚内共同财产及被告丁源强购买的婚前财产。证据五、两被告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借钱买房的事实存在,且相关房产均登记在被告丁源强名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两被告离婚时对该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证据六、两被告借款购买青山区钢花南苑6栋1层16、17号车库的购置费用及装修费、购置物品等发票和票据,证明被告借款购买青山区钢花南苑6栋1层16号车库总计借款费用为123,169元(用于16号车库的购置费用及装修费、办证费、购置物品等费用);被告借款购买青山区钢花南苑6栋1层17号车库总计借款费用为111,042元(用于17号车库的购置费用及装修费、办证费、购置物品等费用)。证据七、两被告借款用于抚养儿子丁红胜以及支付丁红胜学费、培训培优等费用的发票和票据,证明被告借款用于抚养儿子丁红胜以及支付丁红胜学费、培训培优等费用共计借款金额为154,765元。证据八、两被告借款购买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青山绿水花园小区2栋1门202号房屋的购置费用以及装修费、办证费、购置物品等费用的发票和票据、汽车开支的相关票据(罚款、维修、年审、保险缴纳),证明被告借款购买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青山绿水花园小区2栋1门202号房屋的购置费用以及装修费、办证费、购置物品等费用共计451,481元。证据九、两被告借款购买车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小轿车和汽车还贷的相关票据,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买雪佛兰小轿车及还贷和购置保险共计128,835元。证据十、原告为被告丁源强购买商业保险的保单、保险合同和票据以及为丁红胜购买商业保险的保单、保险合同和票据,证明原告为丁源强、丁红胜购买商业保险的金额合计65,000元。证据十一、2013年5月15日的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证明《借款协议书》中82.6万元包含了丁源强向原告借款用以绿水花园还贷的108,146元。 被告丁源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结婚、离婚时间以及在此期间发生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丁源强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声明》,证明涉及被告丁源强或被告陈芬向原告出具有债务属性的书面材料均不属实,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原告本人书写的关于购买雪佛兰汽车的记账笔记1页及被告陈芬关于购买雪佛兰轿车的银行流水(金额分别为3,000元、47,000元,合计50,000元),证明雪佛兰汽车实际是原告与丁源强为共同投资经营所购买的。证据三、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丁源强于2010年4月15日成为了原告投资设立的原武汉市红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0月注销)的股东(股权比例为30%),原告与被告丁源强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共同投资经营行为,原告与被告丁源强存在密切的经济来往。证据四、记账笔记2页、红福房地产出租提成登记表2张及相关协议书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源强共同投资经营房产出租生意,对被告丁源强投资经营期间的收益,原告有义务向被告丁源强支付,原告向被告丁源强支付的相关款项并非借款;原告手中还掌握了大量不为被告陈芬所知的原告与被告丁源强母子之间共同投资的经营账本和资金来往证据。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两张及照片、录音,证明原告曾经为被告丁源强投保,投保费用和分红原告已经领取,投保金已经退还给原告,原告称为丁红胜交纳的保险费应属于投资理财行为,相应的收益并未实际用于丁红胜,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置。证据六、雪佛兰汽车购车发票、贷款发票、两张服务费发票、综合服务费发票、交强险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签购单和银联商务票据、雪佛兰汽车预存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票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源强各出资50%购买涉案雪佛兰汽车的事实,且该汽车的全部总价为212,850元(含裸车价191,800元)。证据七、原告笔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源强并非无任何经济来源,且涉案房屋贷款一直由丁源强本人在偿还。证据八、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默许被告丁源强婚内与第三者同居,并在明知两被告婚姻状况在2017年处于不稳定时期时故意与丁源强恶意虚构债务凭证,即使丁源强所负债务真实成立也未用于与被告陈芬的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源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认为原告为被告丁源强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属于其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两被告之子丁红胜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是夫妻共同开支的范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部分证据有人为编造的痕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也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了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和车库确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欠款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六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上显示的付款人是丁源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对银行转账凭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装修票据认为多数有涂改的痕迹,且原告房屋及车库的装修票据也掺杂其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中送货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采购主体是陈芬而不是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费用系由原告支出;对丁红胜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医疗费用系由原告支出;对家政服务费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金额较大,没有银行转账及家政服务协议予以佐证,两被告及两被告的儿子是否享受到了家政服务的内容也无法证实;对收款收据,认为该收据没有相应的财务章,也没有合同予以佐证,费用是否是原告本人支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票据内容存在添加、涂改的痕迹;对丁红胜在教育机构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费用是否由原告支出无法核实,原告持有该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支付行为。对证据八中由有关国家机关或第三方盖章的发票金额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相关票据由原告持有,也不能证明有关费用系由原告支付。对证据九中两被告借款购买雪佛兰汽车和汽车还贷的相关票据、保险单缴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相应的购车款并支付了保险费;对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所证明的借款目的以及是否与购车有关不清楚,即使借款与购车有关,实际借款金额也没有125,835元;对两份还款证明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两份房屋出租提成登记表,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丁源强有共同的投资经营行为,且两张表的内容有明显的添加和涂改痕迹,日期有明显涂改,从登记表2中可以看出原告书写了“丁、王各5万元”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有支出款项均来源于原告。对证据十,认为原告为被告丁源强购买商业保险的保单和票据等相关凭证系无第三方盖章确认的打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对丁源强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的支出以及保险的受益人,即使是原告为丁源强购买了商业保险,该行为也属于原告个人的投资理财行为,且保险款项已退还原告本人,该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为丁红胜购买商业保险的保单和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丁红胜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芬不清楚原告借钱给丁源强为丁红胜购买保险的事实,且该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丁源强,该保险属于丁源强的个人理财产品,与被告陈芬无关。对证据十一,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丁源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芬对被告丁源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举证的借条都是被告丁源强向原告出具的,相关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支出,且有些是伪造的,有些是丁源强的个人借款,应综合所有证据综合评价。 原告对被告陈芬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声明内容是否由丁源强书写并签字需要核实,该声明也证明陈芬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两被告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内容确系原告书写,涉案雪佛兰汽车系七座高配的SUV,市场价格为28万元左右,原告并未否认被告丁源强支付过购车款,因车是贷款购买,车贷是原告在还,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金额包括了向被告出借的现金金额以及还贷金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丁源强同为该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有其人,原告与被告丁源强是各自投资,仅凭原告与被告丁源强系该公司股东不能认定他们之间有共同的投资经营行为。对证据四中记账笔记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清且系复印件,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仅凭原告与被告丁源强都在同一单位投资就认定他们是共同投资人说法勉强;对出租提成登记表,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共同投资不代表有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丁源强之间存在合作与发生借款行为并不矛盾;对协议书因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源强之间不能发生借款行为。对证据五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照片及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各出资50%的事实。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中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丁源强婚内出轨。被告丁源强对被告陈芬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声明中有两部分内容,声明内容是一方书写,签字是另一方书写,且丁源强的签字与离婚协议书上丁源强的签字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雪佛兰汽车的购车首付款系两被告各出5万元,剩余贷款是原告代为偿还的。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原告为丁源强买保险支出的费用属于丁源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为丁红胜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各出资50%的事实。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中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丁源强婚内出轨。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其中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书》、《借条》及《欠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芬签字的《借条》,被告丁源强认可其相应的借款金额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丁源强签字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陈芬不认可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银行转账凭证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与收款方名称、购房发票中的相关内容高度吻合,结合被告丁源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可以证明被告丁源强为购买青山区钢花南苑6栋1层16、17号车库而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该款项属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其他票据及装修票据虽然丁源强对其无异议,但该票据部分内容涂改及添加的痕迹明显,陈芬对其亦不予认可,仅凭该票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虽然丁源强对其借款予以认可,但陈芬对其有异议,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相关费用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有关绿水花园2栋1门202号房屋于2006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的费用已有两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房屋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丁源强对其均予以认可,陈芬对其有异议,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是雪佛兰汽车的相关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因购买雪佛兰汽车而共同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对其他丁源强认可的借款数额,陈芬对其有异议,其不能证明相关款项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丁源强的商业保险投保人为原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也为原告,且相关保费到期已退还原告本人,丁源强认可其向原告借款购买保险的事实,陈芬对其有异议,该款项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丁红胜的商业保险投保人为丁源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丁红胜,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丁源强,虽然丁源强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丁源强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而两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即已登记离婚,部分款项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才会发生,该证据的证明力存疑,且该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及极强的人身依附性,故相关款项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丁源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芬提交的证据一,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芬提交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芬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芬提交的证据五,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芬提交的证据六,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雪佛兰汽车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陈芬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芳是被告丁源强的母亲。被告陈芬与丁源强于2007年9月28日结婚,于2008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丁红胜。2013年9月1日,原告王桂芳(甲方)与被告丁源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从2006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甲方借给乙方(无息)现金投资房产和其它开支总计:捌拾贰万陆仟元整。甲、乙双方为了证实借款内容,分别说明以下情况:1、从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止甲方借给乙方现金投资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包括还(千里马)车贷,首付青山区建十一路(绿水花园)2栋202号房款,手续、配套、办证费、装修、购电器、家具等。甲方于2013年5月15日借给乙方还清(绿水花园)房贷壹拾万零捌仟元整。乙方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绿水花园)月息房款伍万贰仟元。以上收付相抵,甲方借给乙方共计贰拾柒万壹仟元整。2、甲方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止,补贴乙方三口之家衣、食、住、行(包括丁红胜医疗、住院费、保姆费、奶粉、用品等)最少陆万伍仟元整。3、甲方于2010年3月8日与2011年5月20日,两次借给乙方现金叁拾捌万贰仟元整。购买青山区钢花南苑6栋一层16、17号车库两间。(都办有两证)进行两间车库改造成两室一厅、厨、厕住宅和仓库。已经装修,购家具电器等。4、甲方从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30日前,借给乙方交丁红胜(托班、小班、中班)三年幼儿园管理费、生活费、培训费、书本费、预苗、体检费、医疗费等合计现金壹拾万零捌仟元。5、以上借款总计捌拾贰万陆仟元整。……乙方从2013年8月30日前写给甲方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以借款协议书为凭证。”为了证明上述《借款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两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21.5万元);两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款金额6.5万元);两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1万元);两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0.5万元)。2、被告丁源强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0.5万元,用于缴纳医疗保险”);被告丁源强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0.5万元,用于2011年5月汽车年审”);被告丁源强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0.6万元,用于丁红胜2012年2月至7月上幼儿园的费用”);被告丁源强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8万元,用于钢花南苑6栋1层16号车库的购买、装修等费用”);被告丁源强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2万元,用于钢花南苑6栋1层17号车库的购买、装修等费用”);被告丁源强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0.05万元,用于缴纳丁红胜寒假补课费”)。3、被告陈芬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0.9万元,用于丁红胜上幼儿园的相关费用”)。 被告丁源强还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1,55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从2013.11.8至2014.7.30止王桂芳借现金明细表:①2013.11.8购原声架子鼓2000元。②2014.元.6孙子一个月培训打鼓(体验)3000元。③2014交丁红胜鼓手培训费2万。④2013.5.30至2014.7.8止两次交丁源强社保11550元。⑤从2014.3.6至2016.12.11维修3次年审、两台、车子保险、罚款、换配件、油漆共计25000元。⑥2013.12.15至2014.6.15陈芬、丁源强要求在外租房(租金:交水、电、物业、防盗网等)交现金1.8万。⑦2014.6.28陈、丁要求买《格力空调》借2000元。” 2017年3月25日,陈芬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3月27日,陈芬请王桂芳代丁红胜缴架子鼓(大师班)1.5万元,其中陈芬用于武商集团现金卡2张,合计壹万元整抵学费壹万元。另伍仟元整,陈芬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给王桂芳伍仟元整。” 丁源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桂芳母亲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其中包括贷款陆万伍仟元整)购买雪佛兰白色科帕奇一辆,车库租金王桂芳承担,谁开谁承担责任。”陈芬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8月8日在该借条上签署“此借条款项在王桂芳母亲履行完贷款手续后生效”的内容。2017年8月10日,丁源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2014.8至2017.8止3年丁源强借王桂芳现金还雪佛兰车贷和保险、首付款共计壹拾万元整。(王桂芳给现金无转账)。” 2017年8月10日,丁源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载明:“从2008.6至2018.6止借王桂芳现金交《泰康》保险10年每年3000元(丁源强),共计叁万。凭证在王桂芳手中保存。”第二份载明:“从2013.12至2018.12止借王桂芳现金交《平安》智慧星保险,每年6800元,代丁红胜交。共6年×6800元=40800元,共计肆万零捌佰元整。” 2017年8月18日,丁源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桂芳现金一共5次,①交丁红胜鼓王培训3万。②交丁红胜大师培训1.5万。③到广西出差借钱2万。④还陈芬1000元。……生活费2015.3.1至2015.7.30止5个月借4300元。621小车2017年审、罚款、维修等5009元。雪佛兰2016.8.26商业险3041元。借丁红胜生活费、读书费、车费每月2000元(一年2016.6至2017.6共计23300元)。总共计101650元。” 以上借款共计13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两被告也从未还款。 2017年12月15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下:1、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115街坊钢花南苑6栋1层16号、17号车库归男方所有;2、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青山绿水花园2栋1门202号的房屋归女方所有。;3、双方共同购买的汽车鄂A×××××、鄂A×××××归男(甲)方所有。同时,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生活等共同对男方父母负有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丁源强于2006年购买了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青山绿水花园2栋1门202号的房屋,于2010、2011年分别购买了青山区115街坊钢花南苑6号楼17号、16号车库,于2014年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汽车一辆。诉讼过程中,被告丁源强对原告诉请的130万元借款均予以认可。 还查明,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借款协议及欠条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应共同还款的金额本案当事人之间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同,原告王桂芳与被告丁源强之间为母子关系,丁源强与被告陈芬之间原为夫妻关系,王桂芳与陈芬之间原为婆媳关系。王桂芳起诉要求丁源强、陈芬共同归还借款的时间点存在特殊性,丁源强与陈芬签订离婚协议分割青山绿水花园2栋1门202号房屋及钢花南苑6栋1层16号、17号车库等夫妻共同财产后,王桂芳才提起本案诉讼。综合考虑上述区别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情况,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30万元借款主要发生在两个期间,其中82.6万元发生在2006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47.4万元发生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丁源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涉82.6万元的借款金额分为四笔,第一笔为27.1万元,该金额有两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5万元的《(借款)合同书》、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丁源强银行账户转账108,146元的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以及青山绿水花园2栋1门202号房屋的贷款银行于同日从丁源强该银行账户扣款108,145.27元的凭证,以及原告自认丁源强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绿水花园)月息房款伍万贰仟元的内容予以印证,且两被告离婚时对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该27.1万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笔为6.5万元,该笔借款有两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该6.5万元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笔为38.2万元,主要用于青山区钢花南苑6栋一层16、17号车库购置、装修等,原告为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提供了丁源强于2012年12月30日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8万元、2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8日、2011年5月8日向武汉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1.5万元、10.5万元的转账凭条以及相关的发票、装修费用票据等证据,因两份借条系由丁源强单方向原告出具的,结合转账凭条,可以认定原告曾借给丁源强22万元购买车库的事实,且两被告对涉案车库在离婚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该22万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22万元的费用即16.2万元,原告提供的有关装修费用票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用于了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部分票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陈芬对其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丁源强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应作为丁源强的个人债务。第四笔为10.8万元,主要用于丁红胜的开销,原告为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提供了两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和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金额共计1.5万元)、丁源强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金额为1.65万元)、陈芬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金额为0.9万元)以及相关的票据,其中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1.5万元以及陈芬向原告借款的0.9万元丁源强予以认可,该2.4万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他丁源强单方认可的费用8.4万元属于丁源强的个人债务。剩余47.4万元借款金额中,两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共签的《借条》所涉借款金额11.5万元以及陈芬于2017年3月25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所涉借款金额0.5万元丁源强予以认可,该12万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超出12万元的金额即35.4万元丁源强予以认可,陈芬对其有异议,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款项应属于丁源强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130万元借款金额中的70万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60万元属于丁源强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源强、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桂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丁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桂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丁源强负担3,808元,被告丁源强、陈芬共同负担4,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源强、陈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