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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0112民初1209号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6-14 · 配偶担责 支持

夏维松、田小桂等与夏良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维松。
原告:田小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良浩。
被告:邹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壬,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观,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维松、田小桂与被告夏良浩、邹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亮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松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文、被告邹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壬、祁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良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维松、田小桂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人民币16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借给被告邹爽人民币30,800元买车,转账人民币3,700元给被告夏良浩,于2017年4月20日现金汇款60,000元给被告邹爽,于2017年4月23日转账给被告夏良浩10,000元,于2017年6月10日原告借钱给被告58,360元,于2017年6月10日被告夏良浩写下借条借款162,860元。两被告系夫妻,共计借原告人民币162,86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总是推诿、拖延、拒付。综上所述,根据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邹爽辩称,一、对于被告夏良浩出具借条我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夏良浩于2017年6月10日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我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该借条里所指的借款并未有完整配套流水予以支撑,且借条签订时间可疑,有涉嫌伪造证据之嫌疑;其次,借条中所指的借款并未转至我的账户,并未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我并未从中受益,因此借条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二、原告转账给我的60,000元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原告所称我要做生意不属实,我在认识被告夏良浩3年之前就已经和叔叔在古田某小区开了豪大大鸡排,有当时与物业的转账记录。60,000元就是彩礼,还有20,000元是去我家给的现金。我经人介绍2017年1月才与原告夏维松之子夏良浩相识结婚,我与原告夏维松并不熟悉,2017年6月10日被告夏良浩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有我签字。依据常理,原告夏维松不可能将所谓“借款”汇至我的账户,该笔款项应为二原告赠与的彩礼。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与夏良浩已领取结婚证,该彩礼依法不应当返还。三、原告所出的58,360元婚礼酒席钱,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我妈妈给了10,000元给酒店。首先,该婚礼酒席为男方家庭即原告主办,邀请的多为男方父母及男方的亲朋好友,该消费主要用于原告的应酬往来;其次,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购车款30,800元已经返还。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了25,600元借款,并且支付了剩余4,899元购置家用电器,已将购车款足额清偿。3,700元是被告夏良浩父母给他打的钱,我不清楚。他父亲转给他的10,000元我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夏良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借款及借条详细情况说明如下:1、2017年2月28日,购买吉利博越SUV轿车时钱不够借我父母30,800元(银行卡支付),车子登记于邹爽名下,车牌号鄂A。2、2017年2月28日提车后,又因汽车贴膜等事宜,再次借我父母3,700元(银行卡支付)。3、2017年4月20日,邹爽个人(以开炸鸡店为由)借我父母60,000元(汇款打入邹爽个人卡中)。4、2017年4月23日,我们二人以婚前准备事项为由,再次借我父母10,000元(银行卡转支)。5、2017年6月10日,因邹爽及其父母的特别要求,在大自然酒店设宴席特地招待女方其父亲方、母亲方、外婆方、继父方、继母方等极为复杂的亲朋好友,付酒席费时,再次借我父母58,360元(婚宴贺礼钱全部邹爽占为己有)。6、由于家中兄弟2个,我父母为了合情合理一视同仁,且家中支付房款及婚房装修,父母已确实无钱支付诸多的费用,结婚及其他费用大部分都是由父母找亲戚朋友借来的,所以在(女方)婚姻结束当日我父亲和我做了粗略的统计,共借父母钱162,850元,规定以上借款婚后归还,故当日在酒店付款台前写下一张借条给我父母。二、上述关于借条中的费用仅仅是一个粗略统计,并未囊括所有的向父母借款的情况,很多借款未进行统计,如婚庆婚礼费、三金费、彩礼钱以及当面给的现金等费用均未详细计算,未列入上述借条内。为人之子,父母的天恩我确实感激不尽,现在邹爽把事情弄成这个样(把我家中钱财一卷而空逃跑在外,终日不归),责任全在邹爽一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夏维松、田小桂系夫妻关系,被告夏良浩系两原告儿子。被告夏良浩、邹爽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2017年2月28日,原告田小桂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700元至被告夏良浩,还在武汉吉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支出30,800元。
2017年3月3日,被告邹爽转账25,600元至被告夏良浩。
2017年4月20日,原告夏维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至被告邹爽。
2017年4月23日,原告田小桂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至被告夏良浩。
2017年6月10日,原告夏维松持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在武汉回归大自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刷卡支出26,000元、15,000元,另夏良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刷卡支出17,000元,消费单显示金额共计58,360元。
被告夏良浩出具借条,载明:“借夏维松、田小桂共计16286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贰仟捌佰陆拾元整)。借款人:夏良浩2017年6月10日”。
原告夏维松、田小桂共同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夏良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另被告邹爽于2018年4月23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夏良浩离婚,该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鄂09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邹爽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具有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接受父母及其亲友赠与的情形,与此相应的纠纷日益凸显,特别是子女婚姻出现问题的时候。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是父母在子女离婚诉讼时起诉子女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所凭借的借条多为后补,对诉争款项性质争议很大,也需要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当然,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的借贷,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关系及款项使用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处理还需考虑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
关于被告夏良浩出具的借条,其上载明金额为162,860元,有转账及消费支出的凭证予以对应,可以证明两原告实际支出了款项。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但该借条同时亦有可疑之处:1、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夏良浩答辩状中的陈述,借条出具的时间为两被告婚宴当天,有不合常理之处。关于借条是否为其上显示的签字时间出具,被告邹爽曾提出鉴定,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另借条载明的时间资金时间过近,技术手段可能无法鉴定出来;2、关于借条载明的金额系由多笔款项构成,时间跨度三个多月,数额精确到了十位数,与转账及消费支出的凭证完全吻合,与被告夏良浩所述“粗略统计”并不相符;3、作为借条出具人的被告夏良浩,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基于被告夏良浩与两原告的身份关系,且借条载明的时间和当事人陈述的借条出具的地点又值得商榷,被告夏良浩出具的借条证明效力有待评估。
关于争议较大的是被告邹爽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本案所诉争的借条没有被告邹爽的签字,被告邹爽亦未追认,如果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意思表示,则应要求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在借条上签字。
其次,本案款项由多笔构成,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两被告自2017年1月相识,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之后还未共同生活。
1、关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23日原告田小桂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夏良浩的3,700元和10,000元,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是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不能证明和被告邹爽有何关联,被告邹爽对该两笔款项不予承担偿还责任。
2、关于2017年2月28日原告田小桂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武汉吉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支出30,800元。购买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邹爽名下,该笔款项无论被告邹爽是否知情是两原告所出,但其是实际受益人,且款项实际为两原告所支持,故应予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邹爽虽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3日转账至被告夏良浩25,600元的转账凭证和2017年3月5日购买电器支出的4,899元凭证拟证明已偿还了30,800元,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偿还的购车款项,不能排除是基于其他事由产生的往来,故对于邹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2017年4月20日原告夏维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邹爽的60,000元,原告夏维松刚开始陈述“邹爽找我要的这笔钱,跟我说要去做买卖”,后又陈述“是夏良浩跟我说的要做生意向我借了60,000元”,被告夏良浩在答辩状中陈述系“2017年4月20日邹爽个人(以开炸鸡店为由)借我父母60,000元(汇款打入邹爽个人卡中)”,陈述不一。被告邹爽辩称该60,000元系80,000元彩礼的一部分。原告夏维松庭审陈述“2017年5月的时候在荷包湖给了邹爽妈妈80,000元的现金,北京打工带回来60,000元,从我爱人手里取了20,000元,共计80,000元给的被告邹爽妈妈,当时在场就我们家和她爸妈四个人在场”;被告邹爽陈述“2017年过年的时候谈的彩礼80,000元一直没有给,后来转账给了60,000元,大概在5月的时候给了20,000元的现金。当时只给了20,000元的现金,我是在场的”。原告夏维松在陈述借款经过时陈述不一致,亦和被告夏良浩答辩状中载明的经过不一致。被告邹爽陈述开炸鸡店系发生在结婚之前,且该笔款项发生之时,两被告领取结婚证并不久,此时被告邹爽以开“炸鸡店”向原告夏维松借款不符合常理。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本案原告诉请该60,000元系被告邹爽做生意所借,不符合常理,被告邹爽辩称的该60,000元系彩礼更符合实际。关于彩礼发生的纠纷,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调整,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4、关于2017年6月10日在武汉回归大自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消费的58,360元。一般子女结婚,根据本地的婚嫁风俗,双方家庭会谈及彩礼、婚宴等费用的负担问题。父母出资婚宴的费用算作子女借款,在子女婚姻出现问题时要求女方负担,不符合当前婚姻家庭伦理价值,不予支持。
综上,2017年2月28日原告田小桂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武汉吉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支出的30,800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款项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良浩既出具借条且表达还款的意愿,其中132,060元(162,860元-30,800元)其个人应予偿还。被告夏良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良浩、邹爽共同偿还原告夏维松、田小桂款项计人民币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夏良浩偿还原告夏维松、田小桂款项计人民币132,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夏维松、田小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原告夏维松、田小桂已预交),由被告夏良浩负担2,490元,被告夏良浩、邹爽共同负担355元,原告夏维松、田小桂共同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焱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