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0112民初1357号
王荣成与王璨、李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荣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璨。 被告:李红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荣成与被告王璨、李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亮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华、被告王璨、被告李红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1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荣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57,000元整。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王璨的父亲。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住房和提前偿还住房按揭贷款和首付款等,两被告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557,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逐步还清,但事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贷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未果,现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璨辩称,借款557,000元是事实,借款用于买房、装修以及还款给别人,中间一直未还,借款李红玲是知道的,我愿意还这笔借款。 被告李红玲辩称,1、本案所涉部分款项系赠与非借贷。2016年3月11日的借条内容是付买房子定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该笔钱是直接支付给武汉某公司;2017年4月8日的借条内容是付房贷尾款和装修房子,该笔钱是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红玲。原告王荣成对被告王璨、李红玲部分出资购房是事实,本案的出资购房发生于两被告结婚登记**、5年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被告王璨、李红玲的名下,应认定为原告王荣成对被告王璨、李红玲部分购房款的赠与,房屋属于被告王璨、李红玲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与原告王荣成无关。而且原告王荣成从来没有向被告王璨、李红玲主张过债权,由于原告王荣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所以从来没有主张过债权。2、关于2016年3月19日借条载明的款项,借条内容是购房首付,而根据原告的转账凭证显示该日127,000元属于消费,不能证实是购买房子的首付,也不能证实原告王荣成与被告李红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如果存在原告所述的是被告李红玲刷卡行为,也应该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王璨、李红玲部分购房款的赠与,房屋也是属于两被告共同财产,该房屋与原告无关。3、关于原告出示的2015年7月13日和2017年1月31日的两笔借款与被告李红玲无关。2017年1月31日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李红玲哥哥买房时的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2017年1月31日,原告直接转款给费某,该笔款项与被告李红玲无关,应作为另一个法律关系处理。至于2015年7月13日的借款内容是借给被告李红玲小姨买房子,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显示的是两次消费,并不能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而且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是被告李红玲的小姨,也与被告李红玲无关。4、本案借条的借款人为被告王璨,被告李红玲对本案借条一事从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而且被告王璨也承认借条是闹离婚分居后被告王璨单方面补的,属于虚假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5、本案借条涉嫌虚构、伪造。本案借款金额巨大,远远超出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根据2018年1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等综合予以认定,特别是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还有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2016年至2017年,两被告夫妻加起来的年收入也没有超过20万元,远不够偿还借款。本案借条涉嫌倒签时间,故进一步看出当时原告王荣成没有借款的意思,而是赠与的意思。6、借款若属实,也系王璨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玲从未基于共同意思对于购房负债,也没有签字,也从不知情。举债生于父母子女等密切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人理应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这种情形下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1)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也不能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2)如果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亦应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债务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不宜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一刀切”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夫妻长期分居、矛盾激烈和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应谨慎认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王荣成的借条及相关证据不能表明被告李红玲有过向原告王荣成举债的意思表示,被告李红玲对借款从不知情。原告王荣成起诉的行为有与被告王璨串通、虚构债务的重大嫌疑,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荣成系被告王璨父亲。被告王璨、李红玲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原告王荣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1)于2015年7月13日消费50,000元(对方账号:17×××59),于2016年3月11日消费40,000元(对方账号:30×××25),于2016年3月19日消费127,000元(其中122,000元至账号30×××25,5,000元至账号82×××13),于2017年1月31日转账50,000元至费某,于2017年4月8日转账250,000元至被告李红玲。 2016年1月23日,原告王荣成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42)在武汉某公司POS消费40,000元。 被告王璨作为借款人就前述款项出具借条,其中: 落款2015年7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父亲(王荣成)借人民币伍万元,用于借给妻子(李红玲)小姨买房子。” 落款2016年3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父亲(王荣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付买房子定金。” 落款2016年3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父亲(王荣成)借款拾贰万柒仟元用于购买房子的首付。” 落款2017年1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父亲(王荣成)借款:伍万元用于还李红玲(妻子)哥哥买房时的借款。” 落款2017年4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父亲(王荣成)借款贰拾伍万元用于付房贷尾款和装修房子。” 原告王荣成持借条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能。 另被告李红玲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该案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两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具有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有接受父母及其亲友赠与的情形,与此相应的纠纷日益凸显,特别是子女婚姻出现问题的时候。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是父母在子女离婚诉讼时起诉子女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所凭借的借条多为后补,对诉争款项性质争议很大,也需要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当然,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的借贷,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关系及款项使用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处理还需考虑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 关于被告王璨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共计为517,000元,被告王璨已认可五张借条系同一天所补签,故借条的证明效力有待评估。关于本案诉争的款项,本院从款项支出、适用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原告王荣成诉请的557,000元的组成包括:1、2016年1月23日原告王荣成的交通银行账户在武汉某公司POS消费40,000元;2、落款2015年7月13日的借条载明的50,000元,原告王荣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13日消费支出50,000元;3、落款2016年3月11日的借条载明的40,000元,原告王荣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11日消费支出40,000元;4、落款2016年3月19日的借条载明127,000元,原告王荣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19日消费支出127,000元;5、落款2017年1月31日的借条载明的50,000元,原告王荣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31日转账50,000元至费某;6、落款2017年4月8日的借条载明的250,000元,原告王荣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8日转账250,000元至被告李红玲。 1、关于2016年1月23日原告王荣成的交通银行账户在武汉某公司POS消费40,000元。原告王荣成陈述“这笔钱是他们买房交的定金,3月份签的合同,直接支付给开发商”;被告李红玲向本院陈述“这笔钱是王荣成还给我的钱,当时他买车的时候借了我40,000元,我要买房就找他要回来,这个事情他们家的亲戚都知道,我堂哥堂姐最清楚,因为头一天我陪王荣成去买的纳智捷的车,第二天我堂哥堂姐就买了车”。该笔款项虽可以认定系原告王荣成支付了房屋的购房款,但该笔款项被告王璨未出具借条,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贷合意,不能排除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往来。原告王荣成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该笔40,000元款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借贷事实,其以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王荣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13日消费支出的50,000元。原告王荣成向本院陈述系“当时李红玲向我借款,拿我的卡去刷了50,000元,借条不是当天出具,是后来补的,时间有点长,大概是同期买房子期间”;被告王璨向本院陈述系“李红玲小姨买房,当时差50,000元向我父亲借款,回来之后,我与李红玲向我父亲开口借款,就在出具借条的前一天,我父亲就把卡给了李红玲,卡是李红玲刷的”;被告李红玲向本院陈述系“我小姨是2016年买的房子,我是2017年买的房子,所以原告不可能在2015年7月13日借给我小姨50,000元,我也没有拿原告的卡帮我小姨支付50,000元”。首先,银行流水没有显示对手信息,依据银行流水本院无从判断该笔款项的流向;其次,该笔款项未进入被告李红玲或者王璨的账户,本院亦不能判断两被告是否受益了该笔款项;第三,该笔款项发生于2015年,且涉及到案外人,系案外人债务,不能仅凭被告王璨出具的借条而确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荣成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3、关于原告王荣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11日消费支出的40,000元及3月19日消费支出的127,000元。被告李红玲认可系原告王荣成支出的购房款项,但认为两笔款项系赠与。两笔款项的情形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前述条款解决的是父母为子女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问题,而非解决的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原告王荣成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判断诉争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应根据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盖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两笔款项能够证明款项交付及支付的真实存在,在出资人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款项的受益人应该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故本案被告李红玲辩称2016年3月11日的40,000元及3月19日的127,000元系赠与,证据不足,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笔款项认定为借款,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均系房屋的受益人,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4、关于原告王荣成于2017年1月31日转账至费某的50,000元。原告王荣成的代理人向本院陈述“是买房支付首付的时候向李某借款100,000元,这是为了还李某的借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这笔也是为了偿还买房借款向原告借款,付款虽然是原告,但是都是按照李红玲指示”;被告王璨向本院陈述“当时找李某借了100,000元,加上我们凑的加起来300,000元,因为她哥哥小孩出事,所以先转了50,000元给她嫂子,是我老婆转的,我知道这个事情,我同意了的”;被告李红玲向本院陈述“借条是瞎编的,转账我根本不知情,费某是我嫂子,这个50,000元可能是还的她的,因为2012年底王荣成要买车找我娘家借了的,王璨的堂姐嫁给了我堂哥,他们之间本来就蛮熟,在我们结婚之前就认识了”。两被告与武汉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两被告所购买的位于愿景时代的房子,建筑面积54.18平方米,总金额566,280元,贷款付款,应予2016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首付款302,280元。结合原、被告的收入及陈述的购房款来源,本院认为被告王璨陈述的因购房向李某借款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故本院认为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5、关于原告王荣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8日转账至被告李红玲的250,000元。原告王荣成向本院陈述“我说把钱借他们提前还贷,减少压力,我直接给卡李红玲,她自己去转账”;被告王璨向本院陈述“拆迁当时赔了一笔钱,大概280,000元,我父亲让我拿250,000元拿去还贷,房贷具体欠多少我不清楚,我当时说不需要这笔钱,后来是我老婆与我父亲沟通”;被告李红玲的代理人庭审答辩中陈述该笔款项系赠与的购房款,后李红玲又向本院陈述系“他们家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搞,这笔钱是当时王荣成要转给一个魏某,做什么用我不清楚,是王荣成叫我转的,因为他的卡转不出去,所以我当时办了一张新卡,然后通过我的新卡转出去的”;后被告李红玲又陈述“250,000元是王荣成以前找汤某借的款,后来还给汤某250,000元,魏某作为担保人”。关于该笔款项,被告李红玲先后做了三次不一样的陈述,另本院向其释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对于被告李红玲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直接转账至被告李红玲的账户,其实际控制该笔款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两被告应予偿还。 综上,2016年3月11日的40,000元、2016年3月19日的127,000元、2017年1月31日的50,000元、2017年4月8日的250,000元共计467,000元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璨、李红玲共同偿还原告王荣成借款计人民币4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原告王荣成已预交),由被告王璨、李红玲共同负担6,279元,原告王荣成负担2,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焱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