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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0116民初6618号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2-28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红货、陈凤香等与陈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红货,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陈凤香,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佳,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黄洋,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红货、陈凤香诉被告陈佳、黄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货、陈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波,被告陈佳、黄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货、陈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约定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洋是二原告的女儿,被告陈佳是黄洋的前夫。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5月26日)向两原告借款13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盘龙城哥特帝景小区的房产,被告黄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约定了利息40000元。原告黄红货按被告要求将该笔138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房产中介公司的账户。被告用此款购买房屋后于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分四笔向原告陈凤香的账户还款90000元,余下本金48000元及利息40000元至今未归还。两原告是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佳辩称,我与黄洋离婚前,都是黄洋管钱,有事情她都没有跟我说过,案涉的借款我没有听说过,只是听黄洋说过买房的时候找黄洋的小姨借了100000元,不要利息,已经由黄洋的母亲陈凤香(本案原告)代我们偿还了90000元,还差10000元。婚后我的收入都交给了黄洋,她自己也有工作收入。2015年买房时,黄洋手中至少有80000元存款,我请求父母支援了20000元现金,向妹妹陈恩借款20000元,我跟黄洋有经济能力买房,不需要向二原告借钱。
被告陈佳在答辩期间,向本院申请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本院向其释明申请鉴定需提交比对样材后,陈佳于庭审中明确放弃鉴定请求。
被告黄洋辩称,借款是事实,这138000元是房屋过户当天我父亲黄红货(本案原告)直接转账给卖方王新武的,转账的时候陈佳在场,他是知道这笔借款的。买房时,我与陈佳虽有存款60000元,但是存的定期还未到期,在陈佳的账户里,我们当时有工资30000元,出首付不够,而且买房后还要装修,我就找我爸妈借,我爸妈找我小姨借了120000元,还是不够,我爸妈又出了18000元。我小姨的钱是我爸妈借的,不是我直接借的。我是找我爸妈借的钱,我后来还了90000元是还给我爸妈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红货、陈凤香系夫妻,被告黄洋系二原告之女,被告陈佳系黄洋前夫,二被告已于2018年11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黄洋于2015年5月7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王新武、刘丽君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置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露甲山路特9号哥特帝景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一套。房屋过户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黄红货(黄洋之父)向房屋卖方王新武转账支付了138000元房款。当天,黄洋向黄红货出具了借条,载明:“今于2015年5月26日借到父亲黄红货现金138000元……用于购买盘龙城哥特帝景处房子。分三年还款,三年内还清所有借款。另外给予肆万元利息,以示感谢。借款人:黄洋”。
2016年9月5日,黄洋向陈凤香(黄洋之母)转账支付30000元,2017年5月31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10月4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23日转账支付20000元,共计90000元。
另查明,我院(2018)鄂0116民初48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露甲山路特9号哥特帝景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属陈佳、黄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分割。
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洋向原告黄红货出具的借条、原告黄红货向案外人王新武的转账凭证、被告黄洋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8)鄂0116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对于被告陈佳所提交的证据:其一为陈佳姐姐陈徽的证言,由于陈徽与陈佳系亲属关系,且陈徽自述其所知事实皆为陈佳告知的,故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二为陈佳、黄洋、陈凤香的银行账户明细,陈佳拟以此否定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佳、黄洋向原告黄红货、陈凤香借款138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40000元,有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特殊,该138000元虽系用于购置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但并非原告对女儿、女婿的赠与,黄洋出具了借条,确认该款项为借款,借款人应按约偿还。陈佳辩称借条上是黄洋个人出具的、对借款不知情、有经济能力不需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借款系用于购置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且陈佳关于“买房的时候找黄洋的小姨借了100000元”、“转账时我也在场,但是我并不知道他们打了多少钱”等陈述,足以说明陈佳对买房借款一事是知情的,只是可能不清楚出借人、出借金额。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借款事实存在。陈佳否认案涉借款真实性,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定额利息400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虽已经离婚,但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在二人离婚时未做处置,故二被告应共同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借款的剩余金额。陈佳认为已向黄洋的小姨偿还90000元,黄洋认为出借人是其父母,是向其父母偿还了90000元,结合原告诉请、被告举证,可以确认案涉借款已经偿还90000元的事实,即下欠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40000元。陈佳认为还款金额不只9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陈佳对于其与被告黄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与分配的意见,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若被告陈佳对此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佳、黄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红货、陈凤香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佳、黄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