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0111民初1862号
高伟与钱宁汉、葛晓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伟,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华中科技大学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钱宁汉,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武汉钢电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员工,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葛晓予(系被告钱宁汉之妻),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英格中学退休教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高伟与被告钱宁汉、葛晓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被告钱宁汉、葛晓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31867元,2018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原系亲家。原告儿子高翟和两被告女儿钱晶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12月经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翟和钱晶于2013年8月购买巴黎豪庭小区房屋一套。当时,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均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其中两被告向原告承诺出资300000元。临近付购房款时,被告称手头仅有100000元,其他资金用在理财上,故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支付购房款的要求。据此,原告妻子翟钰在2013年9月4日向卖方(袁雄燕)支付购房款时,已将被告所借的200000元按被告的要求一并存入卖方的银行账户(共付600000元)。随后,两被告主动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伟家贰拾万元(系付高翟、钱晶购房款)2015年6月前还清”。2017年4月,钱晶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前,在协商分割涉案房屋时,以及起诉中,高翟代表原告均提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与高翟、钱晶之间的离婚纠纷无关,高翟父亲高伟可另行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钱宁汉、葛晓予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是亲家,原告认为自家出钱多了,多次要求被告出钱,被告迫于无奈,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打的借条;第三,两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也不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200000元的借款,因此不存在被告还款的事实,利息也不应该得到支持;第四,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0000元的借款,是在2014年9月4日由原告的妻子支付给第三方,当时支付的是600000元,里面包含本案的200000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及金额与转款时间、金额均不相符,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将600000元认定为原、被告对儿子儿媳双方的赠予,故该600000元与被告毫无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伟之子高翟和两被告之女钱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袁雄燕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2号巴黎豪庭17栋1单元2层01号房屋一套,总购房款为1300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高伟之妻翟钰转账600000元购房款给案外人袁雄燕,其余款项由高翟、钱晶共同支付和贷款偿还。原、被告均认可该600000元中,100000元系被告钱宁汉、葛晓予实际给付,500000元系原告高伟及翟钰实际给付。2013年9月28日,被告钱宁汉、葛晓予向原告高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伟家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付高翟、钱晶购房款)2015年6月前还清”。2017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钱晶起诉高翟离婚纠纷案,并于8月11日作出(2017)鄂0111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已生效离婚判决),认定上述600000元的款项为高翟、钱晶的父母(即本案的原、被告)对高翟、钱晶夫妻双方的赠与。200000元借条一事系钱宁汉、葛晓予向高伟出具,与离婚案件当事人及诉争之事实均无关联,高伟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判令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2号巴黎豪庭17栋1单元2层01号房屋归高翟、钱晶共同所有,各享有房屋价值50%的份额。判决作出后,高翟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1日,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一、原告高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辩称原告高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000元款项的性质争议较大,该款项并非由出借人直接交付至借款人并由借款人使用,而是用于第三人,因此,在未明确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200000元款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前,不能推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被告侵害其权益。已生效离婚判决对原、被告与第三人就600000元(含本案200000元)款项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认定,亦对本案200000元借条进行了审查,认定借条与离婚案件无关,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的时间应当自钱晶起诉高翟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原告高伟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200000元能否认定为两被告向原告高伟的借款。原、被告均对钱晶、高翟购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2号巴黎豪庭17栋1单元2层01号房屋款项中的600000元是由两被告实际给付1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5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两被告辩称,该600000元款项已为生效判决认定为双方父母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由此双方父母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认定的意思为600000元并非高翟、钱晶向其双方父母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高翟、钱晶无需共同向其双方父母偿还该600000元。该认定并非否认原、被告之间对各自分别赠与数额的约定。两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借……贰拾万元”以及“系付高翟、钱晶购房款”,其意思表示明确,即两被告承认原告实际给付卖方500000元的购房款中有200000元系两被告的出资,两被告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方式完成对高翟、钱晶的赠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高伟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关于书写的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利息,对原告高伟主张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宁汉、葛晓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钱宁汉、葛晓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伟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原告高伟已预缴),由被告钱宁汉、葛晓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云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婵 书记员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