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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0112民初1721号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09 · 配偶担责 支持

程芝荣与张程、姬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芝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历耘,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程。
被告:姬熠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菊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芝荣与被告张程、姬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亮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芝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徐历耘、被告张程、被告姬熠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41,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张程的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购买长航蓝晶绿洲XXXX房屋需要资金,于2017年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装修、家具家电、还房贷等,共计1,741,03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对原告不孝顺,不给原告生活费、医疗费,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程辩称,对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是事实。我与姬熠雯2012年3月结婚,结婚后我们就在武昌那边生活。2017年为了女儿读书就准备买套房,房屋选址是我老婆订下来的。我母亲程芝荣就把海景花园的房子卖了,买了长航蓝晶绿洲房屋,房屋总价是200万元出头,房屋首付款、装修款全部都是我母亲支付,当时装修全部都是我母亲一个人弄的,装修后房屋没有住。我在2017年3月7日和2018年3月19日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我老婆姬熠雯不知情。
被告姬熠雯辩称,原告程芝荣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购房资金系赠与而非借款。本案原告程芝荣确实就姬熠雯及张程购买长航蓝晶绿洲XXXX房屋支付了部分购房首付款,但是该款项系原告在其自身经济实力的基础上对两被告及其孙女实施的赠与行为,并非借款。之所以购买蓝晶绿洲房屋,是原告为了给其孙女张某更好的生活环境,因为张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外婆照顾,而外婆家的房子只有66.02平方米,姬熠雯及张程以及原告的孙女都居住在此,为了给孙女更好的居住环境,同时也为了弥补自己做生意忙无法照顾孙女的缺憾,更为了方便张某的外婆更好的照顾其孙女,遂出资在其孙女的外婆家附近购买了蓝晶绿洲二手房。该款项是原告对原、被告以及孙女的赠与,而不是借款。二、张程作为原告之子出具的借条数字虚假,为事后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与姬熠雯之间存在1,741,035元的借款关系。前已陈述,买房系原告程芝荣提及,系赠与被告双方,并为了改善孙女的居住生活环境而实施。在买房之初,原告及被告张程均未提及借款事宜,转账凭证亦无任何借款字样的注记,同时从原告出具的借条看,两份时间间隔一年多的2017年3月和2018年3月的借条所使用的纸张明显一致,显然是由被告张程事后单方补签,且补签借条以及原告起诉的背景亦是源于被告姬熠雯与张程的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并拟进行离婚诉讼。从始至终,被告姬熠雯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除在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发生争议并提起本案诉讼外,从未就借款还款事宜进行催告,同时被告张程出具的借条所涉数字金额完全与实不符。因此,原告发起本案诉讼系因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是为了迫使姬熠雯放弃离婚的诉求,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程、姬熠雯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张某。两被告原告程芝荣儿子、媳妇。
被告张程、姬熠雯拟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杨园南路长航·蓝晶绿洲XXXX房屋。2016年10月31日,原告程芝荣通过其汉口银行账户(账号62×××00)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张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0),用于其支付购买武汉市洪山区长航蓝晶绿洲XXXX房屋的定金。2016年11月8日,原告程芝荣再次通过其汉口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至被告张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用于其支付购房款。2017年3月7日、3月16日,原告程芝荣再次通过其汉口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850,000元、125,000元至售房人张某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96)。另原告程芝荣于2017年3月7日支付房屋过户契税、交易手续费、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等共计115,748.24元。以上支出合计1,440,748.24元。武汉市洪山区杨园南路长航·蓝晶绿洲XXXX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程、姬熠雯。
被告张程就上述款项向原告程芝荣出具借条,载明:“2017年3月,本人因为购买长航蓝晶绿洲XXXX室的房子,本人向我母亲程芝荣借了首付款及过户费共计1440748元(壹佰肆拾肆万零柒佰肆拾捌)。借款人:张程2017.3.7”。
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程芝荣为武汉市洪山区长航蓝晶绿洲XXXX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共计支出了161,979元(装修票据)。另于2017年4月8日向武汉长通冷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房屋空调使用费1,940元。另缴纳物业费2,863元(缴纳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63元,另装修押金2,000元转物业费)。
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程芝荣通过其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向被告张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44)转账偿还房屋银行贷款11笔共计19,400元(第一笔为5,400元,其余均为1,400元)。
原告程芝荣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张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60,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其汉口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张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1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至被告张程账户。庭审中,原告程芝荣陈述60,000元和50,000元系被告张程偿还贷款,另5,000元系支付两被告女儿张某幼儿园学费。
以上款项共计301,182元。被告张程就前述款项向原告程芝荣出具借条,载明:“2018年3月本人因装修长航蓝晶绿洲XXXX的房子,和购买家电、家俱、还新房房贷,向我母亲程芝荣借了共计300287元整(叁拾万零贰佰捌拾柒元整)。借款人:张程2018.3.19”。
原告程芝荣持借条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能。
另被告张程、姬熠雯因感情出现矛盾,被告姬熠雯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另两被告向姬熠雯的舅舅借款300,000元(2016年10月11日竺某转账200,000元、姬某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张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的款项的认定。
1、原告程芝荣于2016年10月31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11月8日转账250,000元、2017年3月7日转账850,000元、2017年3月16日转账125,000元,前两笔有售房人吴某出具的收条、后两笔直接转账至卖房人张某,上述款项共计1,3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程芝荣于2017年3月7日支付房屋过户契税、交易手续费、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等共计115,748.24元,有发票及相应的刷卡交易记录,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程芝荣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支出装修、购买家具、家电,根据相应的票据,共计161,979元,2017年4月8日缴纳的房屋空调使用费1,940元,缴纳的物业费2,863元均有相应的票据。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院认为装修票据、空调使用费票据及缴纳的物业费可以证明原告程芝荣为武汉市洪山区杨园南路长航·蓝晶绿洲XXXX室支出的款项,应予认定。
4、原告程芝荣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3月19日偿还武汉市洪山区杨园南路长航·蓝晶绿洲XXXX室的银行贷款11笔共计19,400元,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程芝荣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1日转账给被告张程的60,000元、50,000元、5,000元,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诉争的款项性质的认定。
1、关于前述1-4项,系武汉市洪山区杨园南路长航·蓝晶绿洲XXXX房屋的购买、装修、办证及偿还房贷,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均系房屋的受益人,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的情形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前述条款解决的是父母为子女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问题,而非解决的是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原告程芝荣以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判断本案诉争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应根据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程芝荣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及支付的真实存在,在出资人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款项的受益人应该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故本案被告姬熠雯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系赠与,证据不足,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程芝荣支出前述款项认定为借款,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
2、关于前述第5项,原告程芝荣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1日转账给被告张程的60,000元、50,000元、5,000元,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被告姬熠雯提交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前述两笔款项系原告程芝荣给被告张程偿还其在外所欠的债务,另5,000元被告张程实际亦未用于张某的学费,而是偿还了其他债务。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但对直系亲属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审查和确认,案件的处理还需考虑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该三笔款项可以认定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程即出具借条,该笔债务共计115,000元由其个人偿还。
3、关于两被告向被告姬熠雯的舅舅借款300,000元(竺某转账200,000元、姬某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程芝荣陈述该300,000元款项系两被告偿还透支的信用卡,只有少部分用于房屋,其中120,000元偿还了被告姬熠雯的信用卡;被告姬熠雯陈述其舅舅出的300,000元系以房屋首付款名义所借,其中有220,000元被告张程交给了原告程芝荣。
根据被告张程账号62×××90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显示,其在收到300,000元借款后余额共计300,919.91元,其中较大额(1,000元以上)的支出为2016年10月11日微粒贷还款19,959.98元、2016年10月15日在武汉市征程建材批发消费两笔计100,000元(余额177,919.81元)、2016年10月19日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消费10,000元(余额168,943.73元)、2016年10月23日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消费3,000元(余额180,016.75元)、2016年10月28日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消费1,500元(余额178,817.25元)、2016年10月30日转账50,000元至吴某(余额131,181.25元)、2016年10月31日转账40,000元至吴某(余额112,542.37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宝(中国)网络有限公司消费7笔共计45,525.5元(余额66,989.09元)。
需要指出的是其中2016年10月30日、31日转账50,000元、40,000元至吴某的款项共计90,000元,吴某系售房人,其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了100,000元收条,载明收到售房定金。原告程芝荣说明该款项系被告张程先支付给了吴某,然后其转账给了张程。从原告程芝荣提交的2016年10月31日汉口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因被告张程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无2016年11月1日后的明细,被告张程收到原告程芝荣转账给其的100,000元如何使用不能确定。另被告姬熠雯提交的录音虽然提及该300,000元,但双方对该300,000元的使用都没有说清楚,且谈话中也多次提到该笔款项系偿还了两被告的债务。在此情况下,本院只能确认的是原告程芝荣的支出款项都有相应的刷卡记录及转账凭证,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不能认定两被告向被告姬熠雯的舅舅借款300,000元与原告程芝荣有关。关于此300,000元,本案不能处理,由两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张程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共计1,741,035元,其中115,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元)认定为被告张程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张程偿还给原告程芝荣,另1,626,035元(1,741,035元-115,000元)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程、姬熠雯应予共同偿还给原告程芝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程、姬熠雯共同偿还原告程芝荣借款计人民币1,626,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程偿还原告程芝荣借款计人民币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程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程芝荣已预交),由被告张程、姬熠雯共同负担9,558元,原告程芝荣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潘焱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