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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01民终4530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7-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董小华、赵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华,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青,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涛,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靓,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小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文涛、陈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009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小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董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仅凭推断认定事实,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债务属实,并且张靓也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赵文涛在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中多次提及本案所涉借款,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董小华提供的借条、记账明细、赵为华的中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武汉华昊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董小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已经形成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赵文涛、陈靓用于支付门面首付款、装修、进货的80万是向董小华借款支付的;董小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拆迁所得的部分款项,自己有三个子女,因为之前已赠与儿子赵文涛一套位于新华家园的房屋,所以此笔拆迁款是赠与给两女儿赵为华和赵恋恋的,后因儿子赵文涛新婚,没有生活来源,经赵文涛提出,遂与女儿赵为华商量,将80万元先借给两被上诉人购买门面做生意,之后归还了再给到赵为华。董小华不可能将给女儿的款项赠与给儿子和儿媳,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意,并非赠与表示,一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此事实情节,仅凭主观臆断。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2013年4月2日,两被上诉人为了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向董小华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门面首付款、装修款和进货款,所购买的门面在两被上诉人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被双方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离婚时各拥有50%的产权,所以即使陈靓未在借条上签字,两被上诉人作为该笔借款的既得利益者,应该承担相应的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赵文涛辩称,同意董小华的上诉意见。
陈靓辩称,1、陈靓没有向董小华借过款,不存在向她写下借条借款80万元的情况,董小华称借款用于购买门面和装修一事,陈靓并不知道。2、陈靓与赵文涛于2015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签字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于房屋贷款债务分担的问题,但并没有关于向董小华借款购买商铺债务的任何描述,陈靓有理由怀疑所谓借款的真实性。3、位于东西湖区的该商铺是赵文涛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陈靓对赵文涛的经营情况不了解。4、本案诉称的借款不真实,诉讼费用应由董小华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董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文涛向董小华返还借款40万元;2、请求判令陈靓向董小华返还借款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文涛、陈靓各承担一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董小华系赵文涛及赵为华之母,赵为华系赵文涛之姐。赵文涛、陈靓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赵为华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4月1日、4月2日、4月25日向账号为55×××19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2800元、7500元、746061元、3900元。董小华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7月5日向赵文涛账号为43×××55的账户内转账支付20000元、65000元。2013年6月3日,武汉华昊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向赵文涛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一张,内容为赵文涛作为付款方以726061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本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家百汇装饰五金城2栋2层商1号的商铺。赵文涛向董小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因本人赵文涛因购买舵落口大市场门面需向本人母亲董小华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该借款的落款日期为“2013.4.2”。
一审又查明,赵文涛、陈靓于2015年10月21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方婚生子赵辰睿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女方享有随时探视权;2、位于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十区二楼1号门面的产权(以购买合同为准)双方各拥有50%;位于江汉区新华家园二期悦景居6栋1单元202室的房产(以房产证为准)系男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款,离婚后,此房产双方各自拥有50%产权,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偿还;以双方名字开办的7家公司在双方离婚后一切与公司相关的事项都与女方无关,由男方处理和承担。双方无财产分割,无异议,无纠纷;3、双方无债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农业银行、广发银行及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全部给男方使用,离婚后上述7家银行的信用卡的还款全部由男方承当并偿还,与女方无关。除上述债务外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并偿还,与对方无关,无异议,无纠纷。因赵文涛、陈靓未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另外还有婚内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故陈靓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鄂0103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家百汇装饰五金城2栋/单元2层商1号的商铺和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家园二区6栋1单元2层2号的房屋,由赵文涛按照上述房屋市场价值的50%对陈靓给付现金补偿;2、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百联奥特莱斯购物广场西区二期B12栋/单元9层11号的房屋归赵文涛所有,赵文涛向陈靓支付该房屋已付的购房款的一半即人民币60680.50元;3、赵文涛偿还陈靓垫付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46929.55元;4、驳回陈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交往产生的纠纷。家庭是靠血亲或姻亲等亲情关系维系,由于家庭内部的这种亲情关系,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子女间,在正常家庭生活中的经济交往不可能像其他社会个体那样手续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同时家庭生活中的家庭行为和个人行为混同,给家庭成员间经济交往的性质判断造成困难。本案中,董小华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其女儿暨赵文涛之姐赵为华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赵文涛出具的借条,但仍不足以认定董小华与赵文涛、陈靓之间构成借贷关系。理由是:第一,董小华与赵文华及出具借条的赵文涛均系直系血亲关系,这种血亲关系直接导致该证据的证明力降低。董小华主张的借款80万元属于家庭重大财务支出事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借款的后果,其应向赵文涛、陈靓共同说明出借事实,并要求赵文涛、陈靓共同签字。本案借条上只有董小华之子赵文涛的签字,并无陈靓的签字,故法院对董小华与赵文涛的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第二,赵文涛、陈靓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市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本案中董小华主张的80万元借款这一“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法院审理的(2016)鄂0103民初4448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赵文涛亦未提及上述80万元借款,这与常理不符;第三,本案中所涉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董小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近四年半的时间内向陈靓催收过欠款,而是在法院对赵文涛、陈靓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出具民事判决书之后,才诉至法院,要求赵文涛、陈靓偿还其80万元借款,亦与常理不符;第四,赵文涛虽对董小华的主张表示认可,但基于董小华系赵文涛之母,且赵文涛、陈靓就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存在利益冲突,故赵文涛对诉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证明董小华与赵文涛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董小华与赵文涛在诉讼中关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陈述及借条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综上,法院认为,董小华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赵文涛、陈靓特别是与陈靓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董小华主张其与赵文涛、陈靓构成借贷关系,请求判决赵文涛、陈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董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董小华自行负担(已付)。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董小华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6)鄂0103民初4448号案件的两次庭审笔录,拟证明赵文涛在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中多次提及本案所涉借款,本案借款关系属实;第二组证据为2018年5月28日在中国银行营业点查询尾号为6219的账号流水,拟证明是赵为华的银行卡刷pos机向武汉华昊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门面首付款726061元。赵文涛经质证认可以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陈靓经质证认为,以上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笔录中也没有明确向董小华借款的具体情况、金额等;关于银行卡流水,一审提交过,同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进款正好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款项的流水不符合借款的形式,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经评析认为,董小华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董小华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一、二审查明,董小华系赵文涛之母,赵文涛与陈靓因婚姻关系不睦已协议离婚,且二人离婚后另有财产纠纷案件在法院审理。对于董小华所诉称的8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通过董小华提交关于借条中载明的80万元的款项交付情况的证据,大部分为董小华之女赵为华名下银行卡的各种消费、取款及转账等,董小华向赵文涛直接转账的金额仅为8.5万元,故对于董小华所诉称8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并不明晰。赵文涛与陈靓于2015年10月协议离婚时,对房产和债务均在自愿离婚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位于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的商铺约定由双方各拥有50%的产权,并约定除银行信用卡债务外双方对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等。现董小华主张存在80万元借款、且该借款即用于协议中约定的上述房产的首付款,而在该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存在案涉8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处理方案,与一般常理不符。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及上述事实分析,本案不能仅凭赵文涛所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的借条即认定董小华与赵文涛、陈靓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条系赵文涛书写并签名,并无陈靓签字,且陈靓表示并不知晓存在该80万元借款的事实,现董小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条出具的当时赵文涛即存在向董小华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董小华与赵文涛、陈靓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故董小华与赵文涛、陈靓之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董小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董小华主张其与赵文涛、陈靓构成借贷关系依据不足而驳回董小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董小华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董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董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