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01民终4760号
詹柏涛、唐招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柏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招啟。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艺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柏涛因与被上诉人唐招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詹柏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并采信上诉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唐红(唐招啟亲生女儿)的说法就判定双方真实发生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有失公允。首先,16万元的金额对平民老百姓而言并非小数目,涉案双方至今从无任何银行账目往来,被上诉人此次诉讼,其除能向法院提供唯一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外,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任何证据,如转账记录、上诉人的收条、借款时在场的证人等,被上诉人提供的唐红的个人银行流水证据,也不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唐红的流水记录,仅为唐红个人存款记录,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看,被上诉人诉称的16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规定的用词是“出借人应该提供”,应当即必须,据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其次,被上诉人唐招啟和案外人唐红有血缘关系的直接亲属,两者为亲父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唐红作为利害关系人其陈述本身证明力就极低,而且本案中唐红关于债权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是本案的间接受益人,故而唐红的说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本次诉讼直接放弃向唐红主张债权,而是将所谓的“债权16万元”分成两半,把利害关系人唐红排除在外,而唐红却多次积极确认对被上诉人16万元债务不持异议,父女合谋借贷事实可见一斑,父女俩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合法诉讼来达到要上诉人背负莫须有债务的非法目的。利害关系人唐红为了配合父亲即被上诉人获得本案胜诉,对16万元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多次积极确认的同时,又对16万元债务多次进行描述,但描述内容前后矛盾,具体如下:2016年11月2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174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第3页第19-20行:“审: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原:16万元,因为买百步亭的房子找我父亲借的钱。”其中唐红将16万元债务说成是2008年购买百步亭房子找被上诉人一次性借贷;2016年12月6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174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第3页第22-23行:“审:借条背面的明细账是谁写的原:我写的。”其中唐红将16万元债务描述成是2007年至2013年期间分二次购房凑钱、装修、还款他人、缴存公积金等多次找上诉人借贷;可见,利害关系人唐红对16万元的形成、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借款次数前后说法不一,且两次庭审笔录仅相差10天,陈述便自相矛盾,很明显唐红是为了将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而说谎。唐红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间接受益人,加上对债务的相关陈述又自相矛盾,她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应不予采信,遗憾的是,一审完全无视显而易见的阴谋,偏偏去采信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说法认定不存在的事实,望二审查明纠正。再次,涉案《欠条》虽然有上诉人签名,但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采信《欠条》而认定借贷事实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至今共两次购房,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两次购房,均早早发生在2013年之前。第一次购房为2007年6月,购买青山区沿港路17号2门1号房屋,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登记》为证,房款由上诉人父母出资3万元及妻子唐红父母出资8万元,上诉人公积金贷款10万元,共计约21万元购得,第二次购房为2008年10月,购买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悦秀苑201栋1单元704号经济适用房,为筹集房款,上诉人将第一次购得的青山区房屋出售,售得房款286100元,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登记》为证,该房款用于偿还上诉人的公积金贷款剩余欠款46988.39元和支付新购的经济适用房房款231964元,时间及金额前后完全吻合。可见,上诉人因2008年购买百步亭的房产而借款理由不成立,同时事实上的购房时间与《欠条》记载的购房时间也不相符,这也说明上诉人第二次购房时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所谓的《欠条》签名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在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在审理中对部分债务,即被上诉人提供8万元资金用于购房的事实不持异议”的论述错误,上诉人从未确认8万元为部分债务,一审认定该8万元购房款属于债务性质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8万元资金用于第一次购买沿港路的房屋不持异议,但并未确认这8万元是所谓的16万元总债务的一部分,事实是这个所谓的8万元是双方父母约定,由利害关系人唐红作为陪嫁使用,同时,上诉人确认的8万元与《欠条》背面明细的2007年9万元金额也不符,这不持异议的8万元与所谓的债务毫无关联。首先,从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主观意愿、时间跨度推理来看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岳父,上诉人妻子唐红为独生女,被上诉人为其女婿女儿无偿出资购房合乎情理,这也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另外,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及女儿唐红出资购房发生在2007年6月,所谓的《欠条》签署时间为2013年11月,时间相差6年半之久,从时间跨度上推理,被上诉人当时无意将出资8万元当成借款,否则会让上诉人在借款发生前后便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同样,上诉人2007年购房时,上诉人父母也出资3万元,双方父母共计出资11万元给上诉人夫妻二人购房,出资后,上诉人父母从未要求案外人唐红出具欠条确认他们的出资为借款性质,所以结合当时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事实及意愿,若认定唐红父母的出资性质为借款,詹柏涛父母的出资性质为赠与,则明显有悖常理,有违公平,所以该款项性质应认定为:父母为子女购房无偿赠与更符合当事人本意。其次,从法律依据来看,上诉人对不持异议的8万元资金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对子女婚后购房的一种无偿赠与,而不是借贷。上诉人认为民法总则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是我国民法对为人父母者规定的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也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但子女成年,父母履行完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后,法律并未禁止父母对子女的资助,如接受大学教育、购房等,而我国的现实情形是,为人父母者,在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后仍依据自身能力和条件为子女提供更好的教育环境和生活环境,这已是常态,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从法律的角度看,这种社会现象就是法律意义上父母的“赠与行为”。也只是这一社会现象普遍存在,为有效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便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对这种“购房出资的赠与行为”予以规范调整,明确了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前述两种法律规范,一种是民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一种是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承前启后,并不矛盾冲突,也合乎立法本意。结合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7年6月无偿资助上诉人等购房,时隔六年半后,被上诉人对子女的婚姻不满而作出反悔,便将当年的赠与自认为是借款,但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法律上原上诉人双方已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且该项赠与因财产权利早已转移不可撤销,可见,被上诉人赠与财产后时隔六年半之久再行反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实有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唐招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唐招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詹柏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詹柏涛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招啟之女唐红,系詹柏涛的前妻,詹柏涛与唐红于2017年8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詹柏涛与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向唐招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已确认,此为借条!!詹柏涛。总额16万元整,已确认,詹柏涛。今因购房欠岳父唐招啟人民币16万元整,特此声明(证明),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詹柏涛、唐红。2013.11.17”,詹柏涛和唐红分别在最后一栏签名、捺手印。 一审法院另查明,詹柏涛于2007年6月购买青山区沿港路17号2门1号房屋,房产登记信息单记载成交价为203,456元。2009年12月,詹柏涛将其位于青山区沿港路17号2门1号房屋出售,房产登记信息单记载成交价为286,100元。2008年12月,詹柏涛与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由詹柏涛向该公司购买位于百步亭花园悦秀苑201栋1单元7层4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231,964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詹柏涛在庭审中对其购买第一套住房时唐招啟曾出资8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还查明,詹柏涛与唐红于2017年8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协议仅对解除婚姻关系、小孩的抚养、詹柏涛名下公积金存款及共有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对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审理中,唐招啟认为其于2007年向詹柏涛提供资金90,000元用于购买第一套房屋,于2008年再次提供资金2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套房屋,于2010年提供资金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于2011年提供资金20,000元给詹柏涛的前妻唐红用于偿还詹柏涛妹妹的债务20,000元,于2013年提供资金30,000元用于偿还詹柏涛的银行贷款,詹柏涛于2013年向唐招啟还款2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詹柏涛仅对唐招啟于2007年提供购房资金8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他借款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詹柏涛与其前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由詹柏涛前妻管理家庭财务,詹柏涛前妻多次向其父,即本案唐招啟借款用于家庭购房、房屋装修、还贷等家庭开支,符合常理。借款发生后,詹柏涛与其前妻唐红共同向唐招啟出具《借条》,载明差欠唐招啟借款160,000元,故唐招啟、詹柏涛及詹柏涛前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詹柏涛及詹柏涛前妻应向唐招啟承担还款责任。詹柏涛与其前妻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唐招啟仅向詹柏涛主张其与前妻共同债务50%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詹柏涛提出本案诉争借贷事实不成立的辩称观点,因詹柏涛在审理中对部分债务,即唐招啟提供80,000元资金用于购房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詹柏涛前妻管理家庭财务,在与詹柏涛离婚纠纷审理过程中,多次对差欠唐招啟160,000元债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列出借款具体用途。故詹柏涛虽提出涉诉借贷事实不成立的辩称观点,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詹柏涛提出唐招啟支付购房资金系赠与的辩称观点,因詹柏涛在唐招啟出借资金后,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故詹柏涛关于唐招啟支付款项系赠与的辩称观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詹柏涛提出其系酒后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观点,詹柏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和后果具有预见性,因此,詹柏涛即使是酒后出具借条,也不应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其醉酒后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詹柏涛提出本案诉讼时效超过三年,唐招啟丧失胜诉权的辩称观点,因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唐招啟要求詹柏涛偿还借款时起算,即唐招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詹柏涛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詹柏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招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詹柏涛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詹柏涛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2月6日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年)鄂0102民初6174号民事审判笔录,拟证实案外人唐红对借款事实的描述,与2016年11月25日的民事审判笔录说法不一致。经质证,唐招啟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借款时间很长,期间有借、还的情况,其起诉的金额正确。因此,詹柏涛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詹柏涛提交的证据,因唐招啟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一审法院审理离婚纠纷一案中,认定詹柏涛多次对差欠唐招啟160,000元债务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詹柏涛是否应对8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款发生在詹柏涛与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詹柏涛、唐红就该笔借款向唐招啟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及詹柏涛因购房欠款的事实,该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詹柏涛、唐红向唐招啟出具的借条为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詹柏涛上诉认为该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其与唐招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既不是借贷关系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所欠款项系唐招啟支付购房资金对詹柏涛与唐红赠与行为,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有重大误解或被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且该借条詹柏涛予以认可。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詹柏涛承担。本案中,借条是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凭证。依据该借条,詹柏涛与其前妻唐红系共同债务人,因唐招啟在一审的诉请仅向詹柏涛主张詹柏涛与前妻共同债务50%份额,属唐招啟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唐招啟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故一审判决詹柏涛向唐招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詹柏涛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詹柏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