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1民再112号
毛勋国与毛筝、陆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勋国,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民,系毛勋国的妻子,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筝,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丁,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婵媛,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毛勋国因与被申请人毛筝、陆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鄂01民终594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鄂民申12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毛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民,被申请人毛筝,被申请人陆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婵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毛勋国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偿还毛勋国借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新证据为毛勋国在证券营业厅的流水记录,毛勋国的妻子张权民给儿子毛筝的一封家信。本案中毛勋国提供了《购车专款借据》及与之对应的转款凭证,借款关系非常清楚明确。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毛勋国与毛筝系直系血缘关系,但是这并不能否认直系血亲之间就不能存在借贷关系,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二审认为本案借据陆丁没有签字,就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诉争款项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毛勋国已将出借资金的银行卡交给了借款人毛筝,且毛筝和陆丁使用相应款项购车。陆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毛勋国与毛筝明确约定本案中的借款为毛筝的个人债务,陆丁认可毛筝的借款用于购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毛筝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买车,该车辆也于离婚诉讼时进行了分割,债务系真实存在的。 陆丁辩称,1.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2.毛勋国以上述两份新证据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3.涉诉的《购车专款借据》系由具有直系亲属关系以及利益关系的毛勋国与毛筝单方面制作,陆丁系进行离婚诉讼时才知晓,毛勋国诉称的在2016年5月31日成立的书面借贷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其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及其与毛筝对该份证据的形成背景、经过等陈述前后矛盾,明显不合常理,该证据系双方恶意串通制作的虚假证据,不应采信。4.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毛勋国与陆丁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法律举重以明轻的立法原则,将父母出资资助子女购买特殊动产行为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原告毛勋国于2018年1月5日起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毛筝、陆丁向毛勋国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毛筝、陆丁返还毛勋国借款利息7968.75元(截止至2017年8月30日);3.由毛筝、陆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辩称
被告毛筝辩称,毛勋国所述属实,其与毛勋国于当年4月商议借款一事,当时被告陆丁亦是知情的。所借款项用于改善用车,毛勋国于当年5月31日将钱交付,被告毛筝当时向毛勋国出具了借条,被告陆丁不在现场,但是知道借条的事。 被告陆丁辩称,毛勋国与陆丁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借据所载金额与银行流水不一致,请求驳回毛勋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毛勋国与毛筝系父子关系。毛筝与陆丁于201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毛筝与陆丁欲购买一辆福特翼虎轿车,该车车款及税费共计237579.2元,其中陆丁婚前在2014年购买的一辆菲亚特牌轿车可置换抵扣车款8万元。 毛勋国于2016年5月31日将一张余额为150731.08元的银行卡(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账号为62×××18)交付给毛筝,该卡中的127800元于毛筝、陆丁购车当日转至陆丁名下的银行卡中,陆丁又于当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销售福特翼虎轿车的4S店。毛筝又用毛勋国名下银行卡的余额缴纳了车辆保险、购置税等费用。毛筝、陆丁于当日购得一辆福特翼虎轿车。 毛勋国自述在向毛筝交付上述银行卡时,毛筝向毛勋国出具了《购车专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因毛筝家庭购车需求,向毛勋国借款¥150000.00(拾伍万圆整)用于购买车辆,特立此借据。……借款要求:1.该款项需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它,若违反原则需1月内还清出借款项并支付当期利息。2.若所购车辆正常使用,则还款事宜由双方协定。若该车辆变卖或分割产权,则需在1月内还清出借款项并支付当期利息。注:利息参考此款项1年期理财产品收益,年利率4.25%为准,利息计算日以立据时间为准。”,借据落款处由毛勋国及毛筝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5.31”。毛勋国还陈述交付银行卡的地点在兴业银行机场河支行内,理由是因为卡内的钱原本不够15万元,毛勋国因为年龄原因不会在网上操作,所以每一笔资金从证券账户转至银行卡的业务都需要其亲自到银行楼上的证券公司办理。借款当日,毛勋国办理完从证券账户提现的手续后即将银行卡交付给毛筝。毛筝对毛勋国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毛勋国名下银行卡从5月30日至5月31日有四笔证券转银行的记录,其中5月30日有三笔,金额分别为3000元、1元、1元,5月31日有一笔,金额为132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陆丁于2016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毛筝离婚并分割财产。在该案审理期间,毛筝向一审法庭出示上述《购车专款借据》一份,要求陆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借据上记载的债权人毛勋国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该笔款项未予处理。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6)鄂0103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陆丁与毛筝离婚;2.陆丁分得变卖福特翼虎轿车的所得款116669.85元,毛筝分得57894.15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3.驳回陆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交往产生的纠纷。家庭是靠血亲或姻亲等亲情关系维系,因此认定其它社会个体之间资金往来性质的一般规则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家庭成员间经济交往性质的标准。毛勋国虽然向该院提供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但仍不足以认定毛勋国与毛筝、陆丁之间构成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毛勋国与毛筝系直系血亲关系,这种血亲关系直接导致借据的证明力降低。第二,毛勋国主张的借款15万元属于家庭重大财务支出事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借款的后果,其应向毛筝、陆丁共同说明出借的事实,并要求毛筝、陆丁共同签字。第三,毛勋国陈述出具借据的地点是在兴业银行机场河支行内,理由是当天需要到银行楼上的证券公司办理提现业务才能凑足15万元,还强调每笔提现业务都是毛勋国在证券公司办理的,但毛勋国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在毛勋国交付银行卡的前一日即5月30日有两笔金额为1元的提现记录。按照常理,投资人不会亲自前往证券公司两次下达提现1元的交易指令,毛勋国亦未能就这两笔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交易记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院认为毛勋国就此事的陈述存在漏洞。综上,本案借据只有毛勋国之子暨被告毛筝的签字,并无被告陆丁的签字,且毛勋国就本案的相关陈述存在重大瑕疵,该院对毛勋国主张的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该院认为毛勋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毛筝、陆丁特别是与陆丁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毛勋国提起本次诉讼,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鄂01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毛勋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毛勋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毛勋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毛勋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毛筝、陆丁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毛勋国主张毛筝、陆丁向其借款15万元,毛勋国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毛勋国虽然提交了其与毛筝签订的《购车专款借据》,但因毛勋国与毛筝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借据证明效力较低。其次,毛勋国在起诉状中陈述“毛筝将毛勋国银行卡上的127800元直接转账到陆丁的卡上用于购车,18900元用于交购置税,800元取现交了保险,3000元用于车辆的配件等其他费用,共计150500元,后毛筝退还500元”,毛筝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毛筝向陆丁建设银行的卡转了127800元,还有一部分取出来用于支付交强险、购置税等,多的700元左右还给了毛勋国”;但毛筝在二审中又陈述“购置税18900元是直接刷的毛勋国的银行卡,车辆的交强险是用毛筝自己的卡刷的,再从毛勋国的卡里取现金补回来,商业险是陆丁交的”。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毛勋国与毛筝,以及毛筝一审与二审中关于借款15万元交付所陈述的具体细节均存在前后矛盾。该矛盾与《购车专款借据》中所体现的严谨细致的约定明显不符,不能证明毛勋国将银行卡交与毛筝,毛勋国与毛筝及陆丁已经就借款15万元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再次,从《购车专款借据》的内容来看,该借据的时间尚在毛筝及陆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仅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还对车辆变卖或分割产权时的还款期限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包括了可能涉及毛筝及陆丁离婚时车辆处分的情形;而且按毛勋国二审中陈述该借据“碍于情面,不好让陆丁签”,亦足以体现出毛勋国知晓若陆丁对借款事宜知情,则不会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毛勋国仅依据毛筝出具的借据,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毛勋国与毛筝、陆丁就借款达成了借款合意,毛勋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毛勋国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鄂01民终59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毛勋国负担。 本院再审本案过程中,毛勋国提交了一份证券营业厅的流水和2003年毛勋国的妻子给毛筝的一封家信,拟证明毛勋国筹措15万余元试密码和转款的过程,毛勋国与毛筝父子在经济上各自独立,毛筝向毛勋国出具《购车专款借据》是真实的。毛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陆丁认为毛勋国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备任何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陆丁提供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兴业银行本外币零售理财产品到期情况一览表。理财的利息可证明2016年5月31日的借条按其内容约定4.25%的利息是不可能当天存在的,是毛勋国与毛筝恶意串通后形成的。毛勋国质证称,陆丁提出的是新证据,原审没有提交过。但该证据不是银行打印出来的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借条就是当时写的。毛筝质证称,这是网站的截图,没有银行印章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毛勋国借款给毛筝,不存在毛筝恶意向毛勋国套钱。这份理财信息表无法确认毛勋国与毛筝签订借条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均不予采信和认定。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毛筝在本案再审庭审中陈述,其装修结婚用房时用自己的钱,陆丁都不是很高兴,认为装修结婚用房应该找父母拿钱,在拿结婚证之后还提出要找父母拿钱。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毛勋国主张毛筝、陆丁向其借款15万元,毛勋国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毛勋国虽然提交了其与毛筝签订的《购车专款借据》,但因毛勋国与毛筝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毛勋国与毛筝对该借据的形成在原一、二审中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该借据的证明效力较低。其次,毛勋国在起诉状中陈述“毛筝将毛勋国银行卡上的127800元直接转账到陆丁的卡上用于购车,18900元用于交购置税,800元取现交了保险,3000元用于车辆的配件等其他费用,共计150500元,后毛筝退还500元”,毛筝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毛筝向陆丁建设银行的卡转了127800元,还有一部分取出来用于支付交强险、购置税等,多的700元左右还给了毛勋国”;但毛筝在原二审中又陈述“购置税18900元是直接刷的毛勋国的银行卡,车辆的交强险是用毛筝自己的卡刷的,再从毛勋国的卡里取现金补回来,商业险是陆丁交的”。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毛勋国与毛筝,以及毛筝一审与二审中关于借款15万元交付所陈述的具体细节均存在前后矛盾。该矛盾与《购车专款借据》中所体现的严谨细致的约定明显不符,不能证明毛勋国将银行卡交与毛筝,毛勋国与毛筝及陆丁已经就借款15万元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再次,从《购车专款借据》的内容来看,该借据的时间尚在毛筝及陆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仅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还对车辆变卖或分割产权时的还款期限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包括了可能涉及毛筝及陆丁离婚时车辆处分的情形;而且按毛勋国原二审中陈述该借据“碍于情面,不好让陆丁签”,亦足以体现出毛勋国知晓若陆丁对借款事宜知情,则不会同意的意思表示。再结合毛筝在本案再审庭审中陈述,其装修结婚用房时用自己的钱,陆丁都不是很高兴,认为装修结婚用房应该找父母拿钱,在拿结婚证之后还提出要找父母拿钱。进一步说明陆丁不会同意毛筝找其父母借钱买汽车,陆丁自己也不会同意向毛勋国借款买车。因此,毛勋国仅依据毛筝出具的借据,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毛勋国与毛筝、陆丁就借款达成了借款合意,更不能证明系借款买车用于毛筝与陆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需要。毛勋国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毛勋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毛勋国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8)鄂01民终59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学年 审 判 员 刘汉涛 审 判 员 吴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楠 书 记 员 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