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1民终12094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20 · 配偶担责 支持

龚雪、曾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雪,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旎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霞,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祥,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生,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璋,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雪因与被上诉人曾文霞、陈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龚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曾文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曾文霞出资的10万元是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璋的购房资助,属于赠与行为,而非借贷。2.被上诉人曾文霞无证据证明出资之时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对立双方,均认可提供的债权凭证是为了本案诉讼而在诉前补签的,同时被上诉人陈璋对被上诉人曾文霞的陈述与主张没有任何异议,全部予以认可,明显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共同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不查明相关事实,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靠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来认定,一审法院将此虚假债务直接判决由上诉人共同承担是明显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辩称

曾文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曾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璋、龚雪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陈璋、龚雪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曾文霞与陈璋系母子关系;陈璋、龚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6日,因陈璋购买武汉庙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普安村庙山大花山社区第4幢1层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夏160286337),曾文霞代陈璋向武汉庙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0元。2019年5月,陈璋向曾文霞补写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文霞人民币拾萬元整(100000元),此款用于购房首付。”庭审中,陈璋、龚雪均认可上述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系赠与还是借款。对于案涉款项系用于支付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普安村庙山大花山社区第4幢1层1号房屋购房首付款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条款应当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其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而本案所涉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曾文霞支付该笔款项系因陈璋、龚雪购房资金困难,因此,在曾文霞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曾文霞对陈璋、龚雪的临时性资金出借,陈璋、龚雪理应承担偿还义务。龚雪虽未在补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但该借款行为在陈璋、龚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且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璋、龚雪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璋、龚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文霞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璋、龚雪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曾文霞支付100000元作为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普安村庙山大花山社区第4幢1层1号房屋购房首付款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本院认为,在社会生活中,父母在子女购房等大额支出中出资的行为并不鲜见,但并不必然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本案中,曾文霞因陈璋、龚雪购房资金困难而为二人进行资助,嗣后也未明确表示为赠与且要求陈璋出具借条,综合支付原因、支付过程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涉案借条上并无龚雪的签字,但是该债务发生时间在陈璋、龚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用于购买陈璋、龚雪共有的房屋,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璋、龚雪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龚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龚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文楷
书记员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