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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1民终8088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25 · 配偶担责 支持

夏维松、田小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维松,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桂,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维松(系田小桂之夫),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杨店镇井吴村夏家湾**。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良浩,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杨店镇井吴村****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爽,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新建路**-201,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维松、田小桂、夏良浩因与被上诉人邹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维松、田小桂、夏良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夏维松、田小桂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邹爽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13万多元由夏良浩独自承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2月28日的3,700元用于购买车辆附件和2017年4月23日的10,000元由夏良浩转给了邹爽,该款项应由邹爽承担。田小桂刷卡支出的30,800元,为购车费的一笔,车辆登记于邹爽名下,应由邹爽偿还。夏维松于2017年4月20日转给邹爽的60,000元,是邹爽以做生意为由,向夏维松、田小桂索要的,不是彩礼钱,应由邹爽偿还。2017年6月10日在武汉回归大自然酒店消费的58,360元,双方早就达成口头协议,给彩礼钱就各方办各自的酒席,理应由邹爽归还。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期限长达一年两个月,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夏维松、田小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夏良浩、邹爽偿还162,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夏良浩、邹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维松、田小桂系夫妻关系,夏良浩系夏维松、田小桂儿子。夏良浩、邹爽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2017年2月28日,田小桂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700元至夏良浩,还在武汉吉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支出30,800元。
2017年3月3日,邹爽转账25,600元至夏良浩。
2017年4月20日,夏维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至邹爽。
2017年4月23日,田小桂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至夏良浩。
2017年6月10日,夏维松持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在武汉回归大自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刷卡支出26,000元、15,000元,另夏良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刷卡支出17,000元,消费单显示金额共计58,360元。
夏良浩出具借条,载明:“借夏维松、田小桂共计162,86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贰仟捌佰陆拾元整)。借款人:夏良浩2017年6月1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邹爽于2018年4月23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夏良浩离婚,该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鄂09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邹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具有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接受父母及其亲友赠与的情形,与此相应的纠纷日益凸显,特别是子女婚姻出现问题的时候。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是父母在子女离婚诉讼时起诉子女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所凭借的借条多为后补,对诉争款项性质争议很大,也需要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当然,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的借贷,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关系及款项使用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处理还需考虑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
关于夏良浩出具的借条,其上载明金额为162,860元,有转账及消费支出的凭证予以对应,可以证明夏维松、田小桂实际支出了款项。夏维松、田小桂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但该借条同时亦有可疑之处:1、根据夏维松、田小桂一审当庭陈述及夏良浩答辩状中的陈述,借条出具的时间为夏良浩、邹爽婚宴当天,有不合常理之处。关于借条是否为其上显示的签字时间出具,邹爽曾提出鉴定,但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另借条载明的时间资金时间过近,技术手段可能无法鉴定出来;2、关于借条载明的金额系由多笔款项构成,时间跨度三个多月,数额精确到了十位数,与转账及消费支出的凭证完全吻合,与夏良浩所述“粗略统计”并不相符;3、作为借条出具人的夏良浩,经一审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基于夏良浩与夏维松、田小桂的身份关系,且借条载明的时间和当事人陈述的借条出具的地点又值得商榷,夏良浩出具的借条证明效力有待评估。
关于争议较大的是邹爽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本案所诉争的借条没有邹爽的签字,邹爽亦未追认,如果是夏良浩、邹爽的共同借款意思表示,则应要求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在借条上签字。
其次,本案款项由多笔构成,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夏良浩、邹爽自2017年1月相识,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之后还未共同生活。
1、关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23日田小桂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夏良浩的3,700元和10,000元,虽发生于夏良浩、邹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夏良浩、邹爽日常生活所需,不能证明和邹爽有何关联,邹爽对该两笔款项不予承担偿还责任。
2、关于2017年2月28日田小桂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武汉吉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支出30,800元。购买的车辆系登记在邹爽名下,该笔款项无论邹爽是否知情是夏维松、田小桂所出,但其是实际受益人,且款项实际为夏维松、田小桂所支持,故应予由夏良浩、邹爽共同偿还。邹爽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3月3日转账至夏良浩25,600元的转账凭证和2017年3月5日购买电器支出的4,899元凭证拟证明已偿还了30,800元,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偿还的购车款项,不能排除是基于其他事由产生的往来,故对于邹爽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2017年4月20日夏维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邹爽的60,000元,夏维松刚开始陈述“邹爽找我要的这笔钱,跟我说要去做买卖”,后又陈述“是夏良浩跟我说的要做生意向我借了60,000元”,夏良浩在答辩状中陈述系“2017年4月20日邹爽个人(以开炸鸡店为由)借我父母60,000元(汇款打入邹爽个人卡中)”,陈述不一。邹爽辩称该60,000元系80,000元彩礼的一部分。夏维松一审庭审陈述“2017年5月的时候在荷包湖给了邹爽妈妈80,000元的现金,北京打工带回来60,000元,从我爱人手里取了20,000元,共计80,000元给的邹爽妈妈,当时在场就我们家和她爸妈四个人在场”;邹爽陈述“2017年过年的时候谈的彩礼80,000元一直没有给,后来转账给了60,000元,大概在5月的时候给了20,000元的现金。当时只给了20,000元的现金,我是在场的”。夏维松在陈述借款经过时陈述不一致,亦和夏良浩答辩状中载明的经过不一致。邹爽陈述开炸鸡店系发生在结婚之前,且该笔款项发生之时,夏良浩、邹爽领取结婚证并不久,此时邹爽以开“炸鸡店”向夏维松借款不符合常理。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本案夏维松、田小桂诉请该60,000元系邹爽做生意所借,不符合常理,邹爽辩称的该60,000元系彩礼更符合实际。关于彩礼发生的纠纷,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调整,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4、关于2017年6月10日在武汉回归大自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消费的58,360元。一般子女结婚,根据本地的婚嫁风俗,双方家庭会谈及彩礼、婚宴等费用的负担问题。父母出资婚宴的费用算作子女借款,在子女婚姻出现问题时要求女方负担,不符合当前婚姻家庭伦理价值,不予支持。
综上,2017年2月28日田小桂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武汉吉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支出的30,800元,应认定为夏良浩、邹爽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款项不能认定为夏良浩、邹爽的夫妻共同债务。夏良浩既出具借条且表达还款的意愿,其中132,060元(162,860元-30,800元)其个人应予偿还。一审法院判决:一、夏良浩、邹爽共同偿还夏维松、田小桂款项计人民币3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夏良浩偿还夏维松、田小桂款项计人民币132,0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夏维松、田小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夏维松、田小桂已预交),由夏良浩负担2,490元,夏良浩、邹爽共同负担355元,夏维松、田小桂共同负担71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夏良浩提交的支付宝及微信聊天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夏维松、田小桂陈述,其给了彩礼20,000元现金,加上办酒席的,彩礼一共80,000元;如果其另外给60,000元的彩礼,就不承担酒席的钱,如果其承担了酒席的钱,就不承担60,000元的彩礼。夏维松、田小桂、夏良浩均陈述,夏良浩出具借条时,夏维松、田小桂与夏良浩均未与邹爽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夏维松、田小桂一审庭审中陈述共支付了现金80,000元的彩礼,此外,邹爽另向其借款60,000元,但夏维松、田小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另向邹爽支付彩礼60,000元现金的事实。而且夏维松、田小桂二审中亦陈述彩礼共80,000元,如果其另外给60,000元的彩礼,就不承担酒席的钱,如果其承担了酒席的钱,就不承担60,000元的彩礼;夏维松、田小桂在上诉状中陈述双方早就达成口头协议,给彩礼钱各方办各自的酒席。由此可以看出,夏维松、田小桂实际转账给邹爽的60,000元,为彩礼80,000元的一部分。其次,夏维松、田小桂、夏良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酒席消费款项的承担达成了协议,约定由邹爽一方承担。因此,夏维松、田小桂、夏良浩上诉主张该60,000元及酒席消费款项58,360元为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虽然田小桂转账给夏良浩3,700元和10,000元,夏良浩向邹爽转账10,000元,但邹爽亦曾向夏良浩转账25,600元,表明邹爽与夏良浩之间互有往来,且邹爽转给夏良浩的款项多于夏良浩转给邹爽的款项。第二,夏维松、田小桂、夏良浩均陈述,夏良浩出具借条时,夏维松、田小桂与夏良浩均未与邹爽进行沟通。该借条系夏良浩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不能证明系基于夏良浩及邹爽共同意思的表示。此外,田小桂转账给夏良浩3,700元和10,000元亦不能证明系用于了夏良浩与邹爽的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夏维松、田小桂、夏良浩上诉主张该3,700元和10,000元系夏良浩与邹爽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虽然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审理期限超期的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夏维松、田小桂、夏良浩对一审法院审理期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维松、田小桂、夏良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夏维松、田小桂负担1,779元,由夏良浩负担1,7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剑
审判员  申斌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