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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106民初15386号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30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要还

陈咏芝与朱志兵、万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咏芝,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志兵,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万巧芳,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咏芝诉被告朱志兵、万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秀、梅艳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咏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被告朱志兵、被告万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咏芝诉称,被告朱志兵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944908元用于购买洪山区建和村美好长江首玺商品房一套,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7日通过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分别向武汉南部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开发商,以下简称“武汉新城公司”)转款50020元、150000元、309225元、435663元;后两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拒绝返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志兵、万巧芳返还原告借款944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志兵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94万元,被告万巧芳对此知情,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
被告万巧芳辩称,被告朱志兵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系后期伪造;该争议款项系赠与行为,并非民间借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陈咏芝与朱志兵系母子关系;朱志兵与万巧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万巧芳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鄂0106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万巧芳与朱志兵离婚。
2018年3月27日,朱志兵、万巧芳与武汉新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洪180011950),购买武汉市洪山区建和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商品房的第S1、1幢1单元17层1号房,建筑面积123.69平方米,单价9990元/平方米,总金额1235663元。二人另与武汉新城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商品房室内装修的全部装修服务款为309225元,2018年2月27日前向武汉新城公司一次性支付。
陈咏芝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向武汉新城公司转款200020元(50020元+150000元)、2018年2月27日转款309225元、2018年3月27日转款435663元,共计944908元。武汉新城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向朱志兵、万巧芳出具20元的《收据》、2018年2月27日出具309225元的《收据》、2018年3月27日出具635663元的《收据》,共计944908元。
朱志兵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浦支行申请贷款6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4173.21元,指定还款账户为朱志兵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南湖花园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69)。万巧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武汉新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8年3月27日,朱志兵向陈咏芝出具《借条》,内容为:朱志兵于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向陈咏芝分三次共借款944908元用于购买位于洪山区建和村美好长江首玺商品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咏芝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万巧芳提交的《结婚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陈咏芝向武汉新城公司支付94490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观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定赠与的事实应采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非采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案涉款项944908元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万巧芳否认借款行为,主张朱志兵向陈咏芝出具的《借条》系事后伪造、陈咏芝出资购买房屋为赠与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进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对象不明确的问题,其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综上,本院对万巧芳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咏芝因朱志兵、万巧芳购房所需,向武汉新城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944908元,朱志兵以其个人名义向陈咏芝出具《借条》,且认可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虽《借条》系朱志兵一人所签,但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夫妻二人购房所产生、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朱志兵、万巧芳应当向陈咏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志兵、万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咏芝借款944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9元,由被告朱志兵、万巧芳共同承担(此款原告陈咏芝已预交,被告朱志兵、万巧芳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梅艳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聪
书记员刘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