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107民初3217号
刘雅华与陈钊源、熊思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雅华,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香,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钊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熊思睿,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雅华与被告陈钊源、熊思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田晓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钊源,被告熊思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钊源系原告儿子,熊思睿系原告儿媳,两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在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生育一女陈乐涵。婚后,由于陈钊源每月工资收入只有四千元,要养孩子要养家,婚后根本没有分文存款。陈钊源为了妻子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孩子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在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多次向母亲借款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328号银泰御华园二期14栋2单元2502号的住房。其中首付款342683元,每月贷款5200元(从2014年元月至2018年12月共计350000元),后期房屋装修款520519.14元,共计121万元。首付款、每月贷款、装修款全是陈钊源向原告借款支付。现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资金治疗、养老,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钊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此无异议。 被告熊思睿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借款购房、装修的事实,也不存在有借贷合意。首先,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这期间原告与陈钊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既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两被告购房、装修,也不能证明是对两被告购房、装修的出资。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陈钊源单方向原告出具的,没有熊思睿签名,熊思睿对借条所属借款既不知情也不认可。且陈钊源诉请与熊思睿离婚时并未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另原告与陈钊源系母子关系,该借条系陈钊源与熊思睿夫妻关系破裂后为扩大自己权益,侵犯熊思睿权益,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结果。故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陈钊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即使原告对两被告购房、装修确有出资,该出资也应认定为原告对熊思睿及陈钊源夫妻双方的赠与。至于陈钊源单方面出具借条自愿偿还原告赠与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熊思睿无关,对熊思睿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雅华系陈钊源的母亲。陈钊源与熊思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2014年1月12日,陈钊源与武汉银泰嘉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钊源购买银泰御华园一区二期A14栋2单元25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95.04平方米,房屋总价1134683元,首付款344683元于2014年2月12日前支付,余款79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同年1月13日,陈钊源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黄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钊源向工商银行贷款79万元用于购买银泰御华园一区二期A14栋2单元25层2室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34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6.5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陈钊源用其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熊思睿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武汉银泰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陈钊源支付的首付款344683元(后退还956元)以及工商银行支付的商业贷款79万元,银泰御华园一区二期A14栋2单元25层2室房屋登记在陈钊源、熊思睿二人名下。 在房屋购买及装修期间,陈钊源的母亲刘雅华先后多次进行出资。2019年5月10日,陈钊源向刘雅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钊源向刘雅华借款人民币1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江岸区新江岸五村328号银泰御华园一区二期A14栋2单元25层2室的房屋,首付款人民币34万元,每月贷款从2014年计算至2019年4月共计36万元,房屋装饰装修人民币51万元,共计人民币121万元”。现刘雅华依据陈钊源出具的借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21万元借款,故诉至法院。 关于借条中121万元借款的组成。刘雅华称借款包含三部分:1、陈钊源、熊思睿向开发商支付的首付款34万元;2、陈钊源每月支付房贷合计36万元(2013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6日);3、陈钊源支付房屋装修款51万元。三部分的明细:1、首付款明细,2013年6月27日,刘雅华向陈钊源转款109000元;2013年8月7日,刘雅华向陈钊源转款10万元;2013年11月17日,刘雅华向开发商转款110683元;2014年1月25日,刘雅华向熊思睿转账32000元;2014年3月28日,刘雅华向熊思睿转账18000元,合计369683元。2、房贷明细,2013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6日,刘雅华共59次向陈钊源转款合计346155元,金额不等。3、装修款明细,2014年8月31日,刘雅华向熊思睿转款4万元;2014年9月29日,刘雅华向陈钊源转款5万元;2015年11月26日,刘雅华向陈钊源转款30348元;2016年2月3日,刘雅华向陈钊源转款24300元;2016年3月19日,刘雅华向装修公司支付66000元;2017年7月3日,刘雅华向家具定制公司支付160000元;2018年11月12日,刘雅华向装修公司支付98000元。以上共计468648元,此外还支付6万元现金,共计529114元。陈钊源对上述借款的组成及明细均无异议,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熊思睿认可房屋的首付、装修、还贷均是陈钊源负责,但不认可相关款项支出是向原告的借款,当时并无借贷合意。即使原告有出资,也应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陈钊源也多次向原告转款,原告与陈钊源称原告经营代账公司,帮别人收款,因为陈钊源有车,故由陈钊源代为收款,再转给原告。原告称,原告转账给陈钊源的是借款,陈钊源转给原告的是代收资金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19)鄂0107民初1271号陈钊源诉熊思睿离婚纠纷一案,后陈钊源于2019年7月17日撤回了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银行流水、不动产权证书、微信账单、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收条、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装修费用明细及相关材料、民事起诉状、(2019)鄂0107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钊源出具给刘雅华的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对两被告的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陈钊源、熊思睿于2011年登记结婚,在陈钊源、熊思睿婚后购房及装修期间,陈钊源的母亲刘雅华先后多次进行出资。目前,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出资时或在出资后,刘雅华曾明确表示其出资性质是赠与或借贷。刘雅华现在唯一提供的陈钊源出具的借条形成于2019年5月10日,此时陈钊源已向法院提起了要求与熊思睿离婚的诉讼,且熊思睿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故不能据此认定刘雅华曾明确表示其出资性质是借贷。刘雅华主张其出资系借贷,应对此负举证义务。刘雅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为借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刘雅华的出资系用于两被告婚后购置房产及装修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刘雅华的出资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 综上,本院对刘雅华要求熊思睿偿还借款12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陈钊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本院对刘雅华要求陈钊源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钊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雅华偿还借款121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被告陈钊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施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