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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192民初3617号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10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细平与陈璋、龚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细平,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祥,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生,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璋,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龚雪,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旎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细平与被告陈璋、龚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祥、刘汉生,被告陈璋,被告龚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柳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璋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璋为购买武汉庙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用银行卡刷卡为被告付款100000元,被告陈璋购买了江夏区庙山办事处普安村第4幢1层1号房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璋辩称,同意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
被告龚雪辩称,1、原告出资的100000元是对龚雪、陈璋购房的资助,属于赠予行为而非借贷,原告与被告陈璋是父子关系,二被告结婚后原告为让子女更好的生活,基于亲情关系才对二被告进行资助,鉴于当前房价虚高,父母资助子女是常态的现实国情,原告对二被告资助100000元购房也是合情合理。2、被告龚雪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100000元借条没有龚雪的签字,该借条实际上是因为陈璋与龚雪一直在协商离婚,对财产分割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男方不愿意按市场价值与龚雪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才与父母一起串通虚假诉讼虚构债务,以此来让龚雪少分财产。原告反悔当初赠予的购房资助转称借贷关系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3、赠予是单务行为,原告在向开发商转账时已完成对二被告的赠予,且该赠予不具备撤销的条件,原告的该笔出资基于与被告的父子关系,赠予的可能性远大于借贷,不能单凭陈璋的单方签字来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借款必须明示,被告陈璋的借条是诉前补签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出资时有借贷意思的表示,更不能证明与龚雪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细平与被告陈璋系父子关系;被告陈璋、龚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7日,因被告陈璋购买武汉庙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普安村庙山大花山社区第4幢1层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夏160286337),原告陈细平代被告陈璋向武汉庙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0元。2019年5月,被告陈璋向原告陈细平补写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细平人民币100000元(拾萬元整),此款用于购房首付。”
庭审中,被告陈璋、龚雪均认可上述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系赠与还是借款。对于案涉款项系用于支付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普安村庙山大花山社区第4幢1层1号房屋购房首付款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条款应当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其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而本案所涉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系因二被告购房资金困难,因此,在原告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原告对二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二被告理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龚雪虽未在补写的借条上签名确认,但该借款行为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且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陈细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璋、龚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细平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璋、龚雪负担(该款原告陈细平已预交,被告陈璋、龚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细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怡
书记员方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