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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103民初6068号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秋平、颜克辛等与陈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秋平,女,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民主路8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颜克辛,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民主路8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圆,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琳,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菲,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凯,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秋平、颜克辛与被告陈琳、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平、颜克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被告陈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菲,被告颜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秋平、颜克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琳、颜凯立即向张秋平、颜克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3000元;2、依法判令陈琳、颜凯立即向张秋平、颜克辛支付利息(利息以5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琳、颜凯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陈琳和颜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产,向颜凯的父母即本案原告颜克辛、张秋平借款,承诺借款以后由陈琳、颜凯夫妻双方共同偿还。2014年6月8日,张秋平应陈琳、颜凯的请求,直接向陈琳、颜凯选定房屋的开发商武汉风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又向其支付房屋首付款300000元,颜凯同时支付首付款59412元。但是,由于客观原因,选定的房屋最后未能购入,陈琳、颜凯经与开发商武汉风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由开发商将上述全部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409412元退还至颜凯账户。收到购房退款后,陈琳、颜凯并没有将张秋平的借款350000元返还,而是继续借用,转而用于向另一开发商武汉万科城花璟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万科城花璟苑××-×-×××室房屋。颜凯遂将将前述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房款,同时,由于房款不够,经陈琳、颜凯请求,颜克辛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4日支付20000元、103000元,共计123000元购房款给武汉万科城花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秋平于2015年4月4日支付100000元购房款给武汉万科城花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张秋平、颜克辛共计借款573000元给陈琳、颜凯购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万科城花璟苑×栋×单元××室房屋。2016年10月,陈琳、颜凯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分割,对用借款所购房产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万科城花璟苑×栋×单元××室房屋协议出售后分配卖房款,但却未对债务进行分担,张秋平、颜克辛多次向陈琳、颜凯请求返还借款,但陈琳、颜凯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张秋平、颜克辛认为,陈琳、颜凯虽然已经协议离婚,但是借款573000元是在陈琳、颜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购买共同房产而向张秋平、颜克辛借款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陈琳、颜凯共同偿还。并且,陈琳、颜凯离婚后,张秋平、颜克辛多次要求陈琳、颜凯履行还款义务,陈琳、颜凯都推脱不履行,张秋平、颜克辛有权主张最后一次催告后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陈琳辩称,第一,张秋平、颜克辛起诉状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起诉状载明的陈琳与颜凯因购房向张秋平、颜克辛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陈琳与颜凯离婚时并未对债务进行分担及张秋平、颜克辛多次要求陈琳与颜凯返还借款并多次催讨等陈述均与事实不符。2、陈琳与颜凯在离婚时已就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共同财产是将夫妻共同债务全部扣除后进行的分配。3、《自愿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陈琳与颜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案涉借款在内的全部债务已经提前扣除且具有高度合理性。基于上述,在扣除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后由颜凯打包向陈琳支付1300000元,关于债务部分再由颜凯在剩余房款中自行偿还,自此陈琳与颜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等事项两清。张秋平、颜克辛在陈琳与颜凯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中全程参与,如本案借款未扣除依然存在,张秋平、颜克辛应当提出来,但整个过程张秋平、颜克辛从未向陈琳提出过。4、如颜凯在向陈琳支付款项后就剩余房款并未向张秋平、颜克辛偿还,应由颜凯一人承担偿还责任,与陈琳无关。第二,本案系张秋平、颜克辛与颜凯恶意串通企图损害陈琳利益且涉嫌虚假诉讼。1、陈琳与颜凯离婚已近三年之久,张秋平、颜克辛直至2019年3月才起诉明显不合常理。2、本案有明显证据证明张秋平、颜克辛与颜凯恶意串通企图损害陈琳利益且涉嫌虚假诉讼。陈琳与颜凯离婚时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张秋平、颜克辛在明知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情况下虚假立案,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颜凯辩称,对张秋平、颜克辛方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所有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没有处理,对张秋平、颜克辛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要求与陈琳共同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张秋平、颜克辛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购房合同、离婚协议、庭审笔录、通话录音等证据,陈琳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通话记录、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接受案件回执单、转账记录、关南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陈琳与张秋平的QQ语音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颜凯与陈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颜凯系张秋平、颜克辛之子。
为陈琳、颜凯购置房屋所需,2014年6月8日,张秋平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57向武汉风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18向武汉风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30日张秋平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57向武汉风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18向武汉风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以上共计350000元。2014年9月30日,颜凯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为62×××44的账户向武汉风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9412元。此后因购房为未成,2015年1月12日,武汉风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颜凯建设银行账号为62×××44的账户转账409412元。颜凯收款后,并未将张秋平、颜克辛的款项予以返还。
2015年1月1日,颜克辛从其建设银行账号为62×××05的账户向武汉万科城花璟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刷卡支付20000元,于2015年4月4日通过其卡号为62×××59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武汉万科城花璟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03000元。2015年4月4日,张秋平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18向武汉万科城花璟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4日,颜凯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为62×××44的账户向武汉万科城花璟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刷卡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5年4月4日刷卡支付382029元。以上共计625029元。武汉万科城花璟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8日向陈琳、颜凯开具金额为20000元预售定金发票、于2015年3月9日开具金额为20000元预售定金发票,于2015年4月4日开具金额为585029元的售房款发票。2015年4月4日,陈琳、颜凯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武汉万科城花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琳、颜凯购买武汉万科城花璟苑二期×号楼×单元×层×室房屋。
2016年10月16日,颜凯向张秋平、颜克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颜克辛、张秋平共借款573000元,用于购买万科城花璟苑×栋×单××室房产(明细:2014年借350000元,2015年借223000元)。
2016年10月27日,陈琳与颜凯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陈琳与颜凯离婚,婚生子颜腾起归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任何抚养费。夫妻双方婚后共有两套房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南路8号万科城花璟苑×栋×单元××室,面积为126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后,此房产需出售,女方可分得1300000元,200000元作为小孩的教育经费,双方同意后方可使用,剩余的房款归男方所有。第二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桂海园×栋×单元××室,面积为9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同时约定夫妻双方婚后所有债权归男方享有,婚后所购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桂海园×栋×单元××室的房产,所欠房贷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2017年11月12日,陈琳、颜凯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万科城花璟苑×栋×单元××室房产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出售合同,颜凯收到房款后第二天向陈琳支付1000000元,收到1000000元后,陈琳会配合颜凯办理泛海国际桂海园×栋×单元××室过户相关手续(房产归颜凯所有)。另外300000元,颜凯于2029年11月12日当天向陈琳支付300000元,其中200000元整于颜腾起18岁生日当天支付(陈琳向颜腾起支付),作为颜腾起的教育基金。2018年3月3日,颜凯向陈琳转账900000元,同日,陈琳向颜凯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颜凯1000000元整,其中900000元为转账,另外100000元赠与颜凯爸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成立。张秋平、颜克辛以2016年10月17日的《借条》主张向颜凯、陈琳出借573000元,陈琳则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属于借款;且借条系颜凯单方出具,颜凯系张秋平、颜克辛之子,存在恶意串通之嫌;加之陈琳、颜凯在离婚时,张秋平、颜克辛全程参与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二人从未提出过本案所涉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颜凯作为张秋平、颜克辛的已成年子女,在与陈琳组成家庭后,与其父母的家庭已各自形成相对独立的主体,其家庭财产属于各自所有。颜凯、陈琳因购房向父母借款,符合一般情理。本案所涉《借条》虽为颜凯所出具,但根据张秋平、颜克辛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为陈琳、颜凯购房,张秋平、颜克辛通过二人账户直接向案外人武汉风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50000元,后因购房未成,案外人武汉风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包括上述350000元在内的款项全部转入了颜凯账户,颜凯收款后并未将张秋平、颜克辛的款项予以返还,而是继续用于向武汉万科城花璟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武汉万科城花璟苑二期×号楼×单元×层×室房屋,除上述款项外,张秋平、颜克辛还直接向武汉万科城花璟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23000元,该笔款项有转账凭证及对应的pos机刷卡回单予以证实。张秋平、颜克辛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二人向陈琳、颜凯出借款项系用于陈琳、颜凯购房,且所购买的武汉万科城花璟苑二期×号楼×单元×层×室房屋系以陈琳、颜凯名义共同购置,即上述款项用于陈琳、颜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陈琳主张款项性质系赠与,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琳、颜凯离婚后,将上述房屋出售,并对售房款进行了分割,陈琳分得900000元售房款,但并未返还张秋平、颜克辛出借的款项。综上所述,张秋平、颜克辛与陈琳、颜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上述借款应为陈琳、颜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偿还。陈琳与颜凯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约定系陈琳、颜凯之间的约定,对作为借款出借人的张秋平、颜克辛无拘束力。即便张秋平、颜克辛知晓陈琳与颜凯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也不影响其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对于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主张之日即2019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张秋平、颜克辛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琳、颜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秋平、颜克辛偿还借款本金57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7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秋平、颜克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4元,由被告陈琳、颜凯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张秋平、颜克辛已预付本院,被告陈琳、颜凯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向原告张秋平、颜克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唯
人民陪审员  黄汉江
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景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