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105民初5659号
张国汉、喻凤珍等与张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汉,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喻凤珍,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静如,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瑜,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郝欣,女,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小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汉、喻凤珍与被告张瑜、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汉、喻凤珍的委托代理人余静如,被告张瑜、被告郝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汉、喻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81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以581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国汉、喻凤珍系被告张瑜的父母。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瑜与被告郝欣结婚。2016年3月初,张瑜和郝欣以购买新房需要支付首付款为由,向两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两原告向开发商及中介机构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246062元。新房交付后,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装修,原告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共计为装修花费15万余元。此外,因郝欣自2014年11月起控制张瑜的全部工资卡、招商银行信用卡至2018年5月。在此期间张瑜没有任何开支的自主权,为了日常生活所需,其陆续向银行,小贷公司借款共计22万余元。2018年5月27日,张瑜为了避免自己被贷款机构起诉,向原告借款用于还贷。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了22万余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张瑜仅向原告出具了合计58.1万元的借条。本方仅主张该58.1万元借款,剩余借款保留后期起诉的权利。原告认为,上述购房首付款、装修款以及出借给张瑜用于还贷款项来源均系两原告向亲戚朋友所借,目前该借款还欠13万未还清。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均不予以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欣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首付及装修借款,跟两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张瑜系两原告独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结婚时并未购置婚房,本人考虑到夫妻感情较好也未提出这个要求。后两原告提出给两被告购买新房,但是本人考虑到二人均系工薪阶层,未生育子女,不想负担过重,就不愿买房。但是两原告提出首付款及装修由两原告支付,由两被告偿还房屋的贷款。所以,被告郝欣才同意买房,在此期间,两原告从未提出过该款项系向两被告出借的借款,一直是称为独子买房。被告张瑜也从未向本人提过向父母借款。借条上只有被告张瑜一个人签字,也没有任何催要欠款的证据。双方并无借款的合意,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两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及装修的款项系对两被告的赠与。两原告在被告提出离婚之后十日内便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明显系虚假诉讼。原告另主张的向被告张瑜借款22万元用去偿还被告张瑜所负债务的借款,系被告张瑜玩网络游戏及打赏主播的花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张瑜主动将其工资卡交由被告郝欣保管,但该卡仍绑定了张瑜的微信支付及支付宝账户,被告张瑜亦知道该卡的密码,一直进行消费使用,不存在被告郝欣控制家庭财务的情形。两被告均有正常的收入,可以负担日常的生活消费,被告张瑜称借款为了日常生活与常理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近一两年来,被告张瑜经常声称加班出差不回家,被告郝欣以为被告张瑜工作辛苦,后来调查得知,被告张瑜沉溺网络游戏及网络直播,私下办理多张信用卡支付游戏开销及打赏主播,被告张瑜一直隐瞒被告郝欣,直到无力偿还欠款,原本不到10万的借款本金因高额利息滚至22万。被告郝欣发现被告张瑜在现实中还与主播有来往,两人相处一至两年的时间,现实交往中产生了一些开销。被告张瑜的行为破坏了两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郝欣无奈提出离婚。在离婚案件调解无果后,两原告提出虚假诉讼。综上,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郝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汉、喻凤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瑜、郝欣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瑜系两原告之子。被告张瑜和被告郝欣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被告张瑜和被告郝欣夫妻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名流印象小区9栋1单元3003室房屋,原告张国汉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房屋的部分首付款241062元及购房中介费5000元。原告举证张瑜于2016年4月1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父亲人民币24.5万元(贰拾肆万伍仟元)用于支付购置新房的首付款。2017年3月,该房屋交付后,张国汉完全出资及负责该房屋的装修工作,其中包括支付物业费、缴纳维修基金、签订装修合同,购买建材主材、电器、家具等软装、硬装材料。张国汉总计支付了各种款项合计150581.54元。原告举证张瑜于2018年3月16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父亲人民币14.6万元(拾肆万陆千元整),用于新房装修。被告张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未告知郝欣的情况下,个人借贷用于个人的支出。至2018年,张瑜共计欠款20余万元。原告张国汉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至6月24日分多次向张瑜个人账户转款合计194134.6元,用于张瑜偿还个人所欠债务。原告举证张瑜于2018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父母人民币拾玖万整,用于偿还三年来的债务。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被告郝欣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和被告张瑜离婚。目前,该案因本案正在审理中,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借条、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的一种,属平等主体之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债务人到期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既需要双方合意,又是要物的实践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其中原告主张的出借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的两笔借款事实,其虽然举证了被告张瑜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上并未有被告郝欣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或者被告郝欣知道借款的事实。两原告也并未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两被告,而是直接付至开发商的账户或者直接用于了新房的装修。两原告和被告张瑜系父母和子女的关系,现在两被告感情出现问题,处于离婚诉讼之中。在原告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存在合理的怀疑,即两原告和张瑜存在事后补签借条,将其他法律关系下的经济往来,转变成债务而损害被告郝欣民事权益的行为。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关于购房首付款及支付装修费用的经济往来,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依法作出认定,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给被告张瑜偿还其所欠其他借款的事实,张瑜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条书写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但原告张国汉向张瑜个人账户转款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5月29日至6月24日,且分多笔不同金额转款。在借款之前出具金额准确的借条,然后分多次不同金额的转账支付借款,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国汉、喻凤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5元(原告张国汉、喻凤珍已预交),由原告张国汉、喻凤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旭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庄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