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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106民初3140号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冯双萍与徐育韬、严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双萍,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石,男,汉族,1989年11月7号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龙,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徐育韬,男,汉族,1988年4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青,湖北尊而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雅芮,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严晴,女,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民,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冯双萍与被告徐育韬、严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8日,本案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丽莉、黄谊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双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石、余文龙,被告徐育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青、鲍雅芮,被告严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双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育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1.4万元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28.1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严晴与被告徐育韬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育韬以需要购房、改善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3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每年18%计算。被告徐育韬代表被告严晴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转账231.4万元、于2017年2月3日转账120万元(合计351.4万元)至被告徐育韬账户,被告徐育韬将上述款项转至严晴或开发商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同时也向被告严晴所购房屋的共有人刘映洁(其中严晴占房屋比例99%,刘映洁占房屋比例1%)转账支付购房款,并支出购房的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款,二被告都互相推诿。被告严晴系被告徐育韬配偶,2016年11月29日在原告向被告徐育韬支付第一笔借款当天,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据称是为了规避武汉市买房的限购政策,被告徐育韬借款所购买的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严晴名下,被告严晴理应与被告徐育韬共同偿还原告出借的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育韬辩称:房子当时买在严晴名下的,不管这套房子现在卖多少钱,我都不拿一分,我也不要房子。但是欠债还钱是公理,借了冯总多少钱买这套房子,我希望严晴能全数还上借款本金,由借款引发的利息我徐育韬全额承担,这套房子未来市值的差价,我不索取一分。我没有精力被这些过去的烂事所牵绊,我还要为我儿子、为我父母、为了我现在的家庭、也为了坚持跟着我走到现在的同事们,努力工作、赚钱还债的同时,争取带他们早日过上更稳定、更好的生活。

本院查明

被告严晴辩称:一、案涉债务系徐育韬的个人债务,严晴与被告徐育韬并非共同借款人,严晴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严晴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晴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徐育韬与严晴离婚之后,发生在徐育韬与原告之间,与严晴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徐育韬向原告借款后是否用于支付严晴购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以被告徐育韬借款用于严晴购买房产为由,要求严晴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后,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严晴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该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与无法律依据。被告徐育韬与严晴于2016年11月29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而原告诉讼的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3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徐育韬与严晴离婚之后该债务并非“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严晴与被告徐育韬共同偿还。三、案涉债务系被告徐育韬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严晴系共同借款人,要求严晴共同偿还债务,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徐育韬与严晴离婚时,将夫妻二人共有的183平方米的房产归男方所有,而女方仅分得市值3万元一部大众牌旧车及1万多元随身的佩戴的项链首饰。离婚协议约定的夫妻存款离婚后由被告徐育韬掌控,严晴无房无钱,仅得到一部旧车,因此双方约定由男方陆续出资为女方购买房产一套。徐育韬在不变卖自己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单方向他人借款向严晴提供帮助,该借款属于被告徐育韬的个人债务。四、原告伪造的《购房借款合同》对严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严晴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前后两页并非同一打印机一次打印完成。原告通过更换“合同主页”的方式伪造《购房借款合同》,更换合同第一页中“合同主要内容”,试图以此作为向严晴主张共同还款的理由。该合同是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徐育韬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9日10时54分、2017年2月3日,均是在被告徐育韬与严晴离婚之后,只有在被告徐育韬收到款项后,原告与被告徐育韬之间的借贷关系才生效。虽然原告刻意将《购房借款合同》倒签至离婚前,但该合同并未生效,对原告及被告徐育韬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五、原告向被告徐育韬的出借款不具有物权的追及性。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徐育韬偿还。被告徐育韬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对被告徐育韬享有债权而不是物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法应当要求被告徐育韬偿还。原告的出借款不具有物权的追及性。综上所述,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后,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原告刻意将《购房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到被告徐育韬与严晴离婚之前,但该合同在离婚前并没生效,且严晴也没有签字确认,对严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徐育韬的出借款不具有物权的追及性。案涉债务系被告徐育韬的个人债务,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徐育韬偿还。原告要求严晴承担连带责任,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严晴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双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催款函及回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0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徐育韬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联名分期购房协议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72笔、网站截图、微信聊天截图。
被告严晴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1307号案件2018年9月5日《庭审笔录》1份、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徐育韬名下民生银行卡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2月15日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若干份、严晴名下农业银行卡、兴业银行卡、民生银行卡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若干份、《严晴房屋按揭贷款偿还情况明细表》、《武汉优加智慧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青岛优加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博思邈(武汉)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武汉优加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襄阳优加智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育韬、严晴与原告冯双萍于2016年10月开始一同到驿山高尔夫看房,被告徐育韬向房屋中介人员高松通过微信表达了想通过与严晴离婚、将房产登记在严晴名下的意思。2016年11月15日,原告冯双萍与被告徐育韬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徐育韬、严晴为购买位于湖北省××新区驿山高尔夫L12-102的房产(下称驿山高尔夫房产)向冯双萍借款38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年18%,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为一年。款项支付至徐育韬民生银行账户。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执行18%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原告冯双萍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徐育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徐育韬代被告严晴在借款人处签字。2016年11月18日,徐育韬向严晴转账10万元,当日,严晴向案外人刘映洁支付购买驿山高尔夫房产定金10万元。2016年11月22日,高松通过微信向严晴表示需要把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准备好,等贷款下来年前就可以复婚。2016年11月27日,高松再次向严晴表示“明天去办的时候带户口本和结婚证、房产证,房屋手续办完你和徐总就可以复婚。”严晴答复“明天没有时间去,后天去办。”2016年11月29日,被告徐育韬与严晴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硚口区发展大道27号A栋1单元1503室房屋(下称发展大道房屋)归徐育韬所有,其余财产包括存款、现金、珠宝首饰及车辆归女方所有。同日,原告冯双萍向被告徐育韬支付2314000元。2016年12月2日,严晴与案外人刘映洁作为买受人共同购买了驿山高尔夫房产,同日,徐育韬向开发商支付了100万元首付款、向严晴转账支付60万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严晴与案外人刘映洁、高松签订《联名分期购房协议书》,约定严晴与刘映洁通过联名方式购买驿山高尔夫房产,严晴占99%,刘映洁占1%,房屋价款5607170元的首付款及后续按揭贷款由严晴向开发商与银行缴纳,溢价款1292830元由严晴分期向刘映洁付款,合同签订后严晴一次性向高松支付居间费5万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冯双萍向被告徐育韬支付120万元。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被告徐育韬分六笔共向案外人刘映洁支付78万元。2017年3月30日至3月31日两日内,被告徐育韬分18笔共向严晴转账8072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严晴向原告冯双萍转账70万元。被告严晴在2018年4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向被告徐育韬表示:“冯阿姨的钱肯定要还,我知道是借的她的钱买房子的……之前不卖房子是为了我们能复合……”。被告徐育韬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冯双萍还款33125元。
另查明,原告冯双萍及其子冯梦石、被告徐育韬、严晴均系案外人武汉优加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被告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庭审中,被告徐育韬自述,除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系借款,其与原告冯双萍之间并无其他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被告徐育韬、严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冯双萍、被告徐育韬、严晴均就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徐育韬、严晴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案外人高松证实,两人在离婚登记前多次与高松就购买驿山高尔夫房产进行磋商,并向高松表达了通过离婚将房产登记在严晴名下的意思。原告提交的《购房借款合同》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原告冯双萍与被告徐育韬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事项,被告严晴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徐育韬借款后将款项转账给严晴支付房款、给开发商支付首付款、给原房主支付部分溢价款、给中介高松支付中介费等,且其后在与徐育韬的聊天过程明确表示知道向原告冯双萍借钱买房子的事并愿意偿还,还于2017年4月1日由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冯双萍偿还了70万元,充分说明被告徐育韬、严晴在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前有共同向原告冯双萍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育韬、严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育韬虽然辩称严晴向冯双萍转账70万元的行为属于误转,但该陈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冯双萍支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11月29日2314000元、2017年2月3日120万元,故借款本金2314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8%,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合法有效。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徐育韬、严晴尚欠原告冯双萍借款本金3514000元、利息175954元(2314000元×1.5%×4个月+2314000元×1.5%÷30天×2天+120万元×1.5%+120万元×1.5%÷30天×28天),因被告徐育韬、严晴还款7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按交易习惯所还款项应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故尚欠本金为2989954元(3514000元-(70万元-175954元))。截至2017年12月22日,被告徐育韬、严晴尚欠借款本金2989954元、利息388694.02元(2989954元×1.5%×8个月+2989954元×1.5%÷30天×20天),因被告徐育韬还款33125元,故尚欠借款本金2989954元、利息355569.02元(388694.02元-331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育韬、严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双萍偿还借款本金2989954元及截至2017年12月22日的利息355569.02元;
二、被告徐育韬、严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双萍偿还剩余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7年12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2989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冯双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64元由被告徐育韬、严晴承担(此款原告冯双萍已垫付,被告徐育韬、严晴应与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冯双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 秋
人民陪审员  李莉丽
人民陪审员  黄谊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李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