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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112民初3103号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0-11-10 · 配偶担责 支持

蒋立国、杨成月等与蒋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立国,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豪,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成月,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蒋跃,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汪梦,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蒋立国、杨成月与被告蒋跃、汪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亮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豪、原告杨成月、被告蒋跃、被告汪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立国、杨成月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32,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632,000元银行同期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3月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跃以购买房屋、装修房屋、偿还房屋按揭等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32,000元。原告因先前未有积蓄出借,便与杨成柏、唐海生等人约定,由原告作为借款人向他们借款,所借款项直接给付于两被告,算作原告借予被告买房、装修的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蒋跃辩称,2012年3月我与汪梦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2日举办了隆重风光的婚礼和购买求婚首饰,我花光了父母所有积蓄,还向同学的亲戚借了四万元(此款项后来父母出资给付了)。我与汪梦婚后在城中租房居住,月余,汪梦觉得租房居住诸多不便,决定用她的工资收入申请偿还购房贷款,要求我筹到购房首付。因我刚入社会,收入低微,自知得不到亲友的信任,惟有求父母出面为我借钱。一向对我过于严苛且遇事较真的父亲当时说:“如果借到钱给你买房,这个账谁来还?要做父母的将来还债,那么你和汪梦的购房合同中就要写上父母的名字,让我们老了也有个安身之处。如果你们买房没有父母的份额,借来的钱就要由你和汪梦负责偿还。”我回家向汪梦及汪梦的母亲转告了我父亲的话,汪梦的母亲建议“背点债以后能还清,和老人住一起,有了矛盾就很难转寰”。汪梦亦同意负债偿还,有后来的微信记录辅证。2012年底,汪梦辞去了辛苦但收入可观的大医院护士的工作,在家休闲,我月工资一千多元,无法支付十四万元新房装修款、每月两千元的房贷月供、汪梦每月的生活费以及每月的社保,唯一的办法还是求助父母。回到乡下,见到的是不分昼夜,辛苦劳作,饱经风霜的父母,听不完的长期受职业病困扰的母亲无休止的诉苦。当我提到向他们要钱解决眼前困难时,因此前几件事对我和汪梦心存芥蒂、手有残疾的父亲,认真且决绝的说:“念你成家不易,持家艰难,这钱是借给你的,以后一定要还。”在我每次都声声承认将来偿还都做下记录的前提下,慈爱的母亲拿出买菜攒下的数额不等的现款和向他人借来的钱给我存入我的银行卡中,再转账给汪梦。2016年2月,汪梦上班以后,收入有了改变,但由于她花销很大,房贷和她的社保还是只能请求父母借予。2016年中,汪梦称想生孩子,买辆私家车方便出行,我又只能请求父母借给我35,000元。直到我和汪梦的婚姻走到尽头,我累计转给汪梦275,000元,有银行流水辅证。在我和汪梦共同生活的七十个月中,我的收入固定,使用方式流水可查,借来的钱与我收入互不相交,银行流水可证。2018年6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与汪梦离婚,根据妇女儿童保障法分割财产,汪梦实得现款634,000元,我实得565,000元。今原告起诉债务,实属我与汪梦共同生活期间家庭需求使用,且大部分都由汪梦支配,望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汪梦与我共同承担原告的债务。
被告汪梦辩称,1、借款我并不知情,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我应该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不可能不让我签字。2、本案证据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出示过,借条是伪造的,看纸张都能看出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3、在结婚前我们协商过,说的是两原告将房子赠与给我们,如果不明确是赠与,我也不可能跟被告蒋跃结婚。当时买房两原告出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父母出了十几万,购房、装修、家电等我父母都有出钱,至少十几万,而且之后我父母也帮我们还款。4、632,000元根本不可能发生,两原告采购材料、农资等,都是从被告蒋跃账上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蒋立国、杨成月系夫妻关系,蒋跃系两人儿子。
蒋跃、汪梦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2年8月5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楚邦汉界第5幢2单元11层2室的房屋。蒋跃于2017年10月1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该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准许蒋跃与汪梦离婚;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楚邦汉界第5幢2单元11层2室的房屋归蒋跃所有,剩余贷款由蒋跃承担;车牌号为鄂A×××××号机动车归蒋跃所有,剩余贷款由蒋跃承担;蒋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汪梦补偿款715,000元(其中房屋50%份额补偿款685,000元、车辆补偿款30,000元)。蒋跃不服该判决,认为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楚邦汉界第5幢2单元11层2室的房屋首付及还款来自于蒋立国、杨成月,最初约定是蒋跃、汪梦、蒋立国、杨成月四人共同居住该房屋,汪梦只应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鄂01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蒋跃的上诉。
蒋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因需要购买住宅,故向蒋立国、杨成月借款256000元(贰拾伍万陆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蒋跃2012.9.10”。
关于前述借条,蒋立国、杨成月出具《购房款来源及方式说明》,载明:“款项筹措:其中10万元由蒋立国向唐海生借得,唐海生于2012年6月3日将现金4万元交于蒋跃,存入蒋跃农行账户,于2012年6月10日通过民生银行账户转6万元入汪梦民生卡中。11.7万元由蒋立国向杨成柏借得,杨成柏于2012年6月4日转入蒋跃账户,2万元由蒋立国向鲁柏树借得,此款为现金交给蒋跃,当日交给了售楼公司工作人员。前期尚有蒋立国向徐兴德借得2万元,是徐兴德汇款给蒋跃。蒋跃用此款在武汉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房,因摇号未中,此款于2012年6月13日退还蒋跃。交付方式:2012年6月10日,蒋跃农行卡支付157411元,现金支付2万元,汪梦刷卡支出74000元。购房款首付总计251411元。”
蒋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向蒋立国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蒋跃2013.8.30”。
蒋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蒋立国、杨成月借款¥51000元,用于新房装修。特立此据。借款人:蒋跃2013.12.30”。
关于前述两张借条,蒋立国、杨成月出具《装修款说明》,载明:“装修合同款共计100900元,其中9万元是从杨成柏处借得,1万元为杨成月卡中余额。2013年6月24日杨成柏通过农行卡号为(62×××17)转5万给杨成月(蒋立国老伴)卡号为(62×××76),6月25日杨成月转给装修公司黄慧敏49900元,卡号为62×××28。2013年9月3日杨成柏转账给杨成月4万元,9月5日杨成月转账给黄慧敏3万。2013年9月20日杨成月转2万给蒋跃(卡号62×××75)。蒋跃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转10500元,11月26日转6000元,12月28日转4500元共计21000元给黄慧敏”。
蒋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工作收入不足偿还住房按揭,且配偶无工作,故向蒋立国借款还银行贷款,每月2000元(贰仟元)直至本人及配偶有能力偿还银行借款为止。借款人:蒋跃2012.9.10”。
蒋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买车向蒋立国借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蒋跃2016.7.13”。
蒋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自2012年3月与汪梦结婚以来,多次向蒋立国、杨成月借款用于生活开支,合计约10万元(壹拾万元整)(不包含前期借款金额)。借款人:蒋跃2017.7.19”。
原告蒋立国、杨成月持借条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具有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有接受父母及其亲友赠与的情形,与此相应的纠纷日益凸显,特别是子女婚姻出现问题的时候。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是父母在子女离婚诉讼时起诉子女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所凭借的借条多为后补,对诉争款项性质争议很大,也需要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当然,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的借贷,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关系及款项使用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处理还需考虑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
1、关于落款2012年9月10日借条载明的购房款256,000元、2013年8月30日借条载明的房屋装修款50,000元和2013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的房屋装修款51,000元。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据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两原告向他人借款支出房屋首付及装修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汪梦认为系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款项的受益人应该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系房屋的受益人,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2、关于落款2012年9月10日借条载明的偿还房贷款项。庭审中,被告汪梦亦认可房贷系两原告支出。该部分根据被告蒋跃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20,401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3、关于落款2016年7月13日借条载明的购车款项35,00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来源及交付,原告方在两次庭审中所作陈述不一致,另本院向其释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且本院查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被告蒋跃在该案审理时亦未陈述债权债务。对于该张借条载明的款项,无任何证据佐证款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落款2017年7月19日借条载明的生活开支10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收入及陈述的款项来源,且借条载明的期间跨度长达五年才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故本院认为该张借条载明的款项无任何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两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息10%”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两原告起诉之日认定为逾期之日。
综上,落款2012年9月10日借条载明256,000元、2013年8月30日借条载明的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的51,000元、2012年9月10日借条载明120,401元共计477,401元及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款项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跃、汪梦共同偿还原告蒋立国、杨成月借款计人民币477,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蒋跃、汪梦共同向原告蒋立国、杨成月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477,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4日计算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蒋立国、杨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原告蒋立国、杨成月已预交),由被告蒋跃、汪梦共同负担8,096元,原告蒋立国、杨成月负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