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113民初1000号
杨军、邓志萍等与曾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军,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邓志萍,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理,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系被告曾理前妻),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军、邓志萍与被告曾理、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邓志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被告曾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军、邓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曾理、杨雪共同连带向原告杨军、邓志萍清偿借款7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理、杨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军、邓志萍系被告杨雪的父母。被告曾理、杨雪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思言”。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杨军、邓志萍在协助被告杨雪抚育曾思言过程中,因被告曾理、杨雪资金周转问题,原告杨军、邓志萍多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出借资金给被告曾理、杨雪,用于缴纳曾思言在汉南区武汉碧桂园幼儿园的学费及阳光学堂舞蹈班培训费,合计71300元。原告杨军、邓志萍认为,其向被告曾理、杨雪出借资金用于曾思言的学费和培训费,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曾理辩称:民间借贷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且本案是没有得到被告曾理的合意,原告杨军、邓志萍处分的钱系其自行处分,不是被告曾理的意思,被告曾理不知情。原告杨军、邓志萍与被告杨雪系父女、母女关系,生活融洽,被告杨雪的自认不属于法律上的自认。原告杨军、邓志萍为曾思言所缴纳的学费是其真实意思的处分,是一种赠与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雪辩称:曾理与我于2017年已分居,小孩曾思言由我独自抚养。女儿的教育支出是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我们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军、邓志萍系被告杨雪的父母亲。被告曾理、杨雪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思言”。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杨军、邓志萍在协助被告杨雪抚育曾思言过程中,因被告曾理、杨雪资金周转问题,原告杨军、邓志萍多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出借资金给被告曾理、杨雪用于缴纳曾思言在汉南区武汉碧桂园幼儿园的学费及阳光学堂舞蹈班培训费等费用,合计713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杨军、邓志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曾理、杨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现已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缴纳学费收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就是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缴纳学费出资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故原告杨军、邓志萍要求被告曾理、杨雪偿还借款71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理、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军、邓志萍偿还借款7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曾理、杨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友保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