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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01民终657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09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陈芬、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芬,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芳,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源强,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芬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芳、丁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陈芬承担的共同债务本金6.5万元,减少被上诉人丁源强承担的个人债务本金29.2万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共同债务总额错误,将一份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所载6.5万元计入原夫妻共同债务总额,缺乏明显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该《欠条》上有关“陈芬”的签名不真实,非陈芬本人签署确认。其二,该《欠条》所反映的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产生的6.5万元债务总额,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王桂芳实际提供了借款,或是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且能够被确认为借款。其三,王桂芳在一审庭审后期提供的有关丁红胜的教学费、培训费、托管费、育儿费等该类型票据凭证中,且不论票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发生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之间的票据总金额就不足15000元,何来65000元之多二、一审法院在确认丁源强个人债务时,存在三个方面错误认定。(一)将陈芬与丁源强于婚后购买的16号和17号车库装修等费用作16.2万元简单化认定,缺乏明显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16号和17号车库并未豪装(精装),装修费用花费16.2万元之多,与情理事实不符。16号车库建筑面积21.84平方米,价值10.5万元,而17号车库建筑面积24.14平方米,价值11.5万元,两车库合计总建筑面积约45平方米,总价值22万。若依王桂芳所请,则单位面积的装修费用达3600元每平方米,这个装修费用支出即便是换成现在的人工和建材成本来核算,毫无疑问也是上好的精装修规格。但是,事实摆在那里,两车库装修的用工和用料成本一鉴可知。其次,王桂芳在一审庭审后期提供的有关16号和17号车库的装修费用等该类型票据凭证中,且不论票据凭证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部分票据凭证的涂改编造情形,票据总金额就不足3万元,何来16.2万之多再次,不能仅凭丁源强的自认,就直接认定王桂芳实际提供了16.2万元的借款用于车库装修等事宜,还必须依法提供一系列相关佐证出借事实的证据材料,确认王桂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丁源强在与陈芬离婚后,对母亲王桂芳130万元的债权主张,不加申辩核实,一律认可,已经具有与母亲王桂芳恶意串通编造债务,损害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的重大嫌疑。因此,丁源强的自认行为不能免除王桂芳证明实际出借或是垫付16.2万元车库装修费的举证责任。(二)关于购买雪佛兰汽车的借款总额认定错误。其一,王桂芳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向丁源强提供过21.5万元的购车款。其二,一审中,在陈芬提交有关支付购买雪佛兰汽车款项的凭证后,丁源强当庭承认的是:雪佛兰汽车的首付款是由丁源强和陈芬各出资5万元,合计10万元,剩余贷款是由王桂芳代为偿还的。因此,丁源强于2017年8月10日向其母亲王桂芳补签的一份载明因购买雪佛兰汽车产生的借款总额合计为21.5万元的《借条》并不真实,实际能被确认的该项借款仅为11.5万元,而该11.5万元已作为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因此并无剩余10万元债务可以归结为丁源强的个人债务。(三)将王桂芳为丁源强购买的理财型人寿保险产品而支出的3万元认定为借款,并归结为丁源强的个人债务,明显不当。其一,购买人寿保险产品,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正是基于投保人王桂芳具有被保险人丁源强母亲的法定身份信息,方能投保,否则,根本无法购买该类保险产品。其二,父母为子女购买人寿保险产品,通常都是一种自愿无偿行为,也无须征得子女同意,子女也无须为此负担债务。其三,该人寿保险产品的受益人正是王桂芳,且王桂芳已经通过保险公司收回了保单账面价值,即支出的保费,何来债务此外,丁源强恶意放弃申辩权利(不当放弃诉讼权利),导致一审法院在确认丁源强个人债务时存在上述三个方面的错误,已经严重威胁和损害了陈芬基于离婚协议约定所享有的财产分配之期待权。王桂芳于陈芬与丁源强离婚不到2个月,就急于去法院起诉多年未理的债务,同时查封了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分配归陈芬所有的房屋(目前仍登记在丁源强名下的绿水花园的房屋),其目的显而易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桂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丁源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丁源强、陈芬归还王桂芳借款1,300,000元;2、丁源强、陈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桂芳是丁源强的母亲。陈芬与丁源强于2007年9月28日结婚,于2008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丁红胜。2013年9月1日,王桂芳(甲方)与丁源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从2006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甲方借给乙方(无息)现金投资房产和其它开支总计:捌拾贰万陆仟元整。甲、乙双方为了证实借款内容,分别说明以下情况:1、从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止甲方借给乙方现金投资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包括还(千里马)车贷,首付青山区建十一路(绿水花园)2栋202号房款,手续、配套、办证费、装修、购电器、家具等。甲方于2013年5月15日借给乙方还清(绿水花园)房贷壹拾万零捌仟元整。乙方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绿水花园)月息房款伍万贰仟元。以上收付相抵,甲方借给乙方共计贰拾柒万壹仟元整。2、甲方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止,补贴乙方三口之家衣、食、住、行(包括丁红胜医疗、住院费、保姆费、奶粉、用品等)最少陆万伍仟元整。3、甲方于2010年3月8日与2011年5月20日,两次借给乙方现金叁拾捌万贰仟元整。购买青山区钢花南苑6栋一层16、17号车库两间。(都办有两证)进行两间车库改造成两室一厅、厨、厕住宅和仓库。已经装修,购家具电器等。4、甲方从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30日前,借给乙方交丁红胜(托班、小班、中班)三年幼儿园管理费、生活费、培训费、书本费、预苗、体检费、医疗费等合计现金壹拾万零捌仟元。5、以上借款总计捌拾贰万陆仟元整。……乙方从2013年8月30日前写给甲方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以借款协议书为凭证。”为了证明上述《借款协议书》的有关内容,王桂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丁源强、陈芬于2008年3月28日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21.5万元);丁源强、陈芬于2009年11月6日向王桂芳出具的《欠条》(借款金额6.5万元);丁源强、陈芬于2011年8月13日向王桂芳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1万元);丁源强、陈芬于2012年9月15日向王桂芳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0.5万元)。2、丁源强于2008年6月16日向王桂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0.5万元,用于缴纳医疗保险”);丁源强于2011年5月7日向王桂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0.5万元,用于2011年5月汽车年审”);丁源强于2012年4月26日向王桂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0.6万元,用于丁红胜2012年2月至7月上幼儿园的费用”);丁源强于2012年12月30日向王桂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8万元,用于钢花南苑6栋1层16号车库的购买、装修等费用”);丁源强于2012年12月30日向王桂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2万元,用于钢花南苑6栋1层17号车库的购买、装修等费用”);丁源强于2013年1月22日向王桂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0.05万元,用于缴纳丁红胜寒假补课费”)。3、陈芬于2013年3月2日向王桂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0.9万元,用于丁红胜上幼儿园的相关费用”)。丁源强还向王桂芳出具金额为81,55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从2013.11.8至2014.7.30止王桂芳借现金明细表:①2013.11.8购原声架子鼓2000元。②2014.元.6孙子一个月培训打鼓(体验)3000元。③2014交丁红胜鼓手培训费2万。④2013.5.30至2014.7.8止两次交丁源强社保11550元。⑤从2014.3.6至2016.12.11维修3次年审、两台、车子保险、罚款、换配件、油漆共计25000元。⑥2013.12.15至2014.6.15陈芬、丁源强要求在外租房(租金:交水、电、物业、防盗网等)交现金1.8万。⑦2014.6.28陈、丁要求买《格力空调》借2000元。”2017年3月25日,陈芬向王桂芳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3月27日,陈芬请王桂芳代丁红胜缴架子鼓(大师班)1.5万元,其中陈芬用于武商集团现金卡2张,合计壹万元整抵学费壹万元。另伍仟元整,陈芬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给王桂芳伍仟元整。”
丁源强向王桂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桂芳母亲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其中包括贷款陆万伍仟元整)购买雪佛兰白色科帕奇一辆,车库租金王桂芳承担,谁开谁承担责任。”陈芬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8月8日在该借条上签署“此借条款项在王桂芳母亲履行完贷款手续后生效”的内容。2017年8月10日,丁源强向王桂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2014.8至2017.8止3年丁源强借王桂芳现金还雪佛兰车贷和保险、首付款共计壹拾万元整。(王桂芳给现金无转账)。”
2017年8月10日,丁源强分别向王桂芳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载明:“从2008.6至2018.6止借王桂芳现金交《泰康》保险10年每年3000元(丁源强),共计叁万。凭证在王桂芳手中保存。”第二份载明:“从2013.12至2018.12止借王桂芳现金交《平安》智慧星保险,每年6800元,代丁红胜交。共6年×6800元=40800元,共计肆万零捌佰元整。”
2017年8月18日,丁源强向王桂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桂芳现金一共5次,①交丁红胜鼓王培训3万。②交丁红胜大师培训1.5万。③到广西出差借钱2万。④还陈芬1000元。……生活费2015.3.1至2015.7.30止5个月借4300元。621小车2017年审、罚款、维修等5009元。雪佛兰2016.8.26商业险3041元。借丁红胜生活费、读书费、车费每月2000元(一年2016.6至2017.6共计23300元)。总共计101650元。”以上借款共计13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丁源强、陈芬也从未还款。
2017年12月15日,丁源强、陈芬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下:1、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115街坊钢花南苑6栋1层16号、17号车库归男方所有;2、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青山绿水花园2栋1门202号的房屋归女方所有……;3、双方共同购买的汽车鄂A×××××、鄂A×××××归男(甲)方所有。同时,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生活等共同对男方父母负有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后王桂芳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丁源强于2006年购买了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青山绿水花园2栋1门202号的房屋,于2010、2011年分别购买了青山区115街坊钢花南苑6号楼17号、16号车库,于2014年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汽车一辆。诉讼过程中,丁源强对王桂芳诉请的130万元借款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还查明,诉前王桂芳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借款协议及欠条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丁源强、陈芬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应共同还款的金额本案当事人之间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同,王桂芳与丁源强之间为母子关系,丁源强与陈芬之间原为夫妻关系,王桂芳与陈芬之间原为婆媳关系。王桂芳起诉要求丁源强、陈芬共同归还借款的时间点存在特殊性,丁源强与陈芬签订离婚协议分割青山绿水花园2栋1门202号房屋及钢花南苑6栋1层16号、17号车库等夫妻共同财产后,王桂芳才提起本案诉讼。综合考虑上述区别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桂芳主张的130万元借款主要发生在两个期间,其中82.6万元发生在2006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47.4万元发生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18日。王桂芳与丁源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涉82.6万元的借款金额分为四笔,第一笔为27.1万元,该金额有丁源强、陈芬于2008年3月28日向王桂芳借款21.5万元的《(借款)合同书》、王桂芳于2013年5月15日向丁源强银行账户转账108,146元的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以及青山绿水花园2栋1门202号房屋的贷款银行于同日从丁源强该银行账户扣款108,145.27元的凭证,以及王桂芳自认丁源强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绿水花园)月息房款伍万贰仟元的内容予以印证,且丁源强、陈芬离婚时对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该27.1万元属于丁源强、陈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笔为6.5万元,该笔借款有丁源强、陈芬于2009年11月6日向王桂芳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该6.5万元也属于丁源强、陈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笔为38.2万元,主要用于青山区钢花南苑6栋一层16、17号车库购置、装修等,王桂芳为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提供了丁源强于2012年12月30日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8万元、22万元)、王桂芳分别于2010年3月8日、2011年5月8日向武汉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1.5万元、10.5万元的转账凭条以及相关的发票、装修费用票据等证据,因两份借条系由丁源强单方向王桂芳出具的,结合转账凭条,可以认定王桂芳曾借给丁源强22万元购买车库的事实,且丁源强、陈芬对涉案车库在离婚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该22万元应认定为丁源强、陈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22万元的费用即16.2万元,王桂芳提供的有关装修费用票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用于了丁源强、陈芬夫妻共同生活、且部分票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陈芬对其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丁源强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应作为丁源强的个人债务。第四笔为10.8万元,主要用于丁红胜的开销,王桂芳为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提供了丁源强、陈芬于2011年8月13日和2012年9月15日向王桂芳出具的两份《借条》(金额共计1.5万元)、丁源强向王桂芳出具的四份《借条》(金额为1.65万元)、陈芬于2013年3月2日向王桂芳出具的一份《借条》(金额为0.9万元)以及相关的票据,其中丁源强、陈芬共同向王桂芳借款的1.5万元以及陈芬向王桂芳借款的0.9万元丁源强予以认可,该2.4万元属于丁源强、陈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他丁源强单方认可的费用8.4万元属于丁源强的个人债务。剩余47.4万元借款金额中,丁源强、陈芬于2014年8月8日共签的《借条》所涉借款金额11.5万元以及陈芬于2017年3月25向王桂芳出具的《说明》中所涉借款金额0.5万元丁源强予以认可,该12万元属于丁源强、陈芬的夫妻共同债务;超出12万元的金额即35.4万元丁源强予以认可,陈芬对其有异议,王桂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借款属于丁源强、陈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款项应属于丁源强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王桂芳主张130万元借款金额中的70万元属于丁源强、陈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60万元属于丁源强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丁源强、陈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王桂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丁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桂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三、驳回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丁源强负担3,808元,丁源强、陈芬共同负担4,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丁源强、陈芬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陈芬向本院提交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不动产坐落青山区115街坊钢花南苑6栋1层16、17号车库两间,拟证实16号、17号车库产权变动情况,变动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王桂芳、丁源强相互串通,私相授受,转移财产,将原属于丁源强名下所有的两个车库(16号和17号)转移至王桂芳名下,导致陈芬基于离婚协议无法取得任何财产。经质证,王桂芳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因丁源强还差欠60万元,车库抵给我了,于2018年12月27日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因王桂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务,陈芬是否应对其承担的共同债务减少本金6.5万元及减少丁源强承担的个人债务本金29.2万元的问题。陈芬、丁源强就6.5万元该笔借款向王桂芳出具了欠条,依据该欠条,陈芬与丁源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芬认为该欠条上陈芬签名不是陈芬本人签字,但其未提出进行笔迹鉴定,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陈芬承担。陈芬认为一审法院在确认丁源强个人债务错误,应减少丁源强承担的个人债务本金29.2万元,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丁源强对王桂芳诉请的130万元借款均予以认可。本案中,从一审查明事实看,王桂芳主张的130万元借款主要发生在两个期间,其中82.6万元发生在2006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47.4万元发生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18日。因所涉借款均发生在陈芬与丁源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区分认定130万元借款金额中的70万元属于丁源强、陈芬的夫妻共同债务,余下60万元属于丁源强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芬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陈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