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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鄂0105民初1237号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孟汉芳、胡风华等与韩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汉芳,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胡风华,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康,湖北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玉,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敦齐,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淑君,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孟汉芳、胡风华与被告韩玉、杨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汉芳、胡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康,被告韩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敦齐,被告杨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汉芳、胡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所欠的债务本金85203.12元;2、判令两被告以所欠债务本金8520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共同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的2019年2月至5月间,无力支付共同共有的房产贷款、装修贷款、车位贷款,故被告韩玉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并实际借得款项85203.12元,用于上述所负担的共同债务及共同的生活所需。两被告现己离婚,但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所欠的债务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事实予以认可。我与杨淑君婚后收入不高。作为中建三局设计院的临时工,我每月仅2000元收入,婚后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日常开销大部分都是父母承担,每月工资基本只够自己花销,只是婚后不忍承受来自杨淑君的压力,才无奈向父母求助买房。只是以我的收入水平,根本无力偿还各项贷款。我与父母达成合意,父母同意出购房首付款的一半,后期每月还贷也会帮着偿还,但上述款项都算是借的,以此压力作为对我们婚后予以奋斗的激励,基于父母子女特殊关系没有专门打借条,但我父母当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后期因与杨淑君陷入离婚纠纷中,事业创业再失败,加之父母工资减少,帮忙还款已显吃力,无奈只能向小姨孟汉芳、小姨父胡风华借款。
被告杨淑君辩称:韩玉向孟汉芳出具的借条是两被告离婚纠纷期间补写的借条,且该借条并无杨淑君的签字,借贷关系不成立。韩玉的父母曾承诺:我们婚后购房、购车等只需支付购房首付,其余各项贷款均由他们负责还。故上述房贷款、装修贷款、车位贷款均系韩玉父母的赠与行为。此后孟汉芳每月打入韩玉账户中的还贷,其实是韩东其和孟庆芳的借名支付行为,实际仍是韩东其和孟庆芳的赠与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韩东其、孟庆芳系韩玉父母,胡风华、孟汉芳系夫妻关系,孟庆芳与孟汉芳系姐妹关系,韩玉与杨淑君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6日,杨淑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韩玉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9)鄂0105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20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离婚判决书查明:韩玉、杨淑君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开始分居。杨淑君于2018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韩玉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故杨淑君再次起诉至本院。婚姻关系期间,二人于2016年4月3日与武汉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汉阳区墨水湖南岸招商公园1872项目B1地块(墨水湖南岸B地块)第B1-4幢16层1号房,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296417元,余款118万元由韩玉向招商银行用上述房屋抵押贷款,韩玉自2016年5月15日开始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2017年7月26日,韩玉向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个人借款27万元,韩玉主张该贷款系用于上述房屋装修,韩玉于2017年9月1日开始偿还上述贷款。2017年9月3日,韩玉、杨淑君与武汉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公园1872项目B1地块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约定由韩玉租赁该公司车位号为A072的地下室车位,租赁期限20年,租金总价为55000元。为购买该车位,韩玉之母孟庆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用于韩玉支付该车位租金,该贷款均由孟庆芳偿还。就上述贷款,韩玉主张均系向父母韩东其、孟庆芳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淑君则称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相关还贷应认为韩玉父母对双方的赠与等内容。就双方离婚诉讼中争议的房屋、装修及车位相关权利义务问题,(2019)鄂0105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就诉争房屋、地下车位签订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均由韩玉享有、承担,剩余房屋银行贷款由韩玉负责偿还,韩玉向杨淑君支付车位补偿款69750元,支付房屋及装修补偿款334989.39元,韩玉向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机构申请贷款的未还部分由韩玉负责偿还。
现孟汉芳、胡风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韩玉、杨淑君于2019年2月至5月间共计向其借款85203.12元,借款用途为供韩玉用于偿还房贷、装修贷、车位贷,并提交由韩玉个人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借条》凭据12份及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杨淑君对以上借款凭据提出异议,认为离婚诉讼期间韩玉即串通其父母单方出具过借条,该案借条同样系韩玉与孟汉芳串通出具,其实是韩玉父母的借名支付行为,借款凭据也未经杨淑君的签字确认,且双方2018年3月分居后再无任何联系。为证实其辩称,杨淑君提交了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向韩玉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双方此前离婚诉讼中韩玉曾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日为2016年4月3日《借条》两份。该询问笔录中,韩玉自认其提交的落款日2016年4月3日两份《借条》系事后补充出具,并于离婚诉讼中撤回该两借条证据。另,就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出资问题,杨淑君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并主张:其于2016年4月3日向武汉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转账支付148000元,另于2016年4月2日向韩玉账户转账27000元,该27000元后由韩玉转账至武汉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其个人首付款出资金额实际有175000元。杨淑君另提交录音证据,欲证实韩东其曾承认杨淑君婚前带来30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购房首付出资的情形。
另查明:韩玉于2015年4月起于中建三局建筑设计院工作,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杨淑君自认其本人婚后工作不稳定,收入仅为每月3000元左右。韩东其系湖北尚骏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孟庆芳2013年从武汉汉通公司退休,自称现退休收入2800元/月,孟汉芳2019年退休。就借款凭据中所载借款的发生,韩玉称因其还款能力有限,故每一期还贷前由其主动向父母提出借款,后父母还款能力降低,故向小姨孟汉芳提出借款。因杨淑君在此前双方离婚诉讼庭审期间表态过双方名下共同债务还贷的事与其无关,其不愿意管还贷的事,故此后借款及出具借款凭据事宜其未与杨淑君进行协商。对此,杨淑君辩称:当初购房、装修、购车及购买车位时,韩玉父母就说过:我们(韩玉、杨淑君)只需出首付,贷款不用我们管,因为仅凭二人的收入情况根本无购房、购车及还贷能力,基于这样的情况我们才买的房子、车子及车位。
还查明:2020年5月1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孟庆芳诉被告韩玉、杨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过对该案中孟庆芳提交的其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流水明细进行审查发现: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期间,孟庆芳按月向孟汉芳中国工商银行62×××00账户电子支付4600元,2020年1月15日一次性向孟汉芳转存40000元,合计转存金额95200元。另通过审查孟汉芳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发现,其向韩玉相关转账的同日,均有相应金额通过ATM操作进行资金转入的情形。现被告杨淑君与原告孟汉芳、胡风华就借款事宜产生严重分歧,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玉向孟汉芳所出具的《借条》中所载资金是否应认定为韩玉与杨淑君的共同借款,应根据本案及韩玉与杨淑君所涉离婚诉讼已查明事实,结合民间借贷及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通过孟汉芳举证的相关转账明细,可以确认其向韩玉个人账户进行过资金转账系客观事实。但韩玉所出具的《借条》中均未见杨淑君的签名确认,且资金转账及《借条》出具时间恰为韩玉与杨淑君因离婚矛盾分居及利益对立期间,上述借条的出具,韩玉均未与杨淑君进行过沟通或取得其事后认可。孟汉芳现据此主张杨淑君应对韩玉向其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的合法资金,对此杨淑君辩称孟汉芳向韩玉的相关转账,实际系韩玉父母的借名支付行为。根据查询孟庆芳及孟汉芳各自名下银行流水的转账记录,孟庆芳于2019年按月向孟汉芳通过电子支付转账系客观事实,杨淑君上述辩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另,鉴于韩玉与孟汉芳具有特殊亲缘关系的情形,从社会常理出发,韩玉在与杨淑君就离婚纠纷利益对立期间向其小姨孟汉芳“借款”并出具“借条”行为极易实现,而作为配偶的杨淑君一方往往无可奈何。基于上述认定,对孟汉芳主张的本案借款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孟汉芳要求韩玉、杨淑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汉芳、胡风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孟汉芳、胡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朝管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