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鄂0105民初2014号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孟庆芳与韩玉、杨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庆芳,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康,湖北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玉,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敦齐,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淑君,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孟庆芳与被告韩玉、杨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康,被告韩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敦齐,被告杨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所欠的债务本金101,454元;2、判令两被告以所欠债务本金101,4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4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因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的2018年8月上旬至2020年1月中旬间,无力支付共同承租、使用的车位贷款,故被告韩玉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并实际借得款项101,454元,用于上述所负担的共同债务及共同的生活所需。两被告现己离婚,但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所欠的债务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事实予以认可。我与杨淑君婚后收入确实不高。作为中建三局设计院的临时工,我每月仅2000元收入,婚后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日常开销大部分都是父母承担,每月工资基本只够自己花销,只是婚后不忍承受来自杨淑君的压力,才无奈向父母求助买房、购置车位。只是以我的收入水平,根本无力偿还各项贷款。原告与我关系确实特殊,我虽自觉能力有限,但有基本自尊,作为成年男人不能孝敬回报父母自觉有愧,怎会在结婚后继续蚕食父母。我与父母已达成合意,父母同意后期每月还贷也会帮着偿还,但上述款项都算是借的,以此压力作为对我们婚后予以奋斗的激励,基于父母子女特殊关系没有专门打借条,但我父母当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后期因与杨淑君陷入离婚纠纷中,事业创业再失败,加之父母工资减少,帮忙还款已显吃力,无奈又向小姨、小姨夫借款。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我认为不宜将父母出资认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持幼为人之基本,也应为法律所参考。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理生活,父母给予关心关爱,子女心怀感恩,我觉得应当自己承担的责任不会、不该推迟,我后期会分期努力承担上述借款。
被告杨淑君辩称:韩玉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是两被告离婚纠纷期间韩玉补写的借条,且该借条并无杨淑君的签字,该借贷关系不成立。购置房屋、车位之初,韩玉父母即承诺首付由我们出,其后各项后续贷款均由他们负责还,故原告主张的车位贷款应系原告的赠与行为,借贷关系不成立,杨淑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韩东其、孟庆芳系韩玉父母,韩玉与杨淑君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6日,杨淑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韩玉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9)鄂0105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20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离婚判决书查明:韩玉、杨淑君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开始分居。杨淑君于2018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韩玉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故杨淑君再次起诉至本院。婚姻关系期间,二人于2016年4月3日与武汉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汉阳区墨水湖南岸招商公园1872项目B1地块(墨水湖南岸B地块)第B1-4幢16层1号房,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296417元,余款118万元由韩玉向招商银行用上述房屋抵押贷款,韩玉自2016年5月15日开始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2017年7月26日,韩玉向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个人借款27万元,韩玉主张该贷款系用于上述房屋装修,韩玉于2017年9月1日开始偿还上述贷款。2017年9月3日,韩玉、杨淑君与武汉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公园1872项目B1地块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约定由韩玉租赁该公司车位号为A072的地下室车位,租赁期限20年,租金总价为55000元。为购买该车位,韩玉之母孟庆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用于韩玉支付该车位租金,该贷款均由孟庆芳偿还。就上述贷款,韩玉主张均系向父母韩东其、孟庆芳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淑君则称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相关还贷应认为韩玉父母对双方的赠与等内容。就双方离婚诉讼中争议的房屋、装修及车位相关权利义务问题,(2019)鄂0105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就诉争房屋、地下车位签订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均由韩玉享有、承担,剩余房屋银行贷款由韩玉负责偿还,韩玉向杨淑君支付车位补偿款69750元,支付房屋及装修补偿款334989.39元,韩玉向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机构申请贷款的未还部分由韩玉负责偿还。
现孟庆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韩玉、杨淑君于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共计向其借款101454元,借款用途为供韩玉用于偿还车位贷,并提交由韩玉个人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借条》、《欠条》凭据7份及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杨淑君就以上借款凭据提出异议,认为离婚诉讼期间韩玉即串通其父母单方出具过借条,该案借条同样系韩玉与孟庆芳串通出具,借款凭据也未经杨淑君的签字确认,且双方2018年3月分居后再无任何联系。为证实其辩称,杨淑君提交了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向韩玉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双方此前离婚诉讼中韩玉曾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日为2016年4月3日《借条》两份。该询问笔录中,韩玉自认其提交的落款日2016年4月3日两份《借条》系事后补充出具,并于离婚诉讼中撤回该两借条证据。另,就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出资问题,杨淑君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并主张:其于2016年4月3日向武汉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转账支付148000元,另于2016年4月2日向韩玉账户转账27000元,该27000元后由韩玉转账至武汉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其个人首付款出资金额实际有175000元。杨淑君另提交录音证据,欲证实韩东其曾承认杨淑君婚前带来30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购房首付出资的情形。
另查明:韩玉于2015年4月起于中建三局建筑设计院工作,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杨淑君自认其本人婚后工作不稳定,收入仅为每月3000元左右。韩东其系湖北尚骏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孟庆芳2013年从武汉汉通公司退休,自称现退休收入2800元每月。就借款凭据中所载借款的发生,韩玉称因其还款能力有限,故每一期还贷前由其主动向父母提出借款。因杨淑君在此前双方离婚诉讼庭审期间表态过双方名下共同债务还贷的事与其无关,其不愿意管还贷的事,故此后借款及出具借款凭据事宜其未与杨淑君进行协商。对此,杨淑君辩称:当初购房、装修、购车及购买车位时,韩玉父母就说过:我们(韩玉、杨淑君)只需出首付,贷款不用我们管,因为仅凭二人的收入情况根本无购房、购车等能力,基于这样的情况我们才买的房子、车子、车位。现原、被告就借款事宜产生严重分歧,原告孟庆芳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玉向孟庆芳所出具的《借条》、《欠条》中所载资金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应根据本案及韩玉与杨淑君所涉离婚诉讼已查明事实,结合民间借贷及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一、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必须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通过孟庆芳举证的相关转账明细,可以确认其向韩玉个人账户进行过资金转账系客观事实。但韩玉所出具的借款凭据中均未见杨淑君的签名确认,且资金转账及借款凭据出具时间恰为韩玉与杨淑君因离婚矛盾分居及利益对立期间,上述凭据的出具,韩玉均未与杨淑君进行过沟通或取得其事后认可。孟庆芳现据此主张杨淑君应对韩玉向其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二、韩玉、杨淑君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及所租赁地下车位的合同权益人均登记为韩玉与杨淑君二人,而非仅韩玉一人。孟庆芳并未举证其向韩玉提供车位还贷资金时,对杨淑君进行过所提供资金为借款的明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规定之精神,结合不动产合同权利人为韩玉与杨淑君二人的客观事实,孟庆芳现主张其向韩玉相关转账系对韩玉与杨淑君进行资金出借的观点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三、韩玉与杨淑君婚后收入较低系客观事实。客观上,仅凭二人收入根本无力负担二人婚后所购不动产、车辆、装修的高昂贷款。但从情理角度出发,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父母基于对子女婚后幸福的祝福与帮助,进而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车辆以及偿还贷款系人之常情。父母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出资性质为赠与的概率远远大于借款的概率。另,鉴于韩玉与孟庆芳特殊亲缘关系的情形,从社会常理出发,韩玉在与杨淑君就离婚纠纷利益对立期间向其母“借款”并出具“借条”行为极易实现,而作为配偶的杨淑君一方往往无可奈何,基于上述认定,故本案所涉孟庆芳向韩玉的相关转账应认为对韩玉与杨淑君的赠与为宜,故对孟庆芳主张的本案借款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韩玉、杨淑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庆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孟庆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朝管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