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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鄂0105民初3370号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03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洪平与黄文祥、孙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洪平,男,193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黄文祥,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孙殷,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超,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洪平诉被告黄文祥、孙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孙殷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0日及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平,被告黄文祥,被告孙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80,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10,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佳海工业园步行街66-8号商铺的首付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十年内还清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07年7月21日,原告从交通银行卡内分两次取出后将该180,000元存到被告银行卡内。2018年4月22日,被告黄文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吉利车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年内还清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4月23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柜台用存折分两次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工商银行卡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文祥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我买车买房都是找我父亲借钱,现在离婚诉讼中,孙殷认为房子和车子都有其一半,但是现在借条孙殷不承认。如果房车孙殷认为有她一半,那债务她也应该承担一半,否则反之。我找我父亲借钱买房买车,银行卡流水肯定没有她的显示。其次,结婚礼金孙殷家并没有给一份钱礼金,18万元的借款中不存在礼金一说。至于吉利汽车,如果说是我一个人借钱买的,属于我个人债务,那么现在离婚为何孙殷要分割这个车子的财产。如果说不属于共同生活使用,那我开车送孙殷和小孩回孙殷家,送他们出去玩,难道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结婚时,孙殷没有积蓄和收入来源,我们是在2006年结婚,2007年买房,孙殷不可能在短期内有钱买房子,也是我找我父亲借钱买的。现在孙殷要和我离婚分这个财产,这些都是我找我父亲借钱买的,所以没办法我父亲才起诉。
被告孙殷辩称,一、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洪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黄文祥与孙殷系夫妻关系,黄洪平系黄文祥之父。2015年孙殷与黄文祥因小事争吵,黄文祥打了孙殷,孙殷因此到亲戚家住了一段时间。黄文祥无意修复夫妻关系,并于2017年6月19日以孙殷长期在外居住为由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鄂0105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黄文祥没有积极修复双方感情,于2018年11月21日再次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尔后又于2019年3月21日撤诉。孙殷因此于2020年1月14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黄文祥为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与黄洪平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企图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与孙殷个人财产的目的。二、被答辩人黄洪平主张的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对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首先,被答辩人黄洪平提起诉讼依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从未见过该“借条”。其次,被答辩人黄洪平提供的银行流水的收款人不是答辩人或者被答辩人黄文祥,且该银行流水的时间和金额与该“借条”出具的时间和金额都无法对应。根本不存在出借的一笔180,000元的款项。被答辩人黄洪平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该“借条”完全是无关的,被答辩人黄洪平主张该笔款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答辩人黄洪平提供的银行流水上的该笔179,48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购房款。该笔179,480元的购房款中包括被答辩人黄文祥的工资存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文祥结婚时的彩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文祥结婚时和孩子出生时收的礼金(孩子出生于2007年6月)。上述款项最后均转入或存入被答辩人黄洪平的账户,被答辩人黄洪平一并用作支付购房款。因此,该款项中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黄文祥的财产外,其他部分还带有被答辩人黄洪平作为长辈对当时夫妻的一个赠与性质,根本就不是借款,更不可能约定利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黄洪平主张出借款项180,000元完全是虚假的,该“借条”以及约定的利息答辩人从不知情。加上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与被答辩人黄文祥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2017年6月19日)非常接近。答辩人认为该“借条”完全是被答辩人黄文祥为提起离婚诉讼,与被答辩人黄洪平恶意串通捏造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三、被答辩人黄洪平主张由答辩人偿还11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被答辩人黄洪平提起诉讼依据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的“借条”。该款项的收款人不是答辩人,银行流水的金额总额与该“借条”金额也无法对应。而且被答辩人黄洪平起诉提交的转账凭证是被答辩人黄文祥的账户的银行流水,说明该证据是被答辩人黄文祥提供给被答辩人黄洪平的。其次,被答辩人黄洪平在该“借条”以及起诉状中明确该笔110,000元“借款”于2018年用于购买吉利车辆。在此前被答辩人黄文祥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被答辩人黄文祥对答辩人与其的生活情况是这样描述的:“2015年被告(即答辩人)搬出去,我们分居至今”。因此,被答辩人黄文祥购买吉利车辆时实际上已经与答辩人分居长达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答辩人黄文祥“借款”购买该吉利车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便该“借款”是真实的,也属于被答辩人黄文祥的个人债务。最后,被答辩人黄文祥出具该借条的时间是2018年4月22日,此时被答辩人黄洪平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一笔债权早已到期(2017年7月21日)。假如被答辩人黄洪平诉称是真实的,是普通的借贷关系,那么在前一笔长达10年的18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收回的情况下,很难相信会再次出借一笔110,000元的借款。出具该借条的2018年4月22日,也是被答辩人黄文祥与答辩人离婚诉讼的冷静期间。答辩人认为该“借条”和该笔“借款”很可能也是被答辩人黄文祥与被答辩人黄洪平恶意串通而捏造的。四、为查明本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被答辩人黄洪平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68)与尾号为1775的银行卡、被答辩人黄文祥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48)的全部银行流水,查明被答辩人黄洪平与被答辩人黄文祥之间的转账明细。本案被答辩人黄洪平与被答辩人黄文祥系父子关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黄洪平与被答辩人黄文祥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其中被答辩人黄洪平主张其转出的款项均系“借款”,被答辩人黄文祥很明显会放弃抗辩,也不会提供其向被答辩人黄洪平转账的记录,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没有调查被答辩人黄文祥向被答辩人黄洪平转账情况的能力,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五、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答辩人黄洪平、黄文祥伪造、提交虚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责任。经答辩人核实,被答辩人黄洪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签署于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系伪造的。根据该借条左下角的条形码,答辩人通过全国产品信息公开网站查询到该借条的纸张载体系武汉莱特纸品有限供公司的产品。通过与武汉莱特纸品有限公司沟通确认,该纸张右下角的商标属于湖北双佳纸品有限公司所有,湖北双佳纸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2日,于2019年9月6日才进行商标申请。答辩人进一步根据商标右边的1608号纸品型号询问武汉莱特纸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双佳纸品有限公司,得知型号为1608号的纸品于2018年5月开始投产的。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字迹写在一张2012年5月2日成立的公司于2018年5月后投产的纸张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证据完全是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伪造、提交虚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黄洪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涉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债务既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又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缺乏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必要性。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孙殷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形成时,其和黄文祥处于分居状态,后又因感情破裂而诉讼离婚。期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和支出,没有必要去买车。另外,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条、欠条均为黄文祥个人签名,没有孙殷本人签名,出借人黄洪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孙殷和黄文祥两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黄洪平,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并征得其同意,但出借人黄洪平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债共签,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即提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欠条,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有关证据。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债权人需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黄洪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洪平与黄文祥系父子关系,黄文祥与孙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黄文祥作为买受人与武汉佳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黄陂区佳海都市工业城第K66-8号房,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79,480元系黄洪平于当日支付。同日,黄文祥向黄洪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黄文祥因购买黄陂区盘龙城佳海工业园步行街K66-8号商铺的房屋,经妻子孙殷同意,向黄洪平借款1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7月21日还清全部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落款时间;孙殷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选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送检后孙殷申请撤回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孙殷仍坚持撤回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8年4月22日,黄文祥向黄洪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黄文祥因购买吉利帝豪GL用于家庭代步,向黄洪平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4月23日还清全部本息。同年4月23日,黄洪平向黄文祥账户付款49,019.19元及60,870.17元,合计109,889.36元。同日,黄文祥购买帝豪牌HQ7182C04轿车支付了88,500元,并支付车辆购置税7,820.51元、保险费1,265元及3,918.13元,合计101,503.64元,另有3,000元系黄文祥于同年4月22日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文祥与孙殷均认可上述房产及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孙殷又表示在本案及离婚案件中均不主张车辆的权利。
2017年6月,黄文祥将孙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黄研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城1层K66-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5.64平方米)及共同债务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17)鄂0105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黄文祥与孙殷离婚。该判决书查明:原告认为其向父母借款180,000元用于购房支付首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则认为购房时确实向原告父母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实际借款数额为110,000元。2019年1月,黄文祥再次将孙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于同年3月21日撤回起诉。2020年5月,孙殷将黄文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该案尚未审结。孙殷请求法院调取黄洪平和黄文祥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已依法调取。在黄洪平和黄文祥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未见黄文祥向黄洪平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支付凭证,可以认定黄文祥与黄洪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即便本案中没有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孙殷亦应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孙殷主张180,000元系黄文祥的工资存款、结婚彩礼、结婚及孩子出生时收取的礼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孙殷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主要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和车辆,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涉案房产和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次庭审中孙殷又表示其放弃对车辆的权利,孙殷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未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有为免除债务而放弃权利之嫌,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本案中应以孙殷第一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准,孙殷应对用于购买房产和车辆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即便本案中没有借条,两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黄洪平实际付款179,480元及109,889.36元,合计289,369.36元,其中179,48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109,889.36元中的101,503.64元用于购车,故孙殷应对179,480元及101,503.64元合计280,983.6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109,889.36元与101,503.64元之间的差额8,385.72元,黄洪平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黄文祥与孙殷的夫妻共同生活,孙殷对该8,385.72元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黄文祥对该8,385.72元承担还款责任。孙殷主张赠与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孙殷未能举证证明赠与事实存在且该存在的可能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且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孙殷亦认可向黄文祥父母借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张借条均约定年利率为6%,黄洪平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文祥、孙殷向原告黄洪平偿还借款本金280,983.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文祥、孙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洪平支付利息:以179,48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以101,50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黄文祥向原告黄洪平偿还借款本金8,385.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黄文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洪平支付利息:以8,385.7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黄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5元(原告黄洪平已预交5,650)元,由被告黄文祥、孙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冯少霞
书记员陶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