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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鄂0106民初2508号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漆开忠与漆绍伟、吴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漆开忠,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湖北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绍伟,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吴照玉,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漆开忠与被告漆绍伟、被告吴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漆开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被告漆绍伟、被告吴照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漆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漆绍伟、被告吴照玉偿还借款648500元、按照月利率0.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漆开忠和被告漆绍伟是父子,2017年8月漆绍伟向漆开忠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装修、偿还房贷等,陆陆续续借款652500元。漆开忠考虑漆绍伟将来为其养老送终,可以不用还款,但漆绍伟最近经常因琐事与漆开忠争吵,不尽赡养义务,双方感情出现严重问题。被告吴照玉是漆绍伟配偶,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漆绍伟认可原告漆开忠提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吴照玉辩称:原告漆开忠与被告漆绍伟是父子,漆绍伟向漆开忠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借条载明漆绍伟身份证号码,从书写格式、笔迹、纸张看,不能排除双方虚假诉讼。借条上没有被告吴照玉签字,吴照玉对此不知情。漆绍伟婚内出轨,2019年7月提出离婚,出具借条是为了在离婚过程中少分财产给吴照玉,此前,漆绍伟已将车辆转移登记到漆开忠名下,漆绍伟、漆开忠转移漆绍伟和吴照玉夫妻共同财产的企图十分明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9日被告漆绍伟和被告吴照玉登记结婚。
2017年8月3日漆绍伟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大花岭村联发龙湾二期2栋2单元2层4室房屋,该房屋价款200万元,其中定金3万元,首付款23万元,按揭贷款94万元,登记为漆绍伟、吴照玉共有〔鄂(2017)武汉市江夏不动产权第0045407号〕。
原告漆开忠和向金翠是漆绍伟父亲、母亲。2017年8月10日、8月12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3月6日、3月27日、2018年5月9日、5月29日、7月24日、8月8日、8月27日、9月7日、9月25日、11月30日漆开忠、向金翠向漆绍伟银行账户转款22万元、5万元、2.8万元、3万元、2.7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1.3万元、5500元。2018年2月1日、2月28日、5月1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29日、2019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28日、7月30日漆开忠、向金翠向漆绍伟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00元。以上共计26次转款,转款金额共计603500元。漆绍伟向漆开忠补写借条26份,借条全部写在一本便签上,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落款日期与漆开忠、向金翠向漆绍伟银行账户转款的金额、日期相对应,借款用途载明为购房、装修、偿还房贷等。漆开忠、漆绍伟没有告知吴照玉以上转款行为和出具借条的行为。
漆绍伟和吴照玉夫妻感情最迟于2018年即出现裂痕,2018年、2019年漆绍伟均曾提出离婚,双方后来分居,2020年1月10日吴照玉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漆开忠提供的借条26份、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购房合同,被告吴照玉提供的诉讼费票据、民事裁定书、法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购买装修房屋时,父母子女相互为对方出资、偿还房屋贷款,无需出具借条、不用偿还是中国文化传统,原告漆开忠在诉状中也曾陈述转款可以不用偿还。这种无偿出资行为不符合借款的法律特征,是一种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赠与。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转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漆绍伟和被告吴照玉已经结婚多年,原告漆开忠、向金翠的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
如果漆开忠、向金翠出资是真实借款行为,由于购买的房屋登记为漆绍伟、吴照玉共同所有,出资行为发生时,就应当由漆绍伟、吴照玉共同出具借条。漆开忠、向金翠转款时不告知吴照玉,事后由漆绍伟补写借条,考虑到漆绍伟、吴照玉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以及连续在同一本便签上补写金额、日期与转款金额、日期相同的借条,明显是为了增加夫妻债务,要求吴照玉分担,损害吴照玉利益的行为,借条应当无效。漆绍伟在诉讼中坚持偿还648500元、按照月利率0.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应予准许。漆开忠对吴照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吴照玉申请对借条笔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由于漆开忠、漆绍伟在庭审中已认可借条是补写的,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漆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漆开忠出资款648500元;
二、被告漆绍伟对第一项出资款按照月利率0.6%向原告漆开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漆开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5元由被告漆绍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向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晔
书记员袁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