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鄂01民终10682号
白帆、白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帆,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路,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云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毅文,湖北云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白德彪,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原告:吴桂香,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帆因与被上诉人王静及原审原告白德彪、吴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试点改革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路,被上诉人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原审原告白德彪、吴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白帆与王静共同向白德彪、吴桂香偿还借款本金1174110元及利息;2.上诉费由王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出现认知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白德彪、吴桂香出资购买位于汉口城市广场××单元××号的房屋是对白帆和王静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在判项中又判决白帆一人承担借条上的所有借款,属于自相矛盾。一审判决逻辑矛盾,且明显违背血亲道德关系。白德彪、吴桂香用毕生积蓄出巨资117万元购房赠与白帆和王静,明显不符合常理,在白德彪、吴桂香没有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是赠与关系或者由白帆一人承担全部借款债务不符合常理。二、王静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白帆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向白德彪、吴桂香借款,但实际是用于夫妻家庭经营生活,所购房也是为便于子女今后上学的学区房。王静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应与白帆共同偿还借款债务。一审法院却将全部借款债务归于白帆一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静辩称,本案基础关系是赠与合同,而不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必须有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合意,以及出借行为。王静与白德彪、吴桂香没有协商借款,也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和双方签字的借条,没有借贷合意。2015年,白德彪、吴桂香为子女出资购房后没有要求双方还款,直至白帆、王静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双方分居后,白德彪、吴桂香才要求子女还款,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白帆签署借条,虽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可以在任何时间、情况下补写借条。如法院认定借贷成立,那么亲属之间可以在任何时间和情况下补写借条来逃避债务或者增加债务。白帆认可债务愿意偿还,并没有表明王静也认可该债务。王静未认可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静对借贷的事实完全不知情。一审判决驳回白德彪、吴桂香对王静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白帆提出上诉否定一审判决没有依据。白帆认为权利义务应对等没有依据,赠与属于单务合同,受赠人无需承担任何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白德彪、吴桂香共同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购房是一次性付款,所付款中还有向亲友借的钱。王静认为系赠与,应举证。一审判决认定借条有瑕疵,系赠与款项,不公允。王静应与白帆共同偿还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白德彪、吴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白帆所欠借款1174110元为白帆与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白帆、王静共同偿还;2.判令白帆、王静偿还借款本金1174110元;3.判令白帆、王静偿还借款利息(以117411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白帆、王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帆系白德彪、吴桂香之子。白帆与王静于2015年5月7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纠纷王静于2019年9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8月18日,白德彪向武汉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25日,白德彪再次向武汉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支付449527元,并委托案外人白德荣、王素华分别支付500000元和200000元。同日,白帆、王静与武汉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汉口城市广场四期第15幢1单元2层4号房屋,合同价款1169527元。因存在面积差,2017年2月25日交房结算时,实际购房价款为1165702元。2017年10月16日,上述房屋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408元。实际购房价款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共计1174110元。 庭审中,白德彪、吴桂香出具一张由白帆书写,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的《借条》,记载:今本人白帆向爸白德彪、妈吴桂香借人民币1174110元,用于购买汉口城市广场××单元××号房,便于子女今后上学。一审法院最初询问该借条出具时间时,白德彪、吴桂香与白帆均陈述书写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后一审法院追问为何2015年书写的借条金额与2017年票据金额一致时,白德彪、吴桂香与白帆称最开始出具的是一张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后来购房手续办完金额确定后,又换成了金额为1174110元的借条。同时,白帆提交一张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除金额不一致外,其余记载内容、纸张(武汉市益发文化用品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材料纸)和用笔(蓝色圆珠笔)均一致。白德彪、吴桂香另陈述是在王静不回家后,才开始找白帆、王静索要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白德彪、吴桂香的出资均在白帆与王静结婚后,而且是全款购买并登记在白帆与王静名下,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白德彪、吴桂香对白帆、王静夫妻双方的赠与。现白德彪、吴桂香主张系白帆借款购房,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金额为1174110元的借条,但经庭审查明,该借条明显形成于2017年之后。虽然白德彪、吴桂香对此进行了解释,但如果两人最初不想将有关份额赠与王静,可以在提供借款时就让白帆与王静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或在全款购买房屋时只登记在白帆名下。鉴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在认定民间借贷时,更应当注重债权人一方的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王静事先知晓购房款系借款的情况下,仅凭白帆单方出具的,明显存在瑕疵的《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明显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精神相悖。综上,白德彪、吴桂香要求确认白帆所欠1174110元为白帆、王静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王静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白帆认可上述款项并同意还款,一审法院对白德彪、吴桂香要求白帆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白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白德彪、吴桂香偿还1174110元及利息(即以117411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白德彪、吴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7元,减半收取计7683.50元由白帆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德彪、吴桂香依据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白帆、王静成立借贷关系,要求白帆、王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白德彪、吴桂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认定白德彪、吴桂香与白帆、王静之间成立赠与关系,驳回白德彪、吴桂香对王静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白德彪、吴桂香和王静均未提出上诉,白帆上诉主张王静与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白帆举证不足以证明王静与白德彪、吴桂香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且从诉讼程序讲,一审案件的被告只能就自己应否承担责任提出主张,无权要求他人承担责任。相应地,原审被告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中,其也只有权就自己应否承担责任提出主张。本案中,白帆是原审的被告,其提出上诉,确实可以就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异议,但其仍只能就自己应否承担责任上诉,不能要求另一被告王静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现白帆对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并无异议,其上诉要求王静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白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7元,由白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倩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