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鄂01民终11720号
王宗驰、程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驰,男,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枝,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孟,女,199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宗驰因与被上诉人程金枝、原审被告夏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宗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金枝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金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程金枝主张的借款实质上为赠与。关于第一笔消费的200,164.7元,王宗驰与夏孟201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举办婚礼,夏孟向王宗驰告知其父母给予了嫁妆20万元,根据程金枝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该账户内20万元从时间上也吻合嫁妆一事,符合中国嫁娶风俗。关于第二笔消费86,066元,婚后王宗驰与夏孟为购买房屋,均向各自父母请求帮助,各自父母也均帮忙出资,其中程金枝向夏孟转账支付的86,066元亦系当时的赠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王宗驰和夏孟婚后购买的恒大房屋的退款详情。在2020年7月22日夏孟与王宗驰离婚纠纷案庭审中,夏孟明确表示恒大房屋已申请退款,所退款项用于偿还程金枝的借款,且据王宗驰所知,恒大房屋的退款合计约13万,已于7月份退还至夏孟个人账户。该笔款项巨大,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款项的具体走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果夏孟已将该笔款项偿还给程金枝,则即使认定本案债务存在,也应当对已偿还部分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程金枝辩称,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并非赠与,涉案款项也不是嫁妆。涉案借条是王宗驰和夏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宗驰主张的房屋退款并未用于偿还借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孟述称,其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程金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宗驰、夏孟向程金枝偿还拖欠程金枝的347,000元及利息(以3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王宗驰、夏孟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文化与程金枝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夏孟。王宗驰与夏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宗驰和夏孟均认可使用夏文化账户消费200,164.7元、使用程金枝账户消费86,066元。2020年4月12日,王宗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主要内容如下,今欠妈妈347,000元整,承诺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王宗驰在欠条下方承诺人处签名,夏孟在王宗驰签名下方签名。程金枝提交录音一份,该录音中王宗驰同意出具上述欠条。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夏文化账户的20余万元主要用于购买丰田汽车,该车登记在王宗驰名下,程金枝账户的8万余元主要用于购买恒大房产,该房产登记在夏孟名下;王宗驰、夏孟均认可丰田汽车及恒大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欠条出具后王宗驰、夏孟未向程金枝还款。程金枝表示夏孟生育小孩后其给付夏孟现金20,000元,王宗驰、夏孟未予否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020年6月19日,夏孟将王宗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鄂0105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夏孟与王宗驰离婚。该案庭审过程中,夏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恒大房屋已申请退款,所退房款用于偿还程金枝出借的资金;夏孟表示恒大房款还未退到其手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程金枝与王宗驰、夏孟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程金枝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欠条。王宗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欠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借款关系成立。 王宗驰主张赠与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王宗驰未能举证证明200,164.7元及86,066元赠与事实存在且该存在的可能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其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的赠与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程金枝明确本案中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并陈述其诉讼请求中的40,000元系帮忙带小孩王宗驰、夏孟同意支付给其的工资,其陈述与其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程金枝认为40,000元属于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金枝表示其诉请中20,000元系其女夏孟生育小孩后给付,该款项符合社会风俗传统,不应当认定为借款。王宗驰与夏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程金枝的款项用于消费,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至一审庭审之日尚未离婚,王宗驰、夏孟应对程金枝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夏孟主张其仅对2万元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宗驰、夏孟向程金枝偿还欠款286,230.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宗驰、夏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金枝支付利息:以286,23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程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3元(程金枝已预交),由王宗驰、夏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宗驰提交了证据一、王宗驰与夏孟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的20万元系程金枝夫妻赠与给王宗驰和夏孟用于生活消费;证据二、王宗驰与恒大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5月恒大房屋的退款已给至夏孟,应当查实夏孟的银行流水,如果该笔退款已偿还程金枝,应当从债务中扣除。经质证,程金枝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王宗驰与夏孟的聊天与程金枝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份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身份无法核实,程金枝未收到还款。夏孟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自称聊天记录已删除;第二份证据所涉及的房屋退款属实,但退款时间是2020年7月,并非5月,且相关款项已用于小孩的生活开销。本院认为,王宗驰与夏孟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聊天交流与程金枝无关,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第二份证据,夏孟认可已收到房屋退款,本院将根据其他事实,一并查明认定。程金枝、夏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王宗驰为查明恒大房屋的退款流向,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夏孟尾数为0482的建设银行卡资金流水。经本院释明和要求,夏孟向本院提交了该银行卡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的交易流水。经质证确认,2020年7月31日,湖北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夏孟的上述银行卡中转账支付113,437.00元,附言为退房款,同日,夏孟通过该银行卡向程金枝转账支付110,000元。关于夏孟向程金枝转账的110,000元款项性质,经询问,王宗驰、夏孟及程金枝均认可该款项系偿还程金枝的借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除上述王宗驰、夏孟于2020年7月31日向程金枝还款110,000元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王宗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关于王宗驰上诉认为涉案款项系赠与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王宗驰应当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宗驰主张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但其既未提交书面赠与协议,又无证据推翻其签名确认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其该项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宗驰上诉认为恒大房屋退款已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减的问题。二审中,经过核对银行流水,王宗驰、夏孟及程金枝均认可2020年7月31日夏孟通过其银行卡将110,000元退房款转账给程金枝,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故涉案借款中的110,000元已于2020年7月31日偿还,王宗驰、夏孟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76,230.7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改判。王宗驰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宗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 二、王宗驰、夏孟向程金枝偿还欠款176,230.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王宗驰、夏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金枝支付利息:以286,23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176,23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程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3元(程金枝已预交),由王宗驰、夏孟负担2000元,程金枝负担1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王宗驰负担4000元,程金枝负担2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光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贾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