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1民终1130号
孙殷、黄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殷,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洪平,男,193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祥,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殷因与被上诉人黄洪平、黄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刘阳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洪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黄洪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所涉款项及利息不应当要求孙殷偿还。2、黄洪平出资为黄文祥、孙殷购房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赠与,本案不存在黄洪平诉称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黄洪平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如果认同原审判决,对债权人不作分类区分,那么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婚姻体中,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洪平或是黄文祥将涉案债务向孙殷披露的前提下,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中孙殷与黄洪平之间根本没有借贷的合意。黄洪平起诉提交的转账凭证是黄文祥的账户的银行流水,说明该证据是黄文祥提供给黄洪平的,更能说明父子俩恶意串通损害孙殷权利的事实。4、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认定11万元的借条所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黄洪平提起诉讼依据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的“借条”没有孙殷的签字,孙殷从未见过该“借条”,不认可该“借条”。其次,黄洪平在该“借条”以及起诉状中明确该笔110,000元“借款”于2018年用于购买吉利车辆。黄文祥“借款”购买该吉利车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便该“借款”是真实的,也属于黄文祥的个人债务。一是缺乏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必要性。二是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债共签,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该“借条”和该笔“借款”很可能也是黄文祥与黄洪平恶意串通而捏造的。5、经核实,黄洪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签署于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系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追究黄洪平、黄文祥伪造、提交虚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洪平辩称,孙殷所编造的事实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请求驳回孙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文祥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黄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文祥、孙殷立即归还黄洪平180,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黄文祥、孙殷立即归还黄洪平110,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黄文祥、孙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黄洪平与黄文祥系父子关系,黄文祥与孙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黄文祥作为买受人与武汉佳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黄陂区佳海都市工业城第K66-8号房,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79,480元系黄洪平于当日支付。同日,黄文祥向黄洪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黄文祥因购买黄陂区盘龙城佳海工业园步行街K66-8号商铺的房屋,经妻子孙殷同意,向黄洪平借款1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7月21日还清全部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落款时间;孙殷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选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法院送检后孙殷申请撤回鉴定,经法院释明后孙殷仍坚持撤回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8年4月22日,黄文祥向黄洪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黄文祥因购买吉利帝豪GL用于家庭代步,向黄洪平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4月23日还清全部本息。同年4月23日,黄洪平向黄文祥账户付款49,019.19元及60,870.17元,合计109,889.36元。同日,黄文祥购买帝豪牌HQ7182C04轿车支付了88,500元,并支付车辆购置税7,820.51元、保险费1,265元及3,918.13元,合计101,503.64元,另有3,000元系黄文祥于同年4月22日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文祥与孙殷均认可上述房产及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孙殷又表示在本案及离婚案件中均不主张车辆的权利。2017年6月,黄文祥将孙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女黄研熙由黄文祥抚养,孙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城1层K66-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5.64平方米)及共同债务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文祥与孙殷共同承担。法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17)鄂0105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黄文祥与孙殷离婚。该判决书查明:黄文祥认为其向父母借款180,000元用于购房支付首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殷则认为购房时确实向黄文祥父母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实际借款数额为110,000元。2019年1月,黄文祥再次将孙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于同年3月21日撤回起诉。2020年5月,孙殷将黄文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该案尚未审结。孙殷请求法院调取黄洪平和黄文祥的银行交易明细,法院已依法调取。在黄洪平和黄文祥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未见黄文祥向黄洪平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黄洪平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支付凭证,可以认定黄文祥与黄洪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即便本案中没有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孙殷亦应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孙殷主张180,000元系黄文祥的工资存款、结婚彩礼、结婚及孩子出生时收取的礼金,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孙殷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主要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和车辆,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次庭审中黄文祥与孙殷均认可涉案房产和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次庭审中孙殷又表示其放弃对车辆的权利,孙殷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未向法院作出合理的解释,有为免除债务而放弃权利之嫌,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本案中应以孙殷第一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准,孙殷应对用于购买房产和车辆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即便本案中没有借条,黄文祥与孙殷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黄洪平实际付款179,480元及109,889.36元,合计289,369.36元,其中179,48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109,889.36元中的101,503.64元用于购车,故孙殷应对179,480元及101,503.64元合计280,983.6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109,889.36元与101,503.64元之间的差额8,385.72元,黄洪平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黄文祥与孙殷的夫妻共同生活,孙殷对该8,385.72元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黄文祥对该8,385.72元承担还款责任。孙殷主张赠与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孙殷未能举证证明赠与事实存在且该存在的可能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且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孙殷亦认可向黄文祥父母借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关系,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张借条均约定年利率为6%,黄洪平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文祥、孙殷向黄洪平偿还借款本金280,983.6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黄文祥、孙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洪平支付利息:以179,48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以101,50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黄文祥向黄洪平偿还借款本金8,385.7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黄文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洪平支付利息:以8,385.7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五、驳回黄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5元(黄洪平已预交5,650元),由黄文祥、孙殷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黄洪平所主张的两笔借款,黄洪平提交了借条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黄洪平与黄文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黄文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案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黄文祥、孙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笔借款分别用于黄文祥购买房屋、车辆,所购房屋产生的租金作为黄文祥家庭收入用于家庭日常支出,虽然对于该两笔借款,孙殷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亦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该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殷应与黄文祥对案涉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孙殷上诉认为黄文祥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系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再结合相应的付款、及购房等事实,能够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一审以实际支付金额认定为该笔借款的本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孙殷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孙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张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