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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1民终15881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27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晶、邓少雄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晶,女,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少雄,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斌,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金龙,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再云,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斌,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金龙,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冲驰,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平,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晶与被上诉人邓少雄、吴再云、邓冲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万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陈晶不承担借款本金2721944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少雄、吴再云、邓冲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邓冲驰向邓少雄、吴再云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具备“共债共签”、以及“事后追认”原则。在购置该房屋过程中,陈晶与邓冲驰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邓少雄、吴再云在该期间并未就该款项的性质与陈晶及邓冲驰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也从未向二人主张过债权。二、即使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系邓冲驰与邓少雄、吴再云达成的借贷合意,借贷关系的效力不及于陈晶。三、即使本案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屋,但原审法院以本案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屋,且陈晶与邓冲驰在离婚时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为由从而认定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使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对借款利率认定亦存在错误。本案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仅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对贷款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不应支持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邓少雄、吴再云辩称,陈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邓冲驰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配,已有生效裁判确认不是赠与。

一审原告诉称

邓少雄、吴再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邓冲驰、陈晶共同向邓少雄、吴再云偿还借款本金并27219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邓冲驰、陈晶共同向邓少雄、吴再云偿还按揭房贷款的借款金额共计846000元(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51个月,金额每月按16000元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邓冲驰、陈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和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少雄、吴再云系夫妻关系,邓冲驰系邓少雄、吴再云的婚生子,邓冲驰、陈晶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邓冲驰、陈晶登记结婚,邓冲驰、陈晶于2015年以邓冲驰、陈晶的名义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栋××层××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539725元,邓冲驰父母即本案邓少雄、吴再云为其支付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共计2721944元,其中2015年7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分三笔共支付2521944元。2019年10月15日,邓冲驰向邓少雄、吴再云出具借条,确认前述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系向其父母即本案邓少雄、吴再云的借款,并约定最迟于2020年1月分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7月9日,陈晶以离婚纠纷为由将邓冲驰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20)鄂0103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将前述房屋首付款、装修款认定为本案邓少雄、吴再云的赠予,并认定案涉泛海国际居住区·香海园4栋6层2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邓冲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鄂01民终47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不能认定前述首付款及装修款的出资是邓冲驰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予;并认为一审法院对邓冲驰父母出资的认定不当,该院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方面,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认定案涉泛海国际居住区·香海园4栋6层2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邓冲驰因买房所需资金,由邓少雄、吴再云出资,嗣后双方签订借条确认借款合意,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邓冲驰、陈晶理应还本付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期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借条系对借款总额的确定,故利息从借款发生完毕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的借期利息约定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因借条出具时借款时间在一年以上,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应参考当时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邓少雄、吴再云仅按照年利率4.65%进行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权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拟按照该利率予以支持。至于邓少雄、吴再云代邓冲驰、陈晶支付的部分房屋按揭款,因缺乏证据证实系借款,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系在邓冲驰、陈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屋,且在邓冲驰、陈晶离婚时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故债务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冲驰、陈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邓少雄、吴再云偿还借款本金2721944元,并以2721944元为本金按照4.65%的年利率从2015年8月26日起支付利息,支付至其实际偿清时为止;
二、驳回邓少雄、吴再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邓冲驰、陈晶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陈晶并无证据推翻邓冲驰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虽陈晶在该借条中并未签名,但涉案款项的用途系用于购买陈晶与邓冲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事实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晶在与邓冲驰离婚时也获得了该房屋的一半份额。故陈晶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邓冲驰出具的借条中对于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并非约定不明,一审依法对于邓少雄、吴再云主张利息请求予以了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8元,由陈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龚燕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