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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105民初12729号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3-21 · 配偶担责 支持

罗建平、张俊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建平,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俊华,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军,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罗婷,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青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建平、张俊华与被告牟军、罗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露、余晶,原告张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露、余晶,被告牟军、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建平、张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牟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2月6日起,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罗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2月6日起,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路××路××幢××层××号房屋共同向被告罗婷的父母即两原告借款400000元,罗建平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陆续向牟军支付了上述400000元。因考虑牟军系自己的女婿,未让其出具借条。牟军与罗婷离婚后,牟军拒绝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牟军辩称,其与罗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开支系由其支付,案涉款项系婚姻期间父母赠与的,均用于夫妻生活,不属于借款,不应偿还;离婚的时候,已经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被告罗婷辩称,案涉款项系婚姻期间为买房向父母借的钱,当时的意思是借给牟军个人,但考虑到牟军的自尊,没有要求其写借条;该款项系用于购房,离婚协议也说明要将该400,000元归还给我;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没有异议,案涉借款200,000由我偿还认可,另外200,000元由牟军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婷系罗建平与张俊华之女。2015年1月27日,罗婷与牟军登记结婚。罗婷与牟军结婚后,与罗建平、张俊华共同居住于罗建平、张俊华家中。2017年7月,牟军、罗婷欲购买位于华发·四季7栋33层2号房屋。杨建华于2017年7月21日取现49,000元交付给牟军,于2017年7月26日取现49,000元交付给牟军,于2017年8月1日取现100,000元交付给牟军,于2017年8月2日转账202,000元给牟军。牟军、罗婷于2017年8月以牟军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并用上述款项支付购房首付款。
2018年4月13日,牟军、罗婷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2020年1月25日,牟军与罗婷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牟军与罗婷在离婚纠纷中存在争议,特立以下约定:①牟军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购买华发未来荟7栋3302的400,000元首付款全额归还于罗婷。②牟军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归还罗婷20,000元借款。③牟军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罗婷用于新房装修的50,000元全额归还。④牟军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罗婷以上欠款利息30,000元”等内容。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罗婷诉牟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0)鄂0105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罗婷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0元,以双方对款项性质有争议、且该款涉及案外人为由未作处理;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2、3项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无效,并对该两项约定的房产、车辆以及银行存款进行了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400,000元系赠与还是借款。根据罗建平、张俊华在庭审中对其收入以及案涉款项的来源的陈述,结合罗建平、张俊华提交的与牟军的对话录音,以及牟军与罗婷签订的案涉《协议》中关于首付款400,000元的约定,可以认定罗建平、张俊华向牟军、罗婷出借400,000元用于二者购买案涉房屋支付首付款。牟军辩称案涉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该辩称事实予以证明。在无证据证明罗建平、张俊华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本院对牟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牟军、罗婷应承担的责任。案涉款项系罗建平、张俊华出借给牟军、罗婷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该借款系用于牟军、罗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牟军、罗婷对该借款用途均知晓,该借款应认定为牟军、罗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牟军、罗婷共同偿还。现罗建平、张俊华主张牟军、罗婷各偿还200,000元,虽无明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主张夫妻双方各承担50%的共同债务,但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立法旨意系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根据民事权益处分原则,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权主张夫妻共同偿还,也可主张夫妻一方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债权人的主张不损害其他方利益的情形下,应视为债权人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罗建平、张俊华主张牟军、罗婷各偿还2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罗建平、张俊华还主张牟军、罗婷支付利息,但罗建平、张俊华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罗建平、张俊华提起诉讼要求牟军、罗婷偿还借款,应视为其要求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其可主张牟军、罗婷自其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12月7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罗建平、张俊华可主张牟军、罗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罗建平、张俊华主张按照上述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牟军、罗婷在清偿案涉债务后,若认为其债务清偿比例超过其一方应承担的比例,可另行向对方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军向原告罗建平、张俊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牟军向原告罗建平、张俊华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7日起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罗婷向原告罗建平、张俊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罗婷向原告罗建平、张俊华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7日起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罗建平、张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牟军、罗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大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伊雅茜
书记员 张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