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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191民初6453号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4-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建清、冯周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建清,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周筠,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车明星,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清与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到庭参加诉讼。因鉴定笔迹形成时间延误的审理期限,已从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返还原告周建清借款本金483301.84元;2.判令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以借款本金483301.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周建清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建清与被告冯周筠为母子关系,被告车明星与被告冯周筠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原告周建清需购买房屋,但因其已退休无法办理贷款,便以被告冯周筠名义申请贷款,后与被告冯周筠共同购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城紫竹苑3-2-201号房屋(以下简称紫竹苑房屋),房屋产权为原告周建清占99%,被告冯周筠占1%。2017年6月1日原告周建清转账310000元给被告冯周筠,要求其将剩余房贷还清,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认为可以用此款项进行投资理财增加家庭收入,便将此款项挪用,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于2017年6月4日与原告周建清签订《转借贷》协议,约定自2017年6月1日起由被告冯周筠偿还房屋贷款,以此偿还原告周建清向两名被告出借的310000元,截至目前尚余235301.84元房贷未还清。2018年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需购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北路东风阳光城四期红枫苑5栋2单元403号房屋(以下简称红枫苑房屋),因首付款不足,被告冯周筠便再次向原告周建清借款,并于2018年2月21日向原告周建清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冯周筠向原告周建清借款248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现原告周建清身患糖尿病,需大量治疗费用,但养老金已被两名被告挪作他用,原告周建清向两名被告催要借款,但两名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无法偿还借款为由不予还款。故原告周建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辩称

被告冯周筠辩称,被告冯周筠对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均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车明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紫竹苑房屋系原告周建清以被告冯周筠的名义贷款购买,属于被告冯周筠婚前财产,后被告冯周筠与被告车明星向原告周建清借款310000元之后出借给案外人张荣生,每月收取4500元利息,其中2700元用于偿还紫竹苑房屋房贷,剩余用于家庭开支,该借条在被告车明星处,另紫竹苑房屋剩余贷款自2021年9月开始由原告周建清自行偿还;婚后购买红枫苑房屋,被告冯周筠找四舅借款100000元,被告车明星给被告冯周筠的四舅出具借条,被告冯周筠将借款和存款一共300000元转账给被告车明星让其支付红枫苑房屋购房认筹款,但首付款需要56万余元,故被告冯周筠才向原告周建清借款248000元,借款时原告周建清要求被告冯周筠出具借条,但因被告冯周筠出差在外,后当年春节回到湖北省十堰市才补写借条,被告车明星对该笔借款知情。
被告车明星辩称,2017年被告冯周筠称他亲戚的同学想借钱,可以支付较高利息,故在其和原告周建清商量后,原告周建清将钱汇给被告冯周筠,被告冯周筠再出借给他人,被告车明星不认识债务人案外人张荣生,本意不愿意冒险,但出于对被告冯周筠的恐惧,被告车明星于2017年6月4日在原告周建清的要求下在《转借贷》上签字,资金往来也没有经过被告车明星,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冯周筠用该借款产生的利息用来偿还紫竹苑房屋的贷款有多少不清楚,借款尚有多少未还也不知情,认为这部分房贷及其增值部分、借款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车明星认为原告周建清和被告冯周筠在2021年7月办理婚前不动产紫竹苑房屋权属登记时约定被告冯周筠份额登记为1%是侵占被告车明星个人权益的行为;被告车明星对248000元的《借条》不知情,该《借条》是被告车明星在提出离婚诉讼后形成的,被告车明星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冯周筠向其四舅借的100000元由被告车明星向其亲属借款还清,并非由被告冯周筠偿还,同时该100000元借款和248000元与《借条》无关,无法证明被告车明星对该《借条》知晓。被告冯周筠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开庭期间并未提到有248000元的共同债务,红枫苑房屋首付款563857元由被告车明星和原告周建清共同支付,被告冯周筠将夫妻的共同存款转账给被告车明星后,被告车明星支付30万余元,剩余248000元由原告周建清用银行卡支付。因被告冯周筠于2017年出售其位于湖北省襄阳市的房产,房款汇入原告周建清的账户,248000元属于被告冯周筠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冯周筠与原告周建清有利益关系,恶意串通写假借条企图侵占我的个人财产,法院不能认定《借条》的真实性,且《借条》未写明双方身份证信息及还款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周筠系原告周建清之子,被告冯周筠与被告车明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2017年6月1日,原告周建清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冯周筠转账310000元。2017年6月4日,被告冯周筠和被告车明星向原告周建清出具《转借贷》,载明2017年6月1日原告周建清向被告冯周筠中信银行账户转入房贷310000元,余额315000元,紫竹苑3-2-201房屋房贷原告周建清已全部还清,自2017年6月1日起一切房贷及利息均由被告冯周筠和被告车明星承担等内容。落款处有被告冯周筠和被告车明星签字。2021年7月26日,紫竹苑房屋即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R2地块东风阳光城四期紫竹苑3栋2单元2层1室的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为按份共有,原告周建清占比99%,被告冯周筠占比1%。【不动产权属登记:鄂(2021)武汉市经开不动产权第0××7号】。被告车明星庭审过程中认可紫竹苑房屋系被告冯周筠婚前个人财产。2017年6月25日被告冯周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100000元,当日向被告车明星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车明星向案外人周大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案外人周大勇100000元,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6000元等内容。2017年10月29日,被告冯周筠与被告车明星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东风汽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经160248009),购买红枫苑房屋即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R2地块东风大道108号东风阳光城四期红枫苑第5幢2单元4层3号房、建筑面积为113.7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房款为1123857元,首付款为563857元。2017年10月29日,原告周建清向案外人东风汽车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转账248000元用于为被告冯周筠与被告车明星购买的红枫苑房屋支付部分首付款。被告冯周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周建清248000元,用于购买红枫苑房屋首付款等内容,《借条》尾部被告冯周筠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2021年3月17日,案外人东风汽车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红枫苑房屋业主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在购买该房屋时购房款有248000元系原告周建清于2017年10月29日从建行账户汇入开发商监管账户。
另查明,我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被告车明星与被告冯周筠离婚纠纷一案后,于2021年3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我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鄂0191民初41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被告冯周筠与被告车明星离婚,该判决于2021年4月21日生效。被告车明星于2021年11月29日再次向我院起诉被告冯周筠离婚纠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再查明:我院依被告车明星的申请对原告周建清提交的2018年2月21日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因该鉴定中心需对《借条》原件进行有损鉴定,原告周建清不同意,2021年12月1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决定不予受理。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军安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湖北军安【2022】文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冯周筠”签名形成时间是否晚于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的2021鄂01**民初413号一案《民事起诉状》中具状人处“车明星”签名形成时间。军安中心于2022年4月12日向我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与检材《借条》同类载体及相同书写物质成分的比对样本,故根据现有材料做出鉴定意见。被告车明星支出鉴定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转借贷》中的310000元是否为借款,被告冯周筠于2017年6月1日收到原告周建清转账310000元,2017年6月4日被告冯周筠和被告车明星向原告周建清出具《转借贷》并签字确认。被告车明星庭审中自述知晓该款项来自原告周建清的转账并用于向案外人出借。被告车明星抗辩其系受威胁签订《转借贷》,且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周建清提交的向被告冯周筠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冯周筠提交的房贷还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周建清与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车明星抗辩该款项由被告冯周筠向案外人出借后不知是否归还等相关事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现原告周建清认可2021年9月16日之前两名被告偿还紫竹苑房屋贷款的行为系部分还款并主张被告冯周筠与被告车明星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5301.84元系自行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条》中的248000元系赠与还是借款,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周建清依据被告冯周筠出具的《借条》、向案外人东风汽车房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红枫苑房屋价款等证据要求两被告偿还248000元的借款,应视为原告周建清完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车明星抗辩该款项系赠与,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车明星抗辩购买红枫苑房屋时,购房款来源系被告冯周筠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存款组成,认为该248000元系原告周建清的赠与,以此否认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车明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周建清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主观自述证明力弱。结合被告车明星自述红枫苑房屋首付款支付的组成、原告周建清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被告冯周筠对借贷关系的认可以及该248000元确系用于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婚后购买红枫苑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赠予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父母对子女的资金支持不应理所应当的认定为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子女的义务,然而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但此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父母出资系赠与还是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将父母的资金支持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而不宜认定为赠与。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虽被告冯周筠系原告周建清之子且与被告车明星之间的婚姻存在问题,但如上所述,若仅以双方近亲属关系为由而否定案涉借款性质,既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另,被告车明星抗辩对被告冯周筠出具《借条》一事不知情,认为是原告周建清与被告冯周筠串通虚构借款事实,伪造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冯周筠向原告周建清出具《借条》系被告冯周筠确定借款事实的证明,鉴于被告冯周筠与原告周建清的母子关系及《借条》记载金额款项实际用于购买红枫苑房屋的事实,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在本院一再释明鉴定的诉讼风险,以及无法提供同样载体的检材的情况下,被告车明星坚持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军安中心作出无法判断的鉴定结论,被告车明星应对此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案涉金额483301.84元,虽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原告周建清已举证《转借贷》的310000元系被告冯周筠与被告车明星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借条》的248000元系用于被告冯周筠与被告车明星购买红枫苑房屋支付首付款,庭审过程中被告冯周筠与被告车明星亦确认了上述款项用途,故本案中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且发生在被告冯周筠与被告车明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周建清主张被告冯周筠与被告车明星对483301.84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周建清向我院起诉主张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向其偿还借款视为已给予两名被告合理期限还款。但原告周建清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约定了借款利息,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未偿还借款对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应向原告周建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3301.8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原告周建清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周建清该项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周建清返还借款本金483301.8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8330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元,减半收取计4275元,由被告冯周筠、被告车明星共同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车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小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辛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