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191民初7094号
濮俊、李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濮俊,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雪、黄姣,湖北美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华,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雪、黄姣,湖北美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忆轩,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王珍,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文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濮俊、李春华与被告李忆轩、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俊、李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雪、黄姣,被告李忆轩,被告王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俊、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忆轩、王珍立即返还欠款3528202.2元;2、判令被告李忆轩、王珍立即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日为728998元);3、判令由被告李忆轩、王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忆轩系两原告濮俊、李春华之子,被告王珍与被告李忆轩系夫妻关系。2016年两被告计划购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期××栋××层××号的房屋,但因两被告刚开始工作,工资微薄没有积蓄,便向两原告提出借款买房,待将来具备还款能力时再偿还。两原告应两被告请求于2016年3月26日帮其垫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4月2日帮其垫付了购房款3382068元,并帮忙垫付了物业费、契税等合计96134.2元,上述借款共计3528202.2元。2020年底,两被告感情生变准备离婚,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王珍拒绝偿还。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用于共同购房,房屋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忆轩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珍辩称,1、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为两被告出资购房时将出资款约定为借款,且无证据证明该出资款为借款。两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为两被告出资购买了房屋,借款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两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也没有借贷的债权凭证。两原告所称购房出资款为借款的说法,是自两原告儿子即本案被告李忆轩与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2021)鄂0191民初954号之后提出的说法,意图使答辩人背上巨额债务,逼迫答辩人放弃婚生子的抚养权并放弃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2021)鄂0191民初954号案件庭审笔录显示,两被告确认并无夫妻共同债务,另两原告当时作为李忆轩的家属也到了法院,庭审前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两原告在离婚判决书下发后突然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房出资款,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属于最高院民一庭所记载的“子女婚姻有变,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此做法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两原告诉称“2016年两被告计划购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房屋,向原告借款买房。”此说法系虚构,且与事实情况相悖。首先,购房是两原告提出的,说是朋友推荐很不错,当时答辩人怀孕刚稳定,卧床休息根本无买房计划及心思,再者当时答辩人有婚房居住条件很好,客观事实是两原告在答辩人孕期稳定后提出购房并为两被告购买了案涉房屋,且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其次,两被告当时一个因怀孕保胎无法工作,一个收入及工作都不稳定,且有房居住,不可能另行借款也无必要去购买别墅。案涉房屋当时价格为三百多万,即使从几年后两被告工资推算也无经济支撑当时能借款购房。两原告所称两被告借款买别墅完全无稽之谈,并且该别墅一直处于空置状态,至今未入住。故借款一说不符合实际情况。3、两原告出资系赠与,两被告对于两原告出资亦一直均认为系赠与。两原告提出购房并出资,并将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系明显赠与。在(2021)鄂0191民初95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两被告均称无对外债务,被告李忆轩亦称案涉房屋系其父母为其家庭而购买。4、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本案亦应当认定为赠与。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住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而不是有朝一日要求他们偿还,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出资赠与子女买房。应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实存在的两原告来承担证明责任。因两原告未能举证,也应排除其出资时存在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形,案涉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综上,本案两原告主张的借款购房一说根本不存在,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濮俊、李春华系夫妻关系,李忆轩为濮俊、李春华之子,李忆轩与王珍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7日生育一子李成蹊。2016年,两原告与两被告一同前往看房,后李忆轩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经140439905),购买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期××栋××层××号、建筑面积为237.8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房款为3432068元。2016年3月26日,濮俊为李忆轩购买案涉房屋通过自有中信银行卡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4月2日,濮俊以其自有中信银行卡支付房款100000元、用招商银行卡支付房款3282068元,合计支付完毕总房款3432068元。王珍自述交费时未在现场,系李忆轩与两原告前往交费处缴费。2017年2月21日,两原告为案涉房屋支付契税51511.97元。《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均系李忆轩个人名字。两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7年2月8日、2020年11月15日支付案涉房屋物业管理费9989.7元、2166元、32466.53元,合计44622.23元。后,案涉房屋登记在李忆轩、王珍名下,属共同共有。案涉房屋购买后,一直处于空置状态。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我院受理李忆轩起诉王珍离婚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忆轩在庭审中对王珍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王珍证明目的,这是李忆轩父母为李忆轩家庭的生活,出了三百多万购买了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写的名字是李忆轩,发票名字也是李忆轩,后来房屋办证时加了王珍名字,孩子出生后王珍说如房产不写她的名字就不给孩子上户口,故李忆轩就在房产证上加了王珍名字”,李忆轩亦自述“位于联投半岛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但不认为是共同财产,因为房屋系李忆轩父母全额出资,是因为王珍说不加她名字就不给孩子上户口,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21年5月25日,我院判决不准予李忆轩与王珍离婚。 再查明,李忆轩自2019年12月起从事销售工作,担任市场经理,固定月工资为10000元。2020年7月20日,李忆轩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为购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期××栋××层××号的房屋,及办理房产证交纳契税,向父母李春华、濮俊借款3483579.97元。若无力偿还,该房屋归李春华、濮俊所有。”两原告自述购买案涉房屋时,口头向两被告说明所付款项系借款,为不影响两被告夫妻关系,当时没有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得知李忆轩与王珍要离婚后,两原告要求李忆轩个人于2021年7月20日补写,后遗失,李忆轩遂于2021年6月在两原告家中又补写一份,日期仍为第一次《借条》出具日期,李忆轩认可上述说法,王珍对《借条》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濮俊、李春华支付的案涉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李忆轩、王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如系借款,濮俊、李春华诉请的本金及利息能否得到全部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濮俊、李春华支付的案涉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李忆轩、王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王珍抗辩称购买案涉房屋时,自己并没有购房需求且两被告经济能力无力负担案涉房款,且案涉房屋一直是空置状态,以此否认借贷关系,认为系两原告的赠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主观自述证明力弱,且案涉房屋实际登记在李忆轩、王珍二人名下,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濮俊、李春华依据李忆轩出具的《借条》、支付案涉房屋价款、契税、物业费的凭证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濮俊、李春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王珍抗辩该款项系赠与,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王珍未提交证据证明濮俊、李春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均系李忆轩个人名字及李忆轩、王珍在(2021)鄂0191民初954号案件庭审中的自述,本院亦无法认定。且经审查,案涉款项确实用于李忆轩、王珍购买房屋,结合二被告自述二人经济能力、李忆轩对购房事宜最先提出、两原告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李忆轩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王珍抗辩称对李忆轩出具《借条》一事不知情,认为是虚构借款事实,伪造证据。本院认为,李忆轩向濮俊、李春华出具《借条》系李忆轩确定借款事实的证明,鉴于李忆轩与濮俊、李春华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借条》记载金额款项实际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 3、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父母对子女的资金支持不应理所应当的认定为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子女的义务,然而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即使在无直接证据查明父母出资系赠与还是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应将父母的资金支持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而不宜认定为赠与。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李忆轩对借款性质的确认,虽与其为濮俊、李春华之子且与王珍存在婚姻问题有较大关系,但如上所述,若仅以双方近亲属关系为由而否定案涉借款性质,既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本案中借款事实存在,且发生在李忆轩与王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亦登记在二人名下,李忆轩、王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系借款,濮俊、李春华诉请的本金及利息能否得到全部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濮俊、李春华主张李忆轩、王珍向其借款,提交了支付凭证和发票,能够证明借款的发生及数额,且能证明借款系用于李忆轩、王珍夫妻共同生活,李忆轩出具的《借条》金额虽为3,483,579.97元,但濮俊、李春华夫妇实际为二原告支付了案涉房屋物业费44,622.23元,并否定物业费系赠与。经庭审查明,濮俊、李春华为李忆轩、王珍夫妇支付完毕总房款3,432,068元、案涉房屋契税51,511.97元、案涉房屋物业费44,622.23元,以上款项合计3,528,202.2元,本院对该借款金额予以认定。 因濮俊、李春华无证据证实与李忆轩、王珍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李忆轩、王珍应以3,528,202.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濮俊、李春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濮俊、李春华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忆轩、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濮俊、李春华返还欠款本金3,528,202.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528,2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濮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8元,减半收取计20,429元,由原告濮俊、李春华负担3,498元,由被告李忆轩、王珍负担16,931元,因此款原告濮俊、李春华已垫付,由被告李忆轩、王珍随本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濮俊、李春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陶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小莉 书记员 周照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