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107民初8660号
陈建桥、李天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建桥,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柱,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天凤,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柱,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耀,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王迎,女,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兰,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桥、李天凤与被告陈耀、王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凤及原告陈建桥、李天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瑾、陈绍柱,被告王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建桥、李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耀、王迎共同向原告陈建桥、李天凤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耀、王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陈耀、王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陈耀、王迎为购置、装修金鹤园小区64栋5单元702房屋、以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等,累计向两原告借款140万元。两原告作为被告陈耀的父母、被告王迎的公婆,将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临时出借给两被告。被告所购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每月还贷等,均系以原告所出借的资金予以支付。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陈耀、王迎双方名下,案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共同获益,共同享受财产利益。故案涉借款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耀、被告王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建桥系低保户,出借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两原告共有一处房屋被征收后取得的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涉案房产登记在我和王迎名下,我们系该房屋贷款共同贷款人和共同抵押人。我和王迎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我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售价为142万元,其中首付92万元,银行贷款50万元。同时,我和王迎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与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7年10月9日,该房屋登记至我和王迎双方名下;2.案涉房产首付和相关税费、装修、月贷等费用均系我父母所出借资金。购房首付、相关税费、部分贷款及装修费全部来自父母拆迁款出借。2017年,我父母名下的单位分配房拆迁,同年9月赔偿给我父母一笔拆迁款129万余元,款项汇至我父亲陈建桥在光大银行的卡上。我们购买案涉房屋,因缺乏资金,父母将拆迁款的129万余元全部出借给我们用于购房及装修。该房房首付92万元(包括购房款的定金5万元、前期款81万元、过户当天支付的6万元),中介费3.8万元和税费1.8万元,以及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每月2804.53元的贷款和30万元左右的装修费,全部系我父母拆迁款账户转账和提现方式全额出借。每月的房贷系父母出借。截至起诉前,该房屋自2017年11月至2021年10月每月还银行贷款2804.53元,合计13.4617万余元,均系父母出借。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房贷是父母从拆迁款取现出借给我们。此后,父母每月通过现金或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出借资金给我与王迎还贷,共计出借14.1357万余元。还贷的出借明细,我于2021年10月18日签宇确认;3.父母出借款项系临时性帮我们解决资金问题,从未表示过赠与。我父母原是一冶的工人,单位分给父母的一套房产拆迁后,他们本打算用该拆迁款另行自购房屋。但当时我和王迎结婚不久,经济基础薄弱,为帮助我们解决购房资金困难,父母将该笔拆迁款临时出借给我们,父母将拆迁款是临时出借给我们,从来没有表示过赠与,所有借款仍需归还父母。因此,我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借款事宜;4、我们愿竭尽所能向父母还款。 被告王迎辩称,1.涉案房屋系两原告赠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陈耀串通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按照法发(2021)十号文之规定,追究原告与被告陈耀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耀系其儿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结婚,2017年9月2日原告赠与两被告房屋且完成了房屋登记,因被告陈耀婚后未上班,家庭开支由被告王迎负责,婚姻纠纷已另案处理,被告陈耀在该案已承认涉案房屋系两原告赠与且没有附加条件,涉案案件是否系借条关系应就双方交易习惯等认定,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婚后两原告的赠与。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建桥、李天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耀、王迎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 2017年9月,被告陈耀(买方、乙方)与案外人裴胜平(卖方、甲方)、武汉吉安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乡××小区××栋××单元××房屋,房屋售价142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可转为购房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购房款92万元,剩余房款50万元申请做银行按揭,并按银行按揭贷款放款程序一次性交付给甲方。被告陈耀、王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购买案涉房屋借款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陈建桥向裴胜平转款810000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陈建桥向裴胜平转款60000元。两原告共计支付购房首付款920000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陈建桥向武汉吉安居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38000元。两原告另代被告支付购房税款18744元,2017年10月至2021年10月,两原告陆续代被告偿还购房银行贷款146357元,并支付部分房屋装修款。 2021年10月18日,被告陈耀向原告陈建桥、李天凤出具借条,载明:为购买金鹤园小区64栋5单元702室向陈建桥、李天凤累计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圆整,用于前期款、贷款及装修费用。特此确认。被告王迎对原告陈建桥、李天凤代为支付首付款920000元、中介费38000元、购房税款18744元、银行贷款146357元及部分装修费用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装修花费50余万元,对原告陈建桥、李天凤支付的具体装修费用未作出明确表态。 另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乡××小区××栋××单元××房屋已于2017年10月9日办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陈耀、王迎,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21年9月28日,王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陈耀婚姻关系,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税收缴款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房屋的费用是借款还是赠与。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本院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借条系被告陈耀单方向两原告出具,且借条的形成时间为被告陈耀、王迎离婚诉讼过程中,但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由两原告支付的事实,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有票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迎对涉案购房款、银行贷款、房屋契税、中介费等款项系由两原告支付的事实亦无异议,在原告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王迎应就赠与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为此的各项出资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自此时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建桥、李天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耀、王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建桥、李天凤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 二、被告陈耀、王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建桥、李天凤支付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陈耀、王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际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汤西倩 书记员 李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