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1民终136号
汪梦、蒋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梦,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娜,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国,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月,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芳,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跃,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梦因与被上诉人蒋立国、杨成月,以及原审被告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汪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蒋立国、杨成月要求汪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购房首付款256000元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汪梦与蒋跃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5日购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楚邦汉界项目第5幢2单元11层2号房屋。蒋立国、杨成月对所购房屋部分出资,两人出资前明确表示是赠与而非借贷,且该房屋实际只支付251411元购房首付,其中还包括汪梦父母出资的6万元。2、一审法院将蒋跃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12月30日两张借条所载明借装修款101000元,认定为对蒋立国、杨成月的借款,存在错误。2017年11月6日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开庭笔录记载,汪梦在房屋装修时出资了10万元;2018年5月14日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记载,蒋跃承认汪梦的父母给其10万元用于装修。因此,实际是汪梦父母支付了房屋装修款,原判将房屋装修款认定为蒋跃对蒋立国、杨成月的借款,与事实不符。3、前述房屋的银行贷款由汪梦、蒋跃按月偿还,汪梦在此期间有稳定工资收入,其母亲也会不定期的给付汪梦费用以支付房屋还贷,汪梦具有按月还贷能力,原判认定蒋立国、杨成月支付汪梦、蒋跃房屋还贷费用120401元,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上述款项是蒋立国、杨成月对蒋跃、汪梦夫妻双方的赠与,不是借款。事实上,2017年11月6日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开庭笔录记载,蒋跃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仅凭“证据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房屋首付款、己还贷部分及装修款支付的事实进行认定,忽略了双方基于特殊的家庭身份关系而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汪梦与蒋跃己经离婚,共同利益体解散,蒋跃事后单方向蒋立国、杨成月出具借据,将当初赠与行为变为事后的借款行为,是对事实真相的扭曲。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蒋跃提交数份仅有其本人单方签字的借条,汪梦对借条的形成并不知情,也从未听说。事实上,蒋跃、汪梦于2012年结婚,于2017年判决离婚,蒋立国、杨成月在该长达五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向汪梦提过有借款及借条之事,也从未向汪梦主张过还款。该两人在汪梦与蒋跃离婚后,以上述款项性质是借款为由要求返还,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借条上既无汪梦签字,汪梦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本案区别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应结合案件事实本身,适用与婚姻家庭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蒋立国、杨成月辩称:1、汪梦主张购房款是蒋立国、杨成月赠与的观点错误、不符合逻辑,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汪梦明知借条存在,却为了逃避债务而称对借条不知情和购房款等属于赠与,与事实不符。蒋立国、杨成月已提交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借贷关系,适用法律正确。2、汪梦之母给蒋跃款项之事与本案无关,且无论汪梦之母给蒋跃的10万元用于何处,都不能否认蒋跃和汪梦向蒋立国、杨成月借装修款10.1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属于蒋跃、汪梦的夫妻共同债务。3、汪梦一审中认可房贷是共同开支,也不否认蒋立国、杨成月借款还贷的事实,其上诉所称有经济能力所以无需蒋立国、杨成月偿还贷款,与一审意见矛盾。4、汪梦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规定作限制性解释,称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这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符。5、法律并不禁止直接亲属之间的借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汪梦要求不适用民间借贷和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表示审理夫妻债务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方面的司法解释进行综合判断。综上,蒋立国、杨成月认为,蒋跃、汪梦共同向蒋立国、杨成月借款,应当共同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跃述称:1、汪梦的母亲确实向其转账10万元用于前述房屋装修,但其并没有将收到的款项实际用于装修,而是挪作他用。蒋跃收到10万元款项后,随即转到由其本人使用的其小舅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用其中1万元购买摩托车,4万元赔偿他人交通事故款项,4万元偿还其他债务,余款1万元由其小舅在前述新房乔迁之喜时支付给了汪梦。实际的装修款10万元,通过杨成月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装修人员。2、房屋还贷款12万余元,都是蒋跃将款项转到汪梦的银行账户后,由汪梦用于还款。
一审原告诉称
蒋立国、杨成月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跃、汪梦共计偿还借款63.2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蒋立国、杨成月系夫妻关系,蒋跃系两人儿子。 蒋跃、汪梦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2年8月5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楚邦汉界第5幢2单元11层2室的房屋。蒋跃于2017年10月1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该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准许蒋跃与汪梦离婚;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楚邦汉界第5幢2单元11层2室的房屋归蒋跃所有,剩余贷款由蒋跃承担;车牌号为鄂A×××××号机动车归蒋跃所有,剩余贷款由蒋跃承担;蒋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汪梦补偿款715000元(其中房屋50%份额补偿款685000元、车辆补偿款30000元)。蒋跃不服该判决,认为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楚邦汉界第5幢2单元11层2室的房屋首付及还款来自于蒋立国、杨成月,最初约定是蒋跃、汪梦、蒋立国、杨成月四人共同居住该房屋,汪梦只应分得四分之一份额,故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鄂01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驳回蒋跃的上诉。 蒋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因需要购买住宅,故向蒋立国、杨成月借款256000元(贰拾伍万陆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蒋跃2012.9.10”。 关于前述借条,蒋立国、杨成月出具《购房款来源及方式说明》,载明:“款项筹措:其中10万元由蒋立国向唐海生借得,唐海生于2012年6月3日将现金4万元交于蒋跃,存入蒋跃农行账户,于2012年6月10日通过民生银行账户转6万元入汪梦民生卡中。11.7万元由蒋立国向杨成柏借得,杨成柏于2012年6月4日转入蒋跃账户,2万元由蒋立国向鲁柏树借得,此款为现金交给蒋跃,当日交给了售楼公司工作人员。前期尚有蒋立国向徐兴德借得2万元,是徐兴德汇款给蒋跃。蒋跃用此款在武汉星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房,因摇号未中,此款于2012年6月13日退还蒋跃。交付方式:2012年6月10日,蒋跃农行卡支付157411元,现金支付2万元,汪梦刷卡支出74000元。购房款首付总计251411元。” 蒋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向蒋立国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蒋跃2013.8.30”。 蒋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蒋立国、杨成月借款¥51000元,用于新房装修。特立此据。借款人:蒋跃2013.12.30”。 关于前述两张借条,蒋立国、杨成月出具《装修款说明》,载明:“装修合同款共计100900元,其中9万元是从杨成柏处借得,1万元为杨成月卡中余额。2013年6月24日杨成柏通过农行卡号为(62×××17)转5万元给杨成月(蒋立国老伴)卡号为(62×××76),6月25日杨成月转给装修公司黄慧敏49900元,卡号为62×××28。2013年9月3日杨成柏转账给杨成月4万元,9月5日杨成月转账给黄慧敏3万。2013年9月20日杨成月转2万给蒋跃(卡号62×××75)。蒋跃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转10500元,11月26日转6000元,12月28日转4500元共计21000元给黄慧敏”。 蒋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工作收入不足偿还住房按揭,且配偶无工作,故向蒋立国借款还银行贷款,每月2000元(贰仟元)直至本人及配偶有能力偿还银行借款为止。借款人:蒋跃2012.9.10”。 蒋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买车向蒋立国借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蒋跃2016.7.13”。 蒋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自2012年3月与汪梦结婚以来,多次向蒋立国、杨成月借款用于生活开支,合计约10万元(壹拾万元整)(不包含前期借款金额)。借款人:蒋跃2017.7.19”。 蒋立国、杨成月持借条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具有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有接受父母及其亲友赠与的情形,与此相应的纠纷日益凸显,特别是子女婚姻出现问题的时候。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是父母在子女离婚诉讼时起诉子女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所凭借的借条多为后补,对诉争款项性质争议很大,也需要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当然,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的借贷,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关系及款项使用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处理还需考虑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 1、关于落款2012年9月10日借条载明的购房款256000元、2013年8月30日借条载明的房屋装修款50000元和2013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的房屋装修款51000元。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据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蒋立国、杨成月向他人借款支出房屋首付及装修的事实应予认定。汪梦认为系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款项的受益人应该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借款发生于蒋跃、汪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跃、汪梦均系房屋的受益人,该债务应认定为蒋跃、汪梦的夫妻共同债务。 2、关于落款2012年9月10日借条载明的偿还房贷款项。庭审中,汪梦亦认可房贷系蒋立国、杨成月支出。该部分根据蒋跃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20401元,应认定为蒋跃、汪梦的夫妻共同债务。 3、关于落款2016年7月13日借条载明的购车款项3500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来源及交付,蒋立国、杨成月在两次庭审中所作陈述不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其至今未提交证据。且一审法院查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蒋跃在该案审理时亦未陈述债权债务。对于该张借条载明的款项,无任何证据佐证款项支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4、关于落款2017年7月19日借条载明的生活开支10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收入及陈述的款项来源,且借条载明的期间跨度长达五年才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张借条载明的款项无任何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蒋立国、杨成月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息10%”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蒋立国、杨成月起诉之日认定为逾期之日。 综上,落款2012年9月10日借条载明25.6万元、2013年8月30日借条载明的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的5.1万元、2012年9月10日借条载明120401元共计477401元及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认定为蒋跃、汪梦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蒋跃、汪梦共同偿还蒋立国、杨成月借款4774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蒋跃、汪梦共同向蒋立国、杨成月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477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4日计算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蒋立国、杨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蒋立国、杨成月已预交),由蒋跃、汪梦共同负担8096元,蒋立国、杨成月负担2024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汪梦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笔录,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2、邮政银行交易流水。3、短信录音整理稿。经质证,蒋立国、杨成月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一审理的是离婚纠纷,但蒋跃在另案中提到了房屋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之事;证据二显示交易类型是消费;证据三载明的10万元款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汪梦的母亲也没有主张其所称的事实。蒋跃认可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1、其在离婚案件的一审中提到过有债务,但考虑到因为要另案起诉,所以判决没有写,其认可10万元债务。2、证据二交易明细显示是消费,其本人不清楚具体用途。3、认可收到证据三中的10万元款项。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中,汪梦申请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蒋立国、杨成月、蒋跃均同意进行鉴定,并认可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确实不是借条载明的落款日期。本院审核认为,汪梦申请进行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其目的是确定该几份借条都形成于事后,现蒋立国、杨成月、蒋跃既同意进行鉴定,又都实际上认可借条系事后形成,客观上已达成了汪梦的诉讼目的,本案中并无再进行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汪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汪梦二审中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蒋立国、杨成月、蒋跃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蒋跃诉汪梦离婚案件的起诉载明“双方应承担的债务如下:1、汽车贷款目前尚有约3万元未还清,2、住房按揭贷款目前尚有约28万元本金未还清”;该案一审庭审中,蒋跃陈述“首付和按揭是我父母出资的,装修被告(指汪梦)出了10万元,我方出了5万元”,汪梦陈述“首付及装修都我们对半出的”,对法官询问“双方对外有无共同债权债务?”,蒋跃、汪梦均回答“没有”。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蒋立国、杨成月关于购房首付款、装修款、按月偿还的购房贷款方面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蒋立国、杨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两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该两人一审所主张的其他款项不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停止住房分配后,子女结婚时由父母提供住房或由父母资助子女购置新房等成为常见现象。而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肉联系和传统的面子观念等,父母和子女对于这种出资事宜往往没有作任何约定。甚至社会上很多人认为,父母奋斗一辈子都是为了子女,现在子女刚就业不久,财力不足,父母在子女结婚这件大事时拿出自己的积蓄甚至向他人借款出资都理所应当。这种观念在实际生活中以彩礼、陪嫁等形式表现得淋漓尽致。为规范上述情况在子女离婚过程中所形成的大量争议,准确界定父母、子女以及子女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几部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上述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变更了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该两规定都认可在没有约定时,父母出资行为的法律属性是赠与。根据这一原理,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偿还房屋贷款、支付装修款,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当是进行赠与。 本案中,蒋立国、杨成月是蒋跃的父母,该三人在二审中都认可案涉借条形成于事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认定蒋立国、杨成月、蒋跃在款项支付时存在借贷合意或其他约定,也无法认定该三人当时向汪梦告知了这些约定。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上述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蒋立国、杨成月的出资构成赠与且已完成赠与的交付,两人对蒋跃不享有相应债权。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两人应当共同承担的债务,只有债务真实存在才涉及应否由夫妻两人共同承担的问题,现蒋立国、杨成月对蒋跃不享有债权,汪梦当然无需就此为蒋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汪梦不认可蒋跃在赠与已完成后向蒋立国、杨成月出具的借条,该事后的借条只对借条相对人蒋立国、杨成月、蒋跃有效,对汪梦没有约束力。汪梦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蒋立国、杨成月偿还借款477401元; 二、变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蒋立国、杨成月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477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4日计算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三、撤销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蒋立国、杨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蒋跃负担8096元,蒋立国、杨成月负担20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蒋立国、杨成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霞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