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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鄂01民终1896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吴关军、吴全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关军,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威,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洁,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关军因与被上诉人吴全威、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叶钧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关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共计1710000元。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利息22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主张计算至被上诉人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吴全威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人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由于吴关军夫妻文化程度均较低,在其13年开始经营软靠生意时,都未办理银行卡,但为收取业务往来中的货款,吴关军只能使用儿子吴全威的银行卡代收货款,和吴关军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和邻居均能证明这一事实。一审庭审吴关军提交了多份客户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客户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一审庭审后吴关军又补充提交了邻居证人证言的证据,一审法院也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质证,就单方认定邻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吴全威账户上的资金归吴关军所有,实际前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密切相关,证人也均能出庭作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改变法庭对吴全威账户内资金归属的认定。其次,2016年7月21日,吴关军为买房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才办理了名下唯一一张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卡号:62×××64),该银行卡主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偿还贷款的款项均先由吴全威将吴关军放置在他那的货款支付宝转至该银行卡内,或者吴全威先转款给罗洁,罗洁再支付宝转至该银行卡内,每次转的金额均与贷款偿还金额差不多,即实际偿还贷款的资金仍是吴关军本人的。仅看吴全军开卡时间,再结合客户出具的证明,就已经能确定吴关军在2016年7月21日前的货款均是通过吴全威银行卡收取的,再看该张银行卡账户明细,也能确定该张银行卡的用途,所以2016年7月21日后的货款吴关军仍是延续以往惯例,通过吴全威收取的。最后,被上诉人罗洁在一审中抗辩“原告长期帮助被告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主要为吴全威所有”,罗洁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是软靠生意,而2013年开始经营软靠生意时吴全威才19岁多,从生活常理来看,怎么可能是作为父亲的吴关军帮刚成年不久的儿子打工呢?罗洁的抗辩不合逻辑,其实直至如今,吴家的软靠生意仍是主要依靠吴关军,相应货款收入也属于吴关军。综上,本案将所有证据以及各方说辞结合,完全能够认定吴全威账户中资金的所有权人为吴关军,因此吴关军借款给吴全威是事实,而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吴关军对吴全威没有诉讼利益,且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系认定错误。首先,虽然吴关军与吴全威系父子关系,但吴全威向吴关军借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吴全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吴关军自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吴全威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且吴全威向吴关军借款时已成家,吴关军无义务抚养或资助吴全威夫妻,除非吴关军明确表示赠与或者放弃前述债权,否则吴关军均有权要求吴全威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次,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全威第一次借款用途为购房及房屋装修,第二次借款用途为购房投资,两次借款均用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吴全威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罗洁辩称,1、原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吴全威账户内资金所有权全部属于吴全威,仅认定交易账户为吴全威;2、上诉人全家在90年代初搬家到武汉,到武汉后即从事五金杂货生意,而经营软靠生意主要是在两被上诉人结婚前后,另上诉人前期一直是经营五金劳保杂货店,2015年才将店面转让,相关证人证言基本与上诉人存在各种经济交往,其证言不可信,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证人出庭,一审时被上诉人答辩称吴全威账户内资金主要为吴全威所有,并未否认客观事实即会混有吴关军部分资金,并不等于账户内全部资金为吴关军所有,关于案涉争议房屋贷款,被上诉人认为是由吴关军所代持,并不必然属于吴关军,双方全家一直从事经营生产,每次实际送货等主要是吴全威在负责,吴关军主要帮忙送货,相应货款收入不排除有吴关军的,但也有吴全威的,仅凭账户资金往来及所有人而言,上诉人所诉称的不能达到其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存在明显的诉讼利益,一审法院对于吴全威认可上述借款并无异议,但无论双方如何约定,双方所称的案涉借款第一笔发生在被上诉人双方结婚前,第二笔作为投资款也没有罗洁的签字和认可,双方款项的约定存在诸多不合理处:如约定利息也未发生过,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全家共同开支,即便吴全威认可该款项,也不应由罗洁共同承担,两被上诉人因离婚对于财产和房产纠纷尚存分歧,如上诉人诉请认定属实,罗洁将面临净身出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吴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全威、罗洁偿还吴关军借款本金共计17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750000元;2018年7月20日借款本金960000元);2、判令吴全威、罗洁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到2020年5月15日利息暂计算为22500元(2015年10月15日借款年息3%,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到2020年5月15日暂计算为22500元);3、吴全威、罗洁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吴关军与吴全威为父子,吴全威与罗洁为夫妻。2015年10月15日,吴全威向吴关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吴全威身份证号因购房及装修于2015年10月15日向出借人吴关军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元)借款期内借款人将以每年3%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将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为期四年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7月20日,吴全威又向吴关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吴全威身份证号因购房投资于2018年7月20日向出借人吴关军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大写玖拾陆万元整小写(¥960000元)将于两年后联投汉口郡购买的房产出售后用于偿还出借人的全部借款如若房产产生收益便将收益的一半50%用于支付出借人的借款利息如未产生收益将不支付出借人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如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子之间发生借贷纠纷在生活中并不常见,本案中,吴全威认可其父的主张,有争议的是吴关军儿媳罗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吴关军为证明其与吴全威、罗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审查,吴关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账户为吴全威,并非吴关军。吴关军认为吴全威账户的资金实际均为吴关军经营所得,吴全威当时并无经济能力购房。吴关军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吴关军为此于庭后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吴全威账户上的资金归吴关军所有。也因此,法院未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质证。吴关军提供的吴全威出具的两份借条,格式、内容及行文方式基本相同。虽然借条写明借款用于购房或装修等家庭生活,在罗洁未在借条上签名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男方父母出资为儿子、儿媳购房这一生活中较为常见情形的可能。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吴关军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生活常理,吴关军诉称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吴全威、罗洁的共同债务。吴关军要求罗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吴关军对吴全威并无诉讼利益,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纠纷,吴全威就案涉债务可自行清偿,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关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196元,由吴关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吴关军提交吴关军个人信用报告和吴关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1、吴关军仅因房屋贷款于2016年7月21日开第一张银行卡,且该卡主要用于偿还吴关军的住房贷款,2、偿还贷款的款项均先由吴全威将吴关军放置在他那的货款,用支付宝转至银行卡内,或者吴全威先转款给罗洁,罗洁再转至该银行卡内,每次转的金额均与贷款偿还金额差不多,即实际偿还贷款的资金仍是吴关军本人的,毕竟吴全威、罗洁不可能用自己的钱替吴关军偿还贷款,3、从罗洁转账给吴关军的行为中,也能证实罗洁很清楚吴全威银行卡中的资金所有权人是吴关军。罗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上诉人所述,吴全威、罗洁不可能用自己的钱替吴关军偿还贷款,但房屋属于两被上诉人所有,只是上诉人代持,因此相关款项才通过吴关军还款,无论罗洁有无给吴关军转款还房贷,并不能证明吴全威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是吴关军。与实际客观不符。吴全威质证认为,认可上诉人的证据。
证人周某(公民身份证号)出庭作证。
证人周某陈述证言:我们2013年开始和上诉人生意合作,合作了7年,上诉人要求我们用现金支付货款,但我们都是财务走账,他说没读过书,用他小孩的卡接收货款,我们就把货款打到被上诉人吴全威卡上,一直都是这个流程,也签过字。
罗洁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证人与上诉人存在长期经济往来,业务合作,无论是本次证人还是一审时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是与其合作期间产生;2、罗洁婚后与上诉人、吴全威生活在一起,实际情况是业务负责对接主要是吴全威,款项主要也是吴全威在收,洽谈业务或送货时,吴关军和吴全威均有参与,无法进行区分;3、即便存在证人证言所述,双方之间的交易款项由吴全威代收,但并不等于该款项全部属于上诉人所有,且与本案两笔巨额借款的时间或用途一一对应。
吴全威质证认为,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够证明吴全威银行卡中的款项,全部为吴关军所有,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吴关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账户为吴全威,并非吴关军。吴关军认为吴全威账户的资金实际均为吴关军经营所得,吴全威当时并无经济能力购房。但吴关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吴全威账户上的资金全部归吴关军所有。并不能证明吴关军实际支付了案涉借款。达不到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的目的。同时,虽然借条写明借款用于购房或装修等家庭生活,但罗洁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亦未在事后追认。吴关军诉称的借款亦不应认定为吴全威、罗洁的共同债务。吴关军要求罗洁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全威虽认可其与吴关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吴关军对吴全威并无诉讼利益,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纠纷,吴全威就案涉债务可自行清偿。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故对吴关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吴关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2元,由吴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成
书记员周雅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