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鄂01民终21621号
何振华、胡有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华,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有悉,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芽,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梦莹,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振华因与被上诉人胡有悉、原审被告胡梦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8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何振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50万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何振华与被上诉人胡有悉之间无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何振华与胡梦莹购买中城悦城房产时商议,利用“假离婚”手续将何振华婚前房产(即同安家园房产)析产过户至胡梦莹名下后进行抵押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中城悦城房产首付,双方从未商议向被上诉人胡有悉借款购房。由于何振华与胡梦莹婚后的家庭财务完全由胡梦莹主管,故同安家园的抵押贷款手续全部由胡梦莹操作完成,何振华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情该抵押贷款的具体发放时间。2020年9月份在洪山区人民法院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何振华也一直主张购买中城悦城房产的首付来源于同安家园抵押贷款100万元。且,何振华与胡梦莹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均从未提及向胡有悉借款一事,双方多次在庭审中陈述无共同债务。直至该离婚纠纷案二审开庭时,胡梦莹才单方提出购买中城悦城房产系向胡有悉借款。此时何振华才知晓所谓“借款”事宜并对此一直持异议。但二审开庭进行到一半时胡梦莹又撤回上诉,双方离婚纠纷案最终以二审裁定同意撤诉结案。故,从始至终上诉人何振华均不知晓胡有悉卖房转账给胡梦莹一事,更不认可胡有悉的该笔款项系借款。(二)《借条》系胡梦莹事后单方出具,何振华未签字认可,事后亦未追认。鉴于胡梦莹与胡有悉系直系血亲关系,这种血亲关系直接导致该证据的证明力降低。胡有悉主张的借款100万元属于家庭重大财务支出事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借款的后果,其应向何振华、胡梦莹共同说明出借事实,并要求何振华、胡梦莹共同签字。(三)《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一审庭审中胡有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借款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近五年的时间内向何振华或胡梦莹催收过欠款,而是在法院对两人离婚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后才诉至法院,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与常理不符。(四)胡有悉自述其向胡梦莹转账共计102万元,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如本案借款为真实借款,亦与常理不符。(五)2011年11月11日,何振华与胡梦莹登记结婚。2012年7月15日,双方购买幸福时代房产一套。而在此之前,即同年5月16日,为规避限购政策胡梦莹将其名下位于洪山区黎明村还建楼B栋房产无偿赠与过户给其母亲陈庆庆。故上诉人何振华有合理理由认为,胡有悉主张的变卖房产款项实际上仍为胡梦莹所有,胡梦莹与胡有悉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有悉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何振华、胡梦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构成借贷关系。且本案纠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参考《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载明观点:“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有悉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何振华、胡梦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胡梦莹单方出具的《借条》及自认借款的意思表示,因其与胡有悉系直系血亲的关系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不予采信。故胡有悉主张还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应当被驳回。而一审法院认为:“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是判断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虽被告何振华称其与被告胡梦莹及原告之间无借贷合意……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系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何振华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本案应当由胡有悉承担“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法律后果。且,本案纠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作出裁判亦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在被上诉人胡有悉未举证证明涉案钱款为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何振华认为胡有悉婚后转账给子女购房的行为属于赠与,且赠与行为已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上诉人何振华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诸多事实,如双方在离婚纠纷案中均认可不存在共同债务、均未提及本案借款,《借条》系胡梦莹单方签字,胡有悉未催要过钱款等,均可证明涉案款项是胡有悉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不是借款。故,在除《借条》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胡有悉与胡梦莹在款项支付时存在借贷合意或其他约定。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上述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胡有悉的出资构成赠与且已完成赠与的交付,胡有悉对胡梦莹不享有相应债权。又,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两人应当共同承担的债务,只有债务真实存在才涉及应否由夫妻两人共同承担的问题,现胡有悉对胡梦莹不享有债权,何振华当然无需就此和胡梦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胡梦莹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仅对其自身有效。另,尽管本案中城悦城房产的购买时间为何振华与胡梦莹离婚期间,但据被上诉人胡有悉在一审诉状中的自认,其卖房转账时是认可何振华与胡梦莹之间夫妻关系的,且最终离婚纠纷案中亦将中城悦城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房产的购买时间在离婚期间不影响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四、在何振华与胡梦莹离婚纠纷案件中,何振华并未分得不合理的高额财产价值,若因胡有悉与胡梦莹父女串通认定本案款项为共同债务,则对何振华实属不公。在何振华与胡梦莹离婚纠纷案件中存在4套房产:同安家园房产1套,为何振华婚前个人财产;剩余3套房产(即幸福时代房产、杨春湖房产、中城悦城房产)均为两人通过多次规避购房政策假离婚购买获得。最终法院判决结果为,何振华分得幸福时代房产(价值116万元)及中城悦城房产(价值141万元),合计257万元;胡梦莹分得同安家园房产(价值209万元)及杨春湖房产(价值50万元),合计259万元。因此何振华并未分得不合理的高额财产价值。如因胡有悉与胡梦莹父女串通认定本案款项为共同债务,则何振华在上段婚姻关系中所分得的财产价值实为207万元,甚至都不足婚前个人房产(同安家园)的价值209万元,将对何振华极为不公!最后,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的借贷,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关系。案件的处理还需考虑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和善良习俗,本案中何振华确未与胡有悉存在借款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即使存在胡有悉卖房转账给胡梦莹的行为,该行为亦属于赠与,且赠与行为已完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胡有悉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胡有悉与胡梦莹、何振华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胡梦莹与何振华理应向胡有悉偿还借款。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梦莹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有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梦莹向胡有悉偿还借款50万元,何振华向胡有悉偿还借款50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胡梦莹、何振华各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有悉与胡梦莹系父女关系,胡梦莹、何振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0日协议离婚。2017年6月27日复婚,2017年6月30日再次协议离婚。2019年3月8日再次复婚,2020年何振华向一审法院诉讼离婚,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胡有悉于2017年5月31日将其一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29号6栋一单元的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106万元,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13日向胡梦莹的账户转款40万元、58万元、4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02万元。胡梦莹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胡有悉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胡梦莹,为购买中城悦城房产,于2017年7月向父母借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所有现金已由父亲胡有悉工行汇款到本人的招行帐户,现已收款,特立此据为凭证”。胡梦莹收到胡有悉的款项后,于2017年7月6日将上述借款连同其他存款共120万转至何振华的账户。2017年7月8日何振华与开发商武汉中城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中城悦城15幢1单元21层5号房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1140656元。另查明,一审法院[(2020)鄂0111民初3629号]判决书判决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30栋3单元12层1室房屋及位于洪山区和平街友谊大道1388号杨春湖畔1期7栋3单元27层2号的房屋由胡梦莹所有(以上房屋未支付的银行贷款由其自行偿还,含未清偿的银行消费贷款);位于江岸区后湖大道335号幸福时代7栋2单元7层2室房屋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中城悦城15幢1单元21层5号房屋和车位由何振华所有和使用(以上房屋未支付的银行贷款及款项由其自行偿还)。胡梦莹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还查明,2017年10月9日,胡梦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同安家园房产《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银行分为四次向胡梦莹发放借款100万元,其中2017年11月1日发放30万元、2018年4月27日发放20万元、2018年5月1日发放20万元、2018年11月26日发放3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由胡梦莹于2021年4月29日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是判断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虽何振华称其与胡梦莹均与胡有悉之间无借贷合意,认为用于支付中城悦城房产的首付为胡梦莹名下同安家园房产的抵押贷款,但何振华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胡梦莹提供的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同安家园房产《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该笔贷款银行分为四次发放,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发放30万元、2018年4月27日发放20万元、2018年5月1日发放20万元、2018年11月26日发放30万元,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何振华与开发商武汉中城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中城悦城15幢1单元21层5号房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之后,故对何振华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本案所涉《借条》虽为胡梦莹所出具,借款资金也是胡有悉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胡梦莹的账户,后胡梦莹向何振华转账120万元,故胡梦莹转账汇入何振华账户中的120万元包含其向胡有悉的借款,虽签订借条时两人处于离婚期间,但双方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至2019年3月8日复婚,且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20)鄂0111民初3629号]认定两人的四套房屋(包括江汉区贺家墩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中城悦城15幢1单元21层5号房)、车辆、车位等财产按共有财产处理,故本案债务实为两人共同债务,胡有悉与胡梦莹、何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胡梦莹、何振华现已离婚,该债务应由胡梦莹、何振华分别偿还,故对胡有悉请求胡梦莹偿还借款50万元、何振华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胡梦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有悉借款本金500000元;二、何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有悉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胡梦莹、何振华各负担3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何振华提交其与胡梦莹于2021年2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胡梦莹称“中城我屋里出钱买的给了你,同安给我就是等价交换”。何振华拟证明案涉款项100万元是对胡梦莹、何振华的赠与,而非借款。经质证,胡有悉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胡梦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如果是赠与就应该用“送”这个词,而不是“给”,“给”的意思是代表把钱转给我,根据双方的生活习惯,父母给钱的情况很多,唯有这次打了借条。本院认为,何振华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何振华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另,何振华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胡有悉于2017年6-7月分多笔共计向胡梦莹转款102万元,胡梦莹收到胡有悉的款项后,将上述款项连同其他存款共120万转至何振华的账户,后何振华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购买中城悦城房屋的首付款114万余元。胡梦莹就其收到胡有悉的102万元款项,已向胡有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出具时间是2017年7月13日,虽何振华对该借条出具时间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但无论该借条是当时出具,还是事后补签,均不影响胡梦莹对该款项属于借款性质的确认,何振华申请的鉴定不具备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何振华上诉认为案涉100万元款项属赠与,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认定该款项属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更何况,本案中,何振华购买中城悦城的房屋时,其与胡梦莹名下已共有三套房屋,不符合父母需要义务资助的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胡有悉提交了转账记录,已证明案涉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胡梦莹也已出具借条,在胡有悉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何振华应就赠与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胡有悉对案涉款项的支付系赠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涉款项已用于购买中城悦城的房屋,该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一审认定为胡梦莹、何振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何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何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延瑞 书记员 张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