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汉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鄂0191民初4014号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9-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汪麦枝、熊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麦枝,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沁妍,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志国,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沁妍,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鹂鹃,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熊勋,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汪麦枝、原告熊志国与被告雷鹂鹃、被告熊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麦枝、原告熊志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鹂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麦枝、原告熊志国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偿还借款23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3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勋与被告雷鹂鹃于201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熊勋刚工作没有积蓄,被告雷鹂鹃工作不稳定且工资较低,在被告雷鹂鹃及其父母的再三要求下,为了稳固婚姻关系,被告熊勋以支付彩礼、偿还房屋贷款、房屋装修等理由向二原告借款,称婚后待二人生活走上正轨后慢慢偿还。二原告替二被告结清房屋贷款后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被告雷鹂鹃的名字。但婚后不久,二被告便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9年11月28日,被告熊勋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装修款和结清房屋贷款。2020年6月,被告雷鹂鹃在坐公交上班途中不慎脊椎骨折,由于公交公司不愿意垫付医疗费且诉讼耗时久远,被告雷鹂鹃的父母找到二原告,请二原告想办法先凑钱垫付,但此时二原告早已为准备二被告的婚房、婚事、房屋装修等诸多事宜掏空积蓄,负债累累,被告熊勋迫于无奈只能向自己的研究生导师及朋友借款31000元,用于垫付被告雷鹂鹃的医疗费用,也是因为受伤住院事件,二被告的关系进一步僵化。此后原告汪麦枝代为偿还了上述债务。2021年6月11日,被告熊勋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1000元,用于垫付被告雷鹂鹃医疗费用。现被告雷鹂鹃身体早已恢复,但至今未偿还上述垫付款项。二原告常劝导二被告,婚姻不是儿戏,需要用心经营,虽然暂时经济拮据,但只要二人共同努力,定能改善生活,不着急还钱,也不要轻易离婚,但被告雷鹂鹃执意起诉离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鄂0192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被告婚姻关系,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熊勋辩称,对二原告诉请无异议,二原告是我父母,他们目前债务很多,我也尽我的能力帮衬他们,但是目前他们觉得不够,就来起诉我和被告雷鹂鹃了。我的能力只有这么多了。
被告雷鹂鹃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汪麦枝与原告熊志国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勋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熊勋与被告雷鹂鹃于201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鄂0192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被告婚姻关系。
2019年11月28日,被告熊勋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熊勋,今向我父母亲熊志国和汪麦枝借款200000用于丽岛美生8栋1单元17层02室房屋装修费100000元整和结清本人中国光大银行房屋贷款100000元整。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被告熊勋在借条下方签字捺印。2021年6月11日,被告熊勋向原告汪麦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熊勋,今向我母亲汪麦枝借款31000元用于雷鹂鹃医疗手术费。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被告熊勋在借条下方签字捺印。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被告雷鹂鹃在乘坐570路公交车时受伤,后住院治疗。2020年7月2日,案外人汪舟向被告熊勋转账21000元,并注明:“祝熊勋爱人早日康复(20000元是借的,1000元是汪老师的一点心意)”。原告汪麦枝于2021年6月11日向案外人汪舟转账21000元,并注明:“熊勋爸妈借汪舟导师21000元用于垫付雷鹂鹃部分手术费。”
又查明,2021年4月6日,雷鹂鹃以熊勋为被告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雷鹂鹃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雷鹂鹃与熊勋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23800元,并判令夫妻共同债务221000元由熊勋承担。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318号丽岛美生8栋一单元17层02室的房屋(现价值1300000元);(2)熊勋于2020年10月22日从武汉实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隐匿在其姐熊贝名下的豪华版2.5双擎亚洲龙银色汽车(购买时价值223800元)。夫妻共同债务包含:(1)熊勋向雷鹂鹃父亲的借款161000元;(2)雷鹂鹃受伤其父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3、判令熊勋向雷鹂鹃给付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本案支付的全部费用由熊勋承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熊勋婚前于2015年购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318号丽岛•美生8栋1单元17层02室房屋,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熊勋父母支付。在熊勋、雷鹂鹃结婚后,熊勋与雷鹂鹃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约定书,内容为:甲方(熊勋)、乙方(雷鹂鹃)双方是夫妻关系。甲方于婚前购买商品房一套,坐落于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318号丽岛•美生8栋1单元17层02室,房权证:**,甲方已交首期款,尚欠银行按揭款270000元。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婚后共同偿还银行按揭款270000元,即乙方出资160000元。甲乙双方对于该房的权属作如下确认:一、位于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318号丽岛•美生8栋1单元17层02室的楼房,婚前由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婚后由双方共同出资,甲乙双方确认该套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使用。二、上述房产现登记于甲方名下,在银行按揭款项付清后甲方协助乙方,变更登记到甲乙双方名下。协议签订后,雷鹂鹃父母出资160000元,熊勋父母出资100000元,提前结清房贷。此后该房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产权证号为鄂(2019)武汉市东开不动产权第0××5号。该房在2021年8月2日市场价值为11236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均要求在本案中对房屋进行分割。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鄂0192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雷鹂鹃与熊勋离婚;二、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318号丽岛•美生8栋1单元17层02室房屋归熊勋所有;三、熊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鹂鹃分割款561800元;四、驳回雷鹂鹃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因熊勋未自觉履行义务,雷鹂鹃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于2022年1月12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熊勋现在认可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该两笔债务,故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仅有被告熊勋个人签字的《借条》效力能否及于被告雷鹂鹃,该两笔借款能否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2019年11月2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为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丽岛•美生8栋1单元17层02室的房屋装修,100000元用于结清房屋贷款。为此,两原告提交了原告汪麦枝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及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但《收据》及转账记录均显示付款人为原告汪麦枝,也即购买房屋装修建材等的主体为原告汪麦枝,并非两被告,且上述凭证中部分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因此,仅凭被告熊勋个人签字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雷鹂鹃有向两原告借款装修的合意。关于用于结清房屋贷款的100000元,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两被告在婚后曾签订财产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雷鹂鹃出资160000元,由被告熊勋出资100000元提前结清房贷,之后将案涉房产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雷鹂鹃的父母出资160000元,被告熊勋的父母出资100000元,用于提前结清房贷,现该房产在两被告离婚时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了分割方式,生效判决也未认定被告雷鹂鹃父母出资的16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熊勋父母出资的该100000元亦不应认定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2021年6月11日的《借条》载明,被告熊勋借款31000元用于被告雷鹂鹃医疗手术费,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汪舟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熊勋出借20000元、原告汪麦枝于2021年6月11日向汪舟转账2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雷鹂鹃受伤住院的时间是2020年6-7月,而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被告熊勋不应在被告雷鹂鹃受伤一年后再向其母亲借款用于被告雷鹂鹃治疗。其次原告汪麦枝的转账金额为21000元,与《借条》中的31000元并不能对应,且被告熊勋出具该《借条》时,被告雷鹂鹃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雷鹂鹃此时应无向两原告借款的意图。综上,因被告雷鹂鹃未在两张《借条》上签字,考虑到被告熊勋与两原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以及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实被告雷鹂鹃、被告熊勋共同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被告雷鹂鹃、被告熊勋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院法院不认定两《借条》是被告雷鹂鹃、被告熊勋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熊勋对《借条》所载明的债务均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上述借款为被告熊勋的个人债务,被告熊勋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熊勋的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被告雷鹂鹃。因此被告熊勋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1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熊勋催要,但需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现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日前曾向被告熊勋索要,故本院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麦枝、原告熊志国偿还借款本金231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麦枝、原告熊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3元,由被告熊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广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石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