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鄂0103民初8884号
余翠华、邬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翠华,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千卉、阮成佳,湖北美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邬贝,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李世行,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莉,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清,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余翠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邬贝、李世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千卉、阮成佳,被告邬贝,被告李世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莉、朱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翠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6000元;2、判令被告邬贝、李世行支付利息(以40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邬贝的母亲,被告邬贝与被告李世行于2018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两被告以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经济开发区汤云海西路1号山海观二期11栋1单元17层(4)室房屋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两被告年纪尚轻,工资微薄,便于2019年6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笔向被告李世行转账156000元、250000元,共出借406000元。经原告催还款项,被告邬贝于202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案涉款项,导致原告经济极度困难。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用于共同购房,房屋也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邬贝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 被告李世行辩称,一、结合原告与被告举出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公平原则,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的406000元中的306000元为对两被告的赠与,10万元为被告李世行母亲支付给原告的委托购房款。三、即使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出资为两被告购房是属于赠与亦或是借贷的,在意思表示不明确且约定不明时,应当认定为属于赠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邬贝的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世行分别转账156000元、250000元,合计406000元。2022年1月18日,被告邬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邬贝于2019年向母亲余翠华借款人民币406000元(大写:肆拾万陆仟圆整)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经济开发区汤云海西路1号山海观二期11栋1单元17层(4)室的房屋,该笔款项由余翠华以转账方式分笔(分2笔,分别为250000元,156000元)向李世行支付。借款后未进行过还款,邬贝尚欠余翠华人民币406000元(大写:肆拾万陆仟圆整)。邬贝和余翠华分别在借款人和出借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邬贝与被告李世行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鄂0103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邬贝与李世行离婚。 还查明,从邬贝与李世行短信聊天记录摘录内容如下:“2021年8月4日李世行:你呢也不用再假仁假义谈感情,如果真的有感情你也不会铁了心要离婚,之前我是想着既然说服不了你,不能在一起但是至少你姐和你父母对我还可以,那就好聚好散,把钱的事书面证实清楚后我想办法短期内把你姐的钱先还了,你父母的钱后面想办法也不会拖欠……你说你要怎么样邬贝:如果能把她们的钱还给她们,我就没有任何要求。李世行:既然缘分已尽,且行且珍惜吧!这个房子给我的话,肯定优先还你姐的钱,不过也要给我的时间,黄石的房子挂出去脱手也要时间,房子一脱手我就把你姐的钱还了,你母亲的钱我目前也没有那么多,所以后期每个月还一点,看你能不能接受……2021年8月9日邬贝:你先把我姐和爸妈的钱算一下先,然后给你的话你预计多少钱……李世行:你妈妈三十一万,你姐十九万,我查了的。邬贝:我姐不是还了2万嘛李世行:你妈妈三十一万,你姐十九万还了两万。邬贝:那就是向我姐借了17万,我妈31万。”从邬贝与李世行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内容如下:“2021年10月20日邬贝:我父母和我姐姐的钱,大家心知肚明,都是借的,之前你也说了要还。李世行:你妈只说房子的事让我们不操心,钱她来出……邬贝:当初一直就说过是借的,肯定要还的。李世行:你妈当初那样说我认为就是赠与,我只说以后日子还长,你姐的钱我俩后面慢慢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交往产生的纠纷。家庭是靠血亲或姻亲等亲情关系维系,因此认定其它社会个体之间资金往来性质的一般规则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家庭成员间经济交往性质的标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李世行转账406000元性质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借给两被告购置房屋的借款。被告邬贝予以认可,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李世行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结合原告的主张、邬贝出具的借条以及邬贝与李世行聊天记录,虽《借条》系邬贝单方向原告出具,但邬贝与李世行在2021年8月份短信聊天记录中均认可需偿还原告310000元,可以确认两被告均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李世行在后期否认借款,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虽两次意思表示截然相反,考虑到李世行做出两次意思表示的时间顺序,结合后期双方矛盾激化的背景情况,李世行主张赠与的辩解意见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赠与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故对李世行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就原告主张的31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超出部分,虽被告邬贝出具《借条》单方予以认可,但基于原告系被告邬贝之母,且被告邬贝、李世行就财产纠纷问题存在利益冲突,故被告邬贝对剩余96000元的认可,不能当然地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世行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特别是与被告李世行之间就96000元转款达成了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邬贝、李世行偿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鉴于本案系因家庭成员经济交往产生纠纷,具有特殊性,且考虑到原告借款用于为子女购房的目的,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情况下,本院不宜认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邬贝、李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翠华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余翠华负担1748元(已付);由被告邬贝、李世行负担5642元(该款原告余翠华已预付,被告邬贝、李世行将该款随同前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余翠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雄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孟媛